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下对诱惑侦查制度的检讨、重整与发展

04.12.2014  13:15

 

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下对诱惑侦查制度的检讨、重整与发展

——以修改后刑诉法第151条为基点

                                                 

                                                                                                             

 

摘要 为打击无直接被害人的隐蔽犯罪,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首次在国家立法上确认诱惑侦查合法性。但缘于立法用语粗略等因素,第151条下的诱惑侦查制度仍存在定义不清、范围狭窄、监管缺位、权利保护软弱等问题。推进我国诱惑侦查制度未来发展的路径是:在法治思维的指导下确立“有底线、有发展”的思路,以法治方式对侦查范围、运行程序、监督制约等展开设计与规制,先重点推进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贿赂犯罪三类犯罪诱惑侦查制度的试点建设,在积累经验、时机成熟时再构建起适用整个刑法范围的一般性制度。

        关键词: 诱惑侦查  制度建设  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存在着欺骗与谎言,极易侵犯公民的自由与隐私,它的弊无比鲜明。但诱惑侦查与生俱来的主动介入、全程监控、实时引导等特点,同时又是侦破无被害人的重大隐蔽犯罪的撒手锏,它的利又如此突出。这样充满着矛盾的诱惑侦查制度,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以下简称为“修改后刑诉法”)正式成为合法的侦查手段。但修改后刑诉法仅仅解决了诱惑侦查制度合法性的有无,对于适用范围、具体程序、惩处机制等问题却仍然处于空白状态。在此背景下,未来应如何沿着法治化、规范化的道路更有效地开展诱惑侦查,成为了司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诱惑侦查实务应用与立法情况的考察

 

所谓诱惑侦查,泛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雇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人员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为实施犯罪提供条件或机会,鼓动、诱使他人实施犯罪并进而侦破案件、拘捕犯罪人的侦查手段[①]。

(一) 我国诱惑侦查实务应用的考察

改革开放后,人、财、物等要素的流动性急剧增强,诱发犯罪的领域大幅增多,加之道德建设滞后于经济发展,犯罪率日益升高。在侦查技术相对滞后、侦查力量不敷需求的情况下,效率更高、成本更低的诱惑侦查手段开始广泛进入司法实践。据一个被广泛引用的数据——广西桂林市某区检察院自1988年至1999年受理的94件隐蔽性犯罪的案件中,有80.5%的案件运用了诱惑侦查手段。[②]而据笔者对自身所在工作部门的统计,仅在2011年至2012年间,整个部门所受理的一审毒品案件(即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毒品犯罪)中就有36.7%的案件存在着诱惑侦查的情形,而二审毒品案件(即由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基层法院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终被告人提起上诉或基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中,存在诱惑侦查行为或相应嫌疑[③]的案件数量,则高达79.2%!虽然比例与十多年前桂林市某区检察院的数据相当,但考虑到近十年来刑事案件的大幅增长,则诱惑侦查的数量呈显著上升态势。但诱惑侦查的过度使用,已经站在了“权力滥用”的边缘,其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私权利的侵害也日渐严重,以至于有学者感叹:“我国侦查机关在运用诱惑侦查手段时,受之诱导,不得不‘跟着感觉走’,结果导致侦查权出现了滥用现象,给公民的人权造成严重侵害!”[④]

      (二)我国诱惑侦查立法情况的考察         1、修改后刑诉法出台前的立法情况

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机关缺乏对诱惑侦查的关注,实际上从上世纪八十年代一直到2012年,真正对诱惑侦查行为进行规范与引导的也只有司法机关自己的部门立法:

      (1)《刑事特情工作细则》(简称《细则》)

细则》由公安部于1984年颁布。其出台具有里程碑意义,首次对诱惑侦查手段予以规范,但是仍有诸多不足,如未设立启动条件、未具体规定操作程序、未设置监管机构等。

      (2)《关于侦查预备贩毒案件暂行规定》(简称《规定》)

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于1995年颁布。其出台后得到了云南省检察院、云南省高级法院的同意,成为云南省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针对毒品犯罪开展诱惑侦查的基本法律依据。但其中公检法三机关首长共同决定诱惑侦查启动的规定,却在实际上违背了检察机关与法院机关的“司法独立”原则。

      (3)《关于贩卖毒品案件有关犯罪预备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

意见》由四川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级法院于2001年联合颁布。其是云南省《规定》的继承及进一步发展,其规范程度更高、约束力更强,在程序上保证了检察院、法院的独立性与客观性,并首开对非法诱惑侦查行为予以打击的先河。

