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救灾应急专用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08.09.2015  19:32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我区是全国自然灾害较为严重的省(区)之一,洪涝、干旱、台风、风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频发,抗灾救灾的任务非常繁重。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为切实提高基层民政部门应急处置能力,更好履行灾害救助工作职能,近十多年来,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多次安排专项资金为我区各市、县(市、区)配备救灾应急专用车辆。为规范民政救灾应急专用车辆的使用管理,参照民政部印发的《民政救灾应急专用车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救灾应急专用车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请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将贯彻实施《办法》碰到的问题随时报告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5年9月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救灾应急专用车辆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自治区民政救灾应急专用车辆使用管理,切实提高基层民政部门自然灾害救助能力,切实保障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自治区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政部《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和民政部制定的《民政救灾应急专用车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结合我区民政救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为全区各级民政部门配备的民政救灾应急专用车辆的使用管理。非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统一配备但归属全区各级民政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民政救灾应急专用车辆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民政救灾应急专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主要用于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指挥、应急通信、灾情核查、灾损评估、灾害救助、救灾捐赠、救灾物资调运等防灾减灾救灾相关工作及公务活动。

  第四条 车辆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专车专用”的原则,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和应急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

  第五条 车辆的车身两侧用反光材料统一喷涂“民政救灾”文字标识,字体颜色统一使用蓝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民政部2015年配备的救灾应急专用车辆,车载装置由民政部统一规范,包括北斗导航定位车载终端、行车记录仪、逆变电源、外接电源系统以及应急通讯装备等。

  第六条 车辆属国有资产,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和处置。 车辆管理、运行、使用、维修、保养等相关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车辆使用单位行政负责人是车辆管理第一责任人。车辆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使用管理规章制度,强化车辆日常管理和维护,严格执行车辆使用报告备案制度,合理调度使用车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车辆,禁止将车辆作为领导干部的固定用车。严禁车辆驾驶出入、停放在各旅游景区(灾区除外)、高档餐饮和娱乐场所等。严禁公车私用。严禁将车辆对外出借、出租和交给与救灾工作无关人员驾驶。

  第八条 车辆使用单位要加强车辆驾驶员教育和管理,督促驾驶员认真做好车辆日常维护、检审等相关工作,确保车辆性能良好。驾驶员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严禁酒后驾车、超载超速等行为,确保行车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交警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执行。

  第九条 车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期间,车辆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每年定期对全市车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及时查处违规使用问题,并将抽查结果和相关问题处理结果上报自治区民政厅。

  第十一条 对违反车辆配备使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影响的,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