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构罪前提及其认定——以雷某交通肇事逃逸案为例

13.11.2015  10:05

交通肇事逃逸构罪前提及其认定

——以雷某交通肇事逃逸案为例

  吴永辉 * 李华文 * *

内容摘要: 案例引出的问题是交通肇事逃逸罪与非罪的症结在于“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逃逸关系”之认定上。之所以存在这一问题,原因主要在于法定交通肇事逃逸内容过于笼统,以致交通肇事逃逸及其相关概念不清,另则是交通事故责任过于依赖交警部门的认定。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主观上应具有故意心态以及客观上应具有法定的肇事行为和逃逸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具有交通肇事为前提条件。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认定过程中,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以事实为最终依据,来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法定的刑事因果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推断过程要符合逻辑思维。

关键词:交通肇事  交通肇事逃逸  构罪  认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各类机动车辆数量日益增多,全国交通事故呈高发势态,交通肇事犯罪成为常见刑事犯罪,而交通肇事逃逸现象不鲜见。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全国各地在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划定问题存在诸多认识上的差异,以至于逃逸行为性质难以认定,从而导致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构成前提出现问题。

2011年12月26日20时45分,犯罪嫌疑人雷某驾驶小型轿车由某县城桂园路往南方向行驶,至民生路与桂园路交汇处十字路口时,与由民生路东往桂园路南方向行驶的由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某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雷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同年12月30日,经电话通知后,雷某到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012年2月9日,经交警部门鉴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雷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案件报经某县检察院批捕,某县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雷某是直行,死者为左转弯,导致了两车发生碰撞。经车辆检验两车性能均完好,但死者宋某为无牌证驾驶。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雷某因逃逸而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认为交警部门应查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方可对雷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作出认定,故以雷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之后,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案出现交通事故逃逸行为罪与非罪的症结,主要在于“交通肇事与交通肇事逃逸关系”的问题之上,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犯罪应以什么为前提条件,应如何认定。在此,我们通过寻求交通肇事逃逸认定分歧的原因,进而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来讨论这一问题。

一、交通肇事逃逸认定分歧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立查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上存在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和对交通肇事逃逸及其相关概念理解不一,以及在认定上过分依赖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意见。

(一)法定交通肇事逃逸的内容不明

我国刑法把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种法定加重处罚量刑情节,这意味着只有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才构成犯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主要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但是,减轻责任的程度到底是何种程度,是当事人仍需负全部责任还是主要责任或者是同等责任或者是次要责任,显然这是一个笼统、内容不够具体的法律条款,这就为交警部门提供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这一笼统的法律条款往往导致交警部门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规定理解不够,在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的关系上交警部门裁量权过大,很容易认为逃逸行为就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这两个法律条款往往在实际操作上,会导致交警部门裁量权的随意性,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就可能有失公平。

(二)对交通肇事逃逸概念理解不清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 [①] 要准确理解交通肇事逃逸概念,我们认为有必要厘清交通肇事逃逸与其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交通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交通意外事故的责任主要在受害人或者因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情形,当事人只需负担道义上的补偿或者不需负担任何补偿。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损害人、第三方有关责任的情形,具体应视事故当中责任大小,可能只是某一方或某两方须负责任,也有可能三方都要负责任,具体由交警部门认定。交通肇事是指车辆行为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相应责任的情形。交通肇事因其社会危害性,肇事者除负担民事赔偿外,还要负一定的刑事责任。交通事故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这一行为有可能是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也有可能是未构成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为此,在实践当中交警部门容易把逃逸行为当作交通肇事的一个成立构件,认为当事人只要有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就是触犯了刑法。从上述概念分析,我们认为交通事故逃逸不等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具有事故后逃逸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主要看当事人、受害方及第三方的责任大小、引起交通事故原因、损害程度等因素考虑。如果事故构成交通肇事,那么就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如果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那么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故而,我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应以交通肇事构成为前提。