      (4)《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纪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印发。其在内容的广度和深度上都远超出之前的规范性文件,但改革仍不够彻底,体现在诱惑侦查启动条件的过分宽松、非法行为的过度容忍、监督机制的持续缺位。

        2、修改后刑诉法出台后的立法情况     修改后刑诉法中与诱惑侦查行为有关的内容为第151条,其主要涵盖了4个方面:第一,首次明确了诱惑侦查措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隐匿其身份侦查”、“控制下交付”二种。第二,对启动诱惑侦查的条件做出了规定,要求“隐匿其身份侦查”时必须是出于“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而“控制下交付”时必须是“根据犯罪的需要”。第三,明确了有权批准秘密侦查措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第四,进一步确立诱惑侦查的禁止性规定,即在目的与结果上“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在手段上“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在第151条出台之前,诱惑侦查手段虽然已经在实践中使用,但仍然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因为之前关于诱惑侦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都出自司法机关自身(如公安部、云南省公安厅、四川省公检法三家、最高法)。这种做法本质上就像运动员在比赛时又充当裁判并判定自己没有犯规一样不令人信服。而第151条则代表着诱惑侦查制度作为一种法定的侦查措施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被正式确立起来。

 

二、对刑诉法修改后诱惑侦查制度的检讨

 

虽然刑诉法修改后,我国的诱惑侦查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也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

      (一)定义不清

第151条虽然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诱惑侦查,但仅仅是列举了“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2种行为方式,并没有对诱惑侦查行为进行抽象层面的明确定义。这不利于司法人员在纷繁复杂、千变万化的案件中拨开事实的迷雾,准确地理解与适用诱惑侦查措施。

      (二)适用范围狭窄

第151条并未对诱惑侦查的具体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仍局限于毒品犯罪领域。相比之下发达国家的应用范围则更广,如美国,诱惑侦查制度涵盖了间谍犯罪、卖淫犯罪、赌博犯罪、贩毒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行受贿犯罪、窃取产业情报行为等领域[⑤];在英国,诱惑侦查的适用于未经许可大量出售酒、向未成年人出售影碟、无证经营出租车业务、预谋抢劫、买凶杀人、恐怖活动等[⑥];在日本,诱惑侦查适用于滥用兴奋剂、贩毒、不法武器交易、卖淫、盗窃邮件等犯罪行为[⑦];在德国,诱惑侦查可以适用于麻醉物品非法交易、武器非法交易、伪造货币、有价证券、涉及国家安全、职业性或常业性犯罪等等[⑧]。

      (三)欠缺具体操作规范

现代诉讼法的理念特别强调通过对程序的详细规范与严格控制来制约公权、保护私权,德国在《刑事诉讼法》的第110条a至e条款中就对于诱惑侦查的使用条件、运作程序、法律效果等都做出了极为详尽的规定,甚至连负责实施诱惑侦查的人员在进入相对人住房后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都有专门的细则。反观我国却根本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

      (四)类型划分不准确

对于诱惑侦查的行为类型,第151条划分为2类:“隐匿身份实施侦查”与“控制下交付”,体现了诱惑侦查行为与“控制下交付”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这种划分并不准确,二者并非种属关系。“控制下交付”中的“交付”实际上是指毒品的流转,这个流转是依照嫌疑人所事先约定的时间、地点、渠道、方式进行的。在侦查机关介入之前,毒品交接的途径与对象都已然确定,只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事实后不打草惊蛇,在布下天罗地网后让尚未发觉的犯罪嫌疑人照旧交易。易言之,“控制下交付”中侦查机关是不介入、不影响、不变更毒品流转过程的,体现着“被动等待性”。而诱惑侦查则是在侦查机关介入后才由其主导的毒品流转过程,何时交易、何地交易、何人交易、何物交易等关键要素都是侦查机关所影响、掌控的。易言之,在诱惑侦查中侦查机关是介入、影响、控制着毒品流转过程的,体现着“主动引导性”。

      (五)欠缺监管机制和惩罚措施

与早期的规范相比,2012年修改后刑诉法却仍然没有对诱惑侦查的监管机制和惩罚措施予以规范:第151条除了一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之外再无任何约束、惩戒侦查机关非法行为的具体内容。以“犯意引诱”为例,侦查机关非法实施诱惑侦查后,所承受的消极后果仅仅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其违法成本之低可见一斑。我国诱惑侦查制度在公权滥用上的宽容性与私权保障上的软弱性令人焦虑。

