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速公路上制造事故假象索取钱财行为的定性研究

19.12.2014  13:33

在高速公路上制造事故假象索取钱财行为的定性研究

———基于一起“高速路‘碰瓷’ [①] 案”的分析

 

玉林市人民检察院    林伟  吕炎辉

                               

内容摘要:司法实践中, “碰瓷”案基本上是以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定性。在高速公路上“制造事故假象索取钱财”即“碰瓷”行为如何定性,在实务界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有人认为应定诈骗罪,有人认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不一导致处罚结果的差异,损害法律尊严,更容易放纵犯罪。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研究,认为此行为应统一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词: 碰瓷  诈骗    敲诈勒索  危害公共安全

 

前言

驾车“碰瓷”,是犯罪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区域内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从而骗取被害人赔偿的一种新型犯罪行为。该种犯罪现象出现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对之存在很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于驾车“碰瓷”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有的认为驾车“碰瓷”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定性为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也有的认为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判罚的标准。本文拟结合对一起高速公路“碰瓷”案例的分析,对这一行为的定性进行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案件基本事实及其四种不同观点

(一)案件 基本事实

2012年1月5日,李某某等三人密谋到高速路“碰瓷”, 其先将一辆宝马轿车的右后视镜擦花,然后开车窜到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寻机作案,当其发现刘某某驾车加速变道欲从左侧超越前方大货车时,李某某便从后面加速驾车挤上去,车右侧尽量贴近刘某某的车左侧,同时由坐在车后排的人用弹弓发射橄榄到刘某某的车尾部,发出“”的响声,造成两车相刮擦的假象,然后开车追赶并逼停刘某某的车。下车后由两人到刘某某的车边指责刘驾车变道撞坏他们“正常行驶”宝马车的右后视镜,并借机分散司机注意力和挡住视线,另一人用砂纸快速擦花刘某某车的左后侧,然后对刘某某言语威胁索赔。刘某某看到两辆车都有擦痕,经反复交涉,被迫“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

(二) 几种不同观点

本案确认无异的事实是:(1)两车实际上没有碰撞(蹭刮);(2)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此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其一,诈骗罪说。 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1)行为人虚构了碰撞的事实,符合诈骗罪的虚构事实法律要件;(2)行为人借此索取“赔偿”有“合理”的理由;(3)行为人没有采取暴力,受害人交出钱财虽有些无奈,但也是其自愿赔偿。这种虚构事实使受害人误以为自己造成对方损失而主动交付赔偿款的情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

其二,敲诈勒索罪说。 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定敲诈勒索罪的理由有三:(1)行为人制造碰撞的假象,是为讹诈钱财找借口,是敲诈钱财的前奏,是基础;(2)财物的取得是讹诈得来,即是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这是敲诈勒索罪的典型特征;(3)受害人是被迫交出钱款而非主动,是在行为人的威逼下出于花钱消灾的想法而被迫交出:一是在高速路上,受害人一般都是匆匆过客,报警由交警处理费时费力,耽误行程;二是在人生地不熟的半道上,甚至可能是在荒山野岭上,对方人多,有口难言,有理难辩;三是将车停在高速路上并不安全,时时有真的发生追尾事故的危险;四是即使受害人看出端倪,出于上述原因,亦不敢、不能纠缠,只好赔钱了事。这是本案的本质,所以,该行为特征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以敲诈勒索罪处理更为妥当。

其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说。 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行为人李某某等人在高速路上以高速驾驶方式贴近他人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假象骗取对方“赔偿款”的行为,严重危害不特定公民之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主观方面:行为人制造交通事故假象的目的虽是非法诈取他人财物,但由于其采用的是在高速路上高速驾车贴近他人车辆制造事故假象的方法,完全漠视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有放纵自己行为损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物安全之间接故意。(2)客观方面:高速路上车流密集,且都是高速运行,很可能造成高速行驶的受害车因突然受到撞击(即使是很轻微的)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产生车毁人亡甚至造成多车连环碰撞的严重后果。这种随时会产生不可预测危害结果的情形严重危害公共安全。(3)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行为人固然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但主要是给公共安全造成了最直接的威胁,侵害了公共安全与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因此,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罚当其罪。

持该观点的还有人认为:本案行为人出于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其行为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其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犯罪形态,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其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说 [②] 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1)制造车辆发生碰撞假象行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在不同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同的客观行为。因此,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说进行判断,制造车辆发生碰撞假象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而以胁迫或要挟的方式勒索财物的行为则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两种犯罪。[③](2)这两个行为,分别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他人财产权两个不同的法益,因此制造车辆发生碰撞假象与勒索财物分属两个不同的罪名。(3)两罪之间是一种偶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应数罪并罚。