(三)事故责任认定过于依赖交警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作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由于该规定没有具体内容,易于导致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理解上的分歧。在具体操作上,交警部门往往把交通事故中无法查明交通事故事实的后果完全由交通事故逃逸者承担。 [②]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办案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主要是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构罪。但是,实际上公、检、法办案部门在审理此类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由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及收集交通事故各类证据的基础上,已经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公、检、法对此类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审理的主要依据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标准,并且大都只是作程序上的审查,很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实体上的审查。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性质

交通肇事所致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符合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定罪条件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法律责任。交通肇事逃逸的本质是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不是独立的犯罪,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交通肇事逃逸是以交通肇事为前提,因而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准确判断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

(一)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而交通肇事当事人的主观上是过失,这也是交通肇事逃逸与交通肇事本质区别。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处于对交通肇事后果的害怕,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放任交通事故后的损害结果的产生,因而准确地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主观故意应为间接故意。

(二)行为人客观上具有法定行为

我们知道,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该行为则必须符合一定的构罪条件,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或法律,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亦即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了五种情形,这也是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五种法定行为,但不能将该五种法定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行为。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并且还需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形,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即属于犯罪行为。

(三)行为人肇事后存在逃逸行为

行为人的交通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存在有可以逃离现场的可能,也有可以将伤者送医院后或者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的可能,但由于有害怕法律追究责任的心理而逃离现场。在这种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形之下  ,我们认为行为人直接逃离现场的行为,应依法认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如果行为人救助伤者后或者等待交警处理时逃离现场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有逃逸行为,其行为仍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也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三、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合理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成立与否,如上所述,应当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为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必须综合分析各种主客观因素或条件进行合理认定。

(一)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疑罪从无,把经过证据证明的客观存在犯罪事实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排除可能存在和可能不存在的犯罪情形。我们认为,交通事故逃逸只是作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可能存在,而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应以先前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前提,假如行为人虽然有逃逸行为,但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或者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或者次要责任,那么即使逃逸,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也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犯罪。

(二)必须具有法定因果关系

        我国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刑法实务界,普遍认为犯罪的构成在客观上必须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交通肇事罪客观上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客体是危害交通运输的安全。如果当事人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也没有逃逸行为,因事故出现受害人死亡的客观事实,当事人就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是,在实践中,交警部门有可能以当事人有逃逸行为,推定当事人因逃逸应负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再因出现受害人死亡等情形,故判定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对于上述情形,我们从逻辑上推断,就可以知道,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逃逸行为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把当事人逃逸行为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依据。所以,我们在判断当事人的逃逸行为时要考虑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决不能简单地把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条件。也就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必须与损害或危害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三)必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我们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法律规定了行为人一定的法定义务,或者说,产生了一定的义务,诸如行为人要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救助伤员,迅速向交警部门报告。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就有可能造成交通事故无法认定,延误伤员救助,危害受害人生命健康权以及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行为应进行刑事处罚。

(四)必须以事实为最终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即是否构成交通肇事以及是否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主要是由交警部门来认定的。当事人的逃逸行为本来也不能一概认定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更不能一律认为犯罪行为。因为,当事人的逃逸应该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见危救助行为的逃避,是行为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不能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当时的主观过失程度。因此,公、检、法在审查、审理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不能仅限于以责任认定书作为构罪依据。在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时,必须查明行为人逃逸前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这一法律事实,否则对认定交通肇事罪构成就没有前提条件。

(五)认定过程应符合逻辑思维

我们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坚持程序和实体审查并重的原则,特别是认定当事人的逃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过程还应当具有逻辑性。首先要明确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成立要以交通肇事构成为条件,如果当事人的逃逸行为没有导致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或造成刑法规定构罪的情形,就可以认定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其次分析因果关系,即当事人的行为和过错是否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并通过审理,分析引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进而认定有无责任和责任的大小。再次是以事实为依据,即查清交通肇事及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事实,依据交通事故的各个证据,查清当事人的主观动机,作出是否为罪的判断。最后是依法审理,即根据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司法解释来判断当事人逃逸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或是否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①360百科编辑词条“交通肇事逃逸”,载:http://baike.so.com/doc/44192.html.

[②]许哲峰:《“交通肇事逃逸”责任认定实务研究》,载《政法学刊》2014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