     

三、对刑诉法修改后诱惑侦查制度的重整与发展

刑诉法修改后诱惑侦查制度仍然存在的不足,从侧面证明了我国诱惑侦查的完善必然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也说明了我国司法改革是求稳渐进的。基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在法治思维的指导与法治方式的规制下展开对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重整与发展。

      (一)法治思维指导之下的总体思路

法治思维,指在法治理念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和法律逻辑对所要处理的问题进行分析、判断、推论、决定的思想活动与过程。[⑨]法治思维是法治社会中分析、解决一切司法问题的前提,所以诱惑侦查只有在法治思维的指导之下才能获得制度化的正当性基础。

据此,笔者认为,在第151条已经对诱惑侦查做出规范的背景下,我国未来诱惑侦查的制度建设必须遵循“有底线、有发展”的思路:

第一,所谓“有底线”,就是指要遵循修改后刑诉法第151条的框架及原则。法治思维要求我们必须遵循法律的基本原则,其中就包括“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是指上位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位的法律规范。当上位的法律规范已经做出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律规范不能与之矛盾、抵触,必须服从。而“法律保留原则”则是指国家只能在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制订或修改的方式时才能对公民权利的进行限制,在没有法律授权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都无权限制公民权利。因此,虽然第151条本身仍存在着定义不清、范围狭窄、监管缺位等问题,但其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甚至直到下一次刑诉法修改之前,都是我国诱惑侦查行为的最高指导。这就意味着,我们后续开展的任何对法律法规的构建都必须遵守这条“底线”,而试图逾越这条“底线”来更合理更有效地规制诱惑侦查行为的想法,将是完全行不通的。也唯有遵守与修改后刑诉法第151条“不矛盾、不冲突”的“底线”,才能保持未来诱惑侦查制度建设的“合法性”;

第二,所谓“有发展”,则是指在不违背修改后刑诉法第151条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对既定法条展开合理的解释、充实、延伸,使得我国的诱惑侦查制度能够得以健康的发展,顺应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法治需要。

(二)法治方式规制之下的具体举措

法治方式,指在法治理念以及法治精神的指导下通过制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运用法律创设的制度、机制和程序推进改革发展,处理事务、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方法。笔者认为,法治方式的关键在于治权而不是治民;而治权的关键又在于限制权力、规范权力、监督权力。所以,作为特殊的侦查权力,诱惑侦查只有运行在法治方式之下才能真正实现规范化、合法化、正当化。

笔者的具体构想是:以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并重为导向,按照由点到面、由特殊到一般的逻辑顺序,先重点推进毒品犯罪、经济犯罪[⑩]、贿赂犯罪三类犯罪诱惑侦查制度的试点建设,在积累经验、时机成熟时再构建起适用整个刑法范围的诱惑侦查的一般性制度。

第一阶段:以毒品、经济、贿赂三类犯罪为试点,构建相应的诱惑侦查具体制度

1 、试点的选择原因

理论上刑法中几乎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可以适用诱惑侦查制度,但是这在实践中显然是不可能的。笔者认为,应当选择那些对诱惑侦查需求最迫切、条件最成熟的罪名展开试点,具体可包括毒品犯罪、经济犯罪、贿赂犯罪三类。选择的原因如下:

(1)毒品犯罪 :第一,当前我国毒品案件高发,犯罪形势严峻,且毒品案件是典型的无被害人案件,具有高度隐蔽性,普通手段难以发现。部分毒贩深知自己罪行严重,其亡命之徒的心态强烈,为案件的侦破、人员的抓捕、证据的取得都带来了极大困难。所以对毒品犯罪提高打击力度、降低打击成本的需求最为迫切;第二,我国长期以来的诱惑侦查行为主要集中在毒品犯罪领域,具备了充分的实践经验和人才基础,有利于最先实现诱惑侦查在规范和制度上的突破。

(2)经济犯罪 :第一,经济犯罪的对象是市场经济秩序,通常无直接被害人,而当事人反而多是参与犯罪的人员,或不参与但至少从犯罪中获利的人员,取证难度大。如为了购买廉价香烟的买家必然会对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香烟卖家予以包庇。第二,经济犯罪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很难通过现场勘查查找证据。但嫌疑人却可以更轻松地转移、隐匿、毁灭物证和书证。且经济犯罪大多处于间接交易、虚拟化交易的形态,为侦查带来诸多困扰。第三,经济犯罪中交互性、参与性、利诱性等特点为诱惑侦查的实施提供了有利的施展空间。