二、   行为定性研究:基于几种不同观点的检讨与定性 

本案与以往“碰瓷”者直接用车蹭刮、碰撞不同的是,李某某等人采取了更“安全”、更狡猾的手段,当受害人的车欲变道超车时,行为人追上去贴近受害车(有时需反复几次才能贴近),两车一般没有真正的蹭刮,但受害人容易上当认为是蹭刮了(听到响声,又有痕迹)。在对这种新型的犯罪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时,不能受表面现象所迷惑,必须正确把握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本质,深入研究,以得出正确结论。笔者在此不揣浅陋,试做以下分析以抛砖引玉。

(一)本案的行为不能定诈骗罪

从表面看,本案虚构了事实,索取了钱财,定诈骗罪似有道理。一般来说,诈骗罪的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错误的认识,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将财物交出,使财物的所有权由受害人转移到犯罪人手里,且并非其本意;其交出财物的目的是要追求某种利益或避免某种利益的损失。敲诈勒索罪客观上采用的是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造成受害人心里恐慌,使受害人被迫交付财物。

在本案中,对行为人虚构两车碰撞事实而向受害人索要赔偿行为的判定,重点应把握犯罪事实的客观方面和所侵害的客体。客观方面: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因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而主动、自愿交出还是因行为人威胁或者要挟而不情愿、被迫交出,这是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最主要的区别。两者的行为过程分别是: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受害人主动交付财物(诈骗罪);行为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手段——使受害人陷入恐惧——受害人迫于压力决定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从客体区分: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是诈骗罪;不但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危及他人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的,是敲诈勒索罪。所以,如行为人并未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致使受害人陷入恐惧,受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主动而非被动做出的是诈骗罪;反之就应定敲诈勒索罪。显然,本案行为人利用在高速路上受害人怕报警处理费时费力、耽误行程的心理,使用语言威胁的方式逼迫受害人 “赔钱”,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定敲诈勒索罪而不是诈骗罪。这也是当前司法机关普遍的做法。

(二)本案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不能以此罪定罪处罚

诚然,本案在勒索财物方面定敲诈勒索罪是正确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采取的是要挟或威胁的方法。所谓“威胁”或者“要挟”,是指以某种方式告知受害人并足以使其产生恐惧的不利后果的行为,其内容既可以是非法的,如以暴力伤害相威胁;也可以是合法的,如知道你要赶路耗不起时间,而以报警相要挟或威胁,所以本案在勒索财物方面定敲诈勒索罪是没有问题的。但行为人采用驾车高速贴近受害人车辆的“碰瓷”手段,严重危害高速路上不特定的人、车安全,置在此通行的不特定多数车辆和司乘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于危险境地,其行为已涉嫌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本案从目的来看,其目的是“诈取”钱财,涉嫌敲诈勒索罪;从作案手段来看,行为人采用了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碰瓷”手段实施犯罪,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牵连,依《刑法》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而不是定敲诈勒索罪。理由详述在后,此不赘言。

(三)本案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

判定本案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来看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义,这是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首要条件。我国刑法学界对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下的定义基本上是一致的,“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④]或者“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⑤]

根据上述定义,在本案中,判定驾车在高速路上“碰瓷”行为能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必须考量客观方面,即其“碰瓷”的环境是否处在高度危险中,即是否制造了“公共危险”,且其“危险性”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程度相当;其次是考量客体,即“碰瓷”行为是否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 即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处在危险之中;最后还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不是存在故意(包括间接故意)。

第一,犯罪过程致公共安全存在危险,犯罪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

何为“公共安全”?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是:1.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⑥]2.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⑦]3.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以及公共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安全” [⑧]。4.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 [⑨]。对此问题争论的焦点是对犯罪对象和结果的“特定与不特定性”。而所谓“不特定性”,是与特定相对而言的,它是指“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事前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 [⑩]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只是根据指向对象的多寡而决定行为的性质,而是看行为的实际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如以危险方法侵害一个具体的对象,未必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11]所以,行为的指向是否属“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安全”,是判定其所侵害的客体是否属“公共安全”的关键。这种“不特定的人和物”可以是行为人在一开始就没有明确具体的人和物,也可以是行为人在危害或将要危害事先选定对象时,由于行为本身的高度危险性或其他因素的影响,随时可能危及的其他多数人的生命财产。

本案中,行为人的犯罪对象事先是不确定的,是在高速路上随机寻找的,一般是寻找单人驾驶的车辆为对象,这样容易唬住受害人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即使确定犯罪对象后,其在制造两车碰撞假象的过程中,其危害对象亦是不特定的,即除了受害车,在两车后面行驶的车辆均可能受到危害,这些车和人均处在危险之中。这就符合公共安全“危害对象不特定,危害结果也无法确定”的特征。所以,本案行为人犯罪行为虽然按其主观意愿只指向其所选定的一辆车,但其犯罪结果指向是在高速路上行驶的众多车辆(包括车上乘员)安全,这属“公共安全”无疑。