(3)贿赂犯罪 :第一,这是民怨最大、对党和政府威信破坏最严重的犯罪,应用新型侦查手段以更有效地打击、遏制贿赂犯罪已成社会共识;第二,贿赂犯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行受贿双方均能从贿赂行为中获利,所以都会发自本能地抵触侦查行为;第三,修改后刑诉法带来的压力。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一直高度依赖于嫌疑人口供之间的相互印证。但面对着阅历丰富、素养较高的嫌疑人,普通的讯问方法极难凑效。反贪部门转而采取长时间讯问的疲劳战术来突破嫌疑人(俗称“熬鹰”)。这种不会造成肉体损伤的方式,在1996年刑诉法的缝隙下存续。但是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通过疲劳迫使嫌疑人做出的供述也被纳入“非法证据”范畴而被取缔,所以侦查机关急需其他侦查手段来抵消口供减少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2、制度的合理化设计     (1)毒品犯罪

第一,限定具体的侦查范围。

据研究占公安机关毒品犯罪打击数量绝大部分的“零散型贩毒案件”[11]。所谓“零散型贩毒案件”,是指大量穿梭于街头巷尾伺机零包散卖小数量毒品的案件。[12]公安机关在内部绩效考核的促使下,通常会为了完成打击指标在“零散型贩毒案件”中过度使用诱惑侦查。对此,应将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限定为“足够严重且其他侦查手段效果不佳”的案件,因为只有这样的案件才具有足够高的“法律效益”以使得司法机关启动“潜藏着侵犯人权风险”的诱惑侦查。     

第二,限定具体的行为方式。

诱惑侦查可分为二类,一是“犯意诱发型”,二是“机会提供型”。所谓“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是指“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确有某种违法倾向,经诱惑‘一拍即合’,从而实施犯罪。而“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是指行为人本身并无犯罪意愿,确因反复劝说诱导而实施违法行为。[13]正是基于打击犯罪的司法机关不能沦为制造犯罪的机关之意旨,诱惑侦查行为应且仅应是向行为人提供一个“有利可图”的犯罪机会,不能是带着明显“造意”性质的欺骗、蛊惑、诱导甚至强迫。所以我们必须明确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诱惑侦查仅能限定于为已经自主产生贩毒故意的行为人提供交易机会、便利条件的范围之内。

第三,设立监督机制

我国是一个警察传统和警察权力都十分强大的国家,所以对侦查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更加重要。笔者建议参照德国的模式,将对诱惑侦查的监督权置于检察权之下:侦查机关使用诱惑侦查手段时要得到同级检察机关的审核、许可,并接受检察机关的全程监督,在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要承担检察机关的责任追究。在具体措施上,一方面应当将非法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另一方面对于相关责任人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帮助犯来追究相应责任。

    (2)经济犯罪

第一,限定具体的侦查范围。

首先,从经济犯罪的大量罪名中遴选出具有应有诱惑侦查必要性和可行性,且应用诱惑侦查手段能为民众所接受、符合公序良俗的罪名。其次,在上述的基础上进一步筛选出“确有必要”启动诱惑侦查的案件类型。“确有必要”是案件必须同时符合“犯罪后果足够严重”和“普通侦查手段效果不佳”二大要件。所谓“足够严重”应指涉案金额高、被害人数多、社会影响巨大的案件。而所谓“其他侦查手段效果不佳”应指在通过常规的手段无法达到侦查目的,或侦破时间极长、成本极高、潜在损失极大的情形。例如涉案金额数亿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若待嫌疑人将资金挥霍殆尽或携款潜逃之后才开始侦查则成本极高、损失极大,所以可以启动诱惑侦查程序;又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中,双方行为隐秘且已形成利益共同体,侦破难度大、耗时长,所以也应当允许启动诱惑侦查程序。最后,确立例外。为贯彻对刑事政策对社会特殊群体、特殊阶层的保护,应当确立出绝对禁止适用诱惑侦查的经济犯罪类型,如由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实施的经济犯罪,不得采取诱惑侦查手段。

第二,限定具体的行为方式。

首先,经济犯罪中的诱惑侦查应当具有强烈的针对性和目的性。诱惑侦查应且仅应用于侦破符合适用条件的经济犯罪,绝对禁止针对犯罪嫌疑人个人生活隐私、公司商业秘密;其次,诱惑侦查的强度应当“适当”。严格禁止诱发他人的犯罪故意,只有提供机会的诱惑侦查才被允许。而“提供机会”应当是让“本来已有”的犯罪意图“暴露”,而不能是对犯罪意图“从无到有”的“创造”。同时,当实施诱惑侦查不可避免地要带来对人权保障的负面影响时,必须严格将“成本”(即对权利的侵害)控制在“效益”(即对犯罪的打击)之下。

第三,设立监督机制

对经济犯罪中诱惑侦查的监督职责,同样应由检察机关承担,但需要注意的是,经济犯罪不同于单一的毒品犯罪,其类型更纷繁复杂,这便要求检察官在关于经济犯罪的监督活动中更强调灵活性,将关注的重点集中于基本原则和法律底线,为侦查机关与时俱进地打击千变万化的经济犯罪创造条件。
      (3)贿赂 犯罪

第一,限定具体的侦查范围。

必须注意,并非所有贿赂案件都适用于诱惑侦查手段,只有那些嫌疑人早已形成犯罪故意并有证据予以证实的案件,才能启动。究其原因,在于诱惑侦查只能是以从属的姿态迎合“已有的犯意”。实践中符合“犯意已暴露”的贿赂案件只有索贿犯罪,毕竟索贿是嫌疑人主动提出的,这种“主动性”可以充分地显示出其犯意的“自发性”,进而也就可以排除掉陷害他人、侵犯人权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存在的土壤。在此基础上,按照上文毒品犯罪、经济犯罪相同的原理,将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进一步限定在同时符合“犯罪后果足够严重”和“普通侦查手段效果不佳”二大要件之上。

第二,限定具体的行为方式。

首先,限定贿赂案件中的启动条件。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包括:1、来自于行贿人的关于自己遭受索贿后被迫行贿的自首证据,例如自身的证言、遭受索贿的录音、录像、实施行贿的物证、书证等;2、来自于群众的检举揭发等;3、侦查机关从其他案件处获得的线索。为防止诱惑侦查的肆意启动,应当在证据上设置一定的门槛。其次,限定贿赂案件中的审批程序。对于侦查权本就归属于检察院的贿赂犯罪而言,如果将审批权也交由同一个检察院行使,必然有违权利分散制衡的理念。对此笔者建议参考当前职务犯罪批准逮捕权上提一级的做法。即基层检察院侦查的案件需报请市院批准,市检察院侦查的案件需报请省检察院批准。而在内部机构的分工上,由上一级院的侦监部门来负责具体审批。

第三,设立监督机制。

具体上,当侦监、公诉部门在审查贿赂案件时,若发现其中的诱惑侦查行为违背法律原则和相关规定,则可直接地将这些非法取得的证据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侦监部门不批捕、公诉部门不起诉。唯有通过结果的无价值化,令非法的诱惑侦查行为最终“无利可图”,才能真正引导反贪部门远离非法侦查行为。

      第二阶段:在试点的基础上,在积累经验、时机成熟时构建一般性制度

所谓“一般性制度”,是指任何诱惑侦查案件、任何诱惑侦查行为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制度。

      1、对诱惑侦查适用案件类型的规定

因为第151条对“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没有适用范围的具体描述,所以其对适用诱惑侦查的范围持开放式态度,只要是“在必要的时候”都可以适用。这为未来诱惑侦查的发展预留了充足的空间。

笔者认为,适用范围的划定不能与第151条的已有内容发生矛盾或冲突,又应对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范围进行全面、详细的列举,同时还应为将来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而发生的犯罪变化预留了进入诱惑侦查视野的管道与空间。笔者的建议是首先进行列举然后进行兜底性的概括:诱惑侦查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走私犯罪,伪造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犯罪,或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性且使用普通方法难以取得证据的犯罪。

      2、对诱惑侦查启动条件的规定

对于诱惑侦查这样既关系复杂又存在巨大违法风险的侦查措施,其启动程序应当仔细斟酌,既要方便易行,又要严格合理。

(1)启动条件必须符合“合理怀疑原则”。因为诱惑侦查潜在的侵犯人权风险非常高,若在立法之初不对启动程序予以必要的监管和控制,便可能导致侦查机关的滥用行为。而这“必要的监管和控制”正是“合理怀疑原则”。该原则要求诱惑侦查程序的启动,必须是侦查机关对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潜在犯罪行为有相应的证据或线索,足以合理地对其进行怀疑。

(2)启动条件必须符合“最后手段原则”。“最后手段原则”的核心是“在使用其他方法难以取得证据时”。而为什么要将诱惑侦查作为“最后的手段”来使用,其原因在于诱惑侦查本质是一种欺骗、谎言、陷阱,而谎言要被法律给合理化则必须已经到了“迫不得已”之“最后关头”。如果司法机关不遵循最后手段原则,任意在案件中使用诱惑侦查,这就会极大地阻碍诱惑侦查这种实质上的欺骗行为在道德领域的正当化进程,进而将极大地影响甚至摧毁公民对司法机关的道德信任。滥用诱惑侦查行为对民众信任的摧毁将更加巨大和不可修复。

综合上述二大原则,笔者针对诱惑侦查启动程序的条文做如下设计:“侦查机关启动诱惑侦查程序的,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线索或材料,足以合理地怀疑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或准备实施法律规定的犯罪且该犯罪不使用诱惑侦查将严重影响案件侦破的。

      3、对非法诱惑侦查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

当出现非法诱惑侦查行为时,笔者认为其法律后果分为2部分:行为结果和责任追究。

    (1)行为后果。笔者认为日本刑法学界的免于起诉说和驳回公诉说最为值得借鉴。免于起诉说认为“国家采取诱惑性侦查手段实施侦查,既无视侦查程序和诉讼程序本来的宗旨,又违背诚实义务,从而丧失进行实体诉讼的条件,使国家失去了行使刑罚权的合法资格”。而驳回公诉说认为“基于违法侦查提起的公诉,直接破坏了公正性和廉洁性原则,从滥用公权力、违法侦查与公诉效力的关系,主张驳回公诉”。[14]我国应该大胆吸收上述2种学说的精华,构建起在审查起诉阶段赋予检察机关对非法侦查行为免于起诉(即不起诉)的职权,在审判阶段赋予法院驳回起诉的职权。     (2)责任追究。对于在诱惑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非法行为,致使国家利益或公民利益遭受侵害的,应当对非法诱惑侦查的组织者、领导者、具体实施者追究相应的责任:第一,追究违纪责任。即对非法诱惑侦查行为负有责任的上述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出现违反党的纪律或者单位、部门内部纪律的情形时,依照党内规定或相关单位、部门规章制度予以处理;第二,追究普通法律责任。即对上述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出现违反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公务员法等法律的情形时,依照相关部门法律予以处罚;第三,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即对上述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出现违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  语

修改后刑诉法为诱惑侦查带来的全新的变革和深远的影响,虽然仍有种种不尽人意之处,但如果能在法治思维的引导下,以法治方式对侦查权力展开规制与约束,必然可以在在修改后刑诉法第151条框架下创造出一条独具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的诱惑侦查制度。

 

 

                                    参考文献

 

著作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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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 马滔:《诱惑侦查之合法性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③] 笔者注:之所以称嫌疑,是根据本部门承办人审查案件后有证据线索怀疑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存在诱惑侦查行为,但是公安机关拒绝承认,承办人最终未能彻底查实的情况。

[④] 艾明:《论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法治化》[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2期。

[⑤] 王彬:《冲突与平衡:诱惑侦查与人权保障的法律分析》[J],《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

[⑥] 杨志刚:《英国诱惑侦查制度的评析与借鉴》[J],《现代法学》2006年3月第28卷第2期。

[⑦] 马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之概观》[J],《法学》1998年第11期。

[⑧] 同?。

[⑨] 姜明安:《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治国理政》[N],《人民日报》,2012—03—21。

[⑩] 笔者注:本文所称的“经济犯罪”是指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1] 高洁峰、李志勇:《零星贩毒案件中的诱惑侦查行为》[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12] 同注?

[13] 丁延松:《我国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探析》[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10年第5期。

[14] 马跃:《美、日有关诱惑侦查的法理及论争之概观》[J],《法学》1998年第11期。

激情苏迪曼杯 做好赛事服务工作 展现首府交警风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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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警方誓夺苏迪曼杯安保“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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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博物馆日 遇见不一样的“南宁警博”
5月18日上午,正值第43个国际博物馆日,公安局
保护“三电“设施安全 南宁警方在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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