认定了“公共安全”,我们不难认定本案行为人在高速路上驾车贴近高速运行的车辆制造碰撞假象的行为,使在高速路上行驶的众多车辆和乘员处在“公共危险”之中。

而所谓的“公共危险”,其通说的观点,是以“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重大的财产,感到具有实害发生的状态” 来理解。[12]本案中,行为人反复采用高速紧贴他人车辆的手段制造“碰瓷”,随时都有两车真正相撞危险(本案行为人亦选定一驾驶技术高超者专职驾驶),也可能令受害车(或后面的车)因避让而失控,酿成交通事故,进而可能造成多车连续追尾的严重事故(在高速路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会造成多人伤亡多车毁坏的后果)。也就是说,行为人制造了“公共危险”。

那么,本案是否属“危害公共安全”呢?有学者表述危害公共安全为“危害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或者虽然对象特定但是实际被害为多数人,即造成的危害不是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者财产”,[13]此观点为大多数的学者所赞同。首先,它从广义的角度把握了“不特定性”,其次,此观点也把握了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质,即“是否危害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是区别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各类犯罪的重要标志”,[14]有学者倡议“绝大多数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结果往往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前无法确定其侵害对象的范围,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往往是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15]并且这种不确定性一直持续到最后结果发生时才能确定。

通说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具有四个特征。一是被侵害法益类型上的广泛性,既可以是财产安全,也可以是生命安全。二是被危害权利主体数量上复数性。数量上应理解为三个或三个以上。三是被危害的权利主体的不特定性。四是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由于危害对象的不特定性,对危害可能产生的后果同样没有办法确定。

显然,本案完全符合上述情形。认定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并不以造成实实在在的损失为条件,而是只要造成“公共危险”即可。在本案“碰瓷”过程中,虽然两车确实没有发生碰撞(行为人亦不敢发生碰撞),但行为人为制造蹭刮假象,两车高速紧贴,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行为的后果没有办法预测,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因为高速公路上车速快、车流量大,如发生车辆失控,“碰瓷”随时可能危及选定目标以外的其他多数车辆,使其发生车毁人亡或连续追尾等不确定性的严重后果。因此,行为人在高速路上制造碰撞假象就是“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犯罪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

通说认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还必须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一般认为危害行为应该与“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性质、程度相当,以避免此罪成为“口袋罪”。一是社会危害性相当,与放火等行为一样较高的危险性。二是高度概然性相当。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方法”应当是现代社会中危险概率高、具有高度概然性的危险行为。三是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相当。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已明确规定了第一百一十四条发展后的结果是“致人重伤、死亡”,那么,“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有必然导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可能,即实质上具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及财产损失的现实可能性。本案中,行为人制造的“危险状态”有否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及财产损失的现实可能性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属“其他危险方法”起着很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其他危险方法”呢?一般来说,就是看这种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及财产损失是否具有现实可能性,且这种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有随时转化或扩大的可能。

具体到本案,众所周知,交通事故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每年都造成相当多的人死亡,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更是如此。本案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的“碰瓷”行为,是置在高速路上运行的车辆于极大危险状态,时时都有车毁人亡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且这种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有随时转化或扩大的可能,即是有连续追尾的可能。这是现实的危险而不是想象的危险,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刑法》所列举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危险状态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高度概然性,并且这种结果随时可以扩大,危及更多人的利益,从而使不确定的其他人的利益处于随时受到侵犯的危险状态之中[16]。因此,本案行为人在高速路上的“碰瓷”行为有刑法必罚性,属“其他危险方法”。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性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所侵害的对象和危害结果的认识有不特定性,这里的“不特定性”是指无论犯罪行为是否具有针对性,行为人认识到事先是无法确定最终会侵害到哪些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且认识到该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危害结果有随时转化或扩大的现实可能性。即立足于一般人的立场对事态作事前判断,如果从行为时存在的情况以及一般人的观念来看,其应当意识到,在侵犯不特定个人时,有危及其他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现实可能性,亦即是要求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险后果在认识上存在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那么,行为人的主观行为就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本案而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碰瓷”,行为人对造成所选定侵害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损失的危险性事先有明确认识,是直接故意。同时,按常识,行为人应该能够认识到高速公路上的“碰瓷”行为应该会造成选定目标以外的第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却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这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

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行为人行为的目的是否实现以及是否实际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四,本案不能定敲诈勒索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如前所述,本案行为人的驾车“碰瓷”和勒索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敲诈勒索罪,是牵连犯,要择一重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

什么是牵连犯?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罪的方法或实施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在法学理论上,牵连犯实施两个行为,侵害两个权益,触犯两个罪名,是实质意义上的数罪。一般来说,牵连犯有四个特征 [17]。

本案中,一是行为人驾车“碰瓷”和勒索财物是两个行为,这是勿庸置疑的,勒索财物是目的行为,“碰瓷”行为是方法行为,且这两个行为均能独立成罪;二是驾车“碰瓷”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是方法与目的的关系,驾车“碰瓷”是为勒索财物服务,即方法行为为目的行为服务,此两行为存在牵连关系;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只有勒索财物一个犯罪目的,危害公共安全不是目的,是伴生的;四是行为人这两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类的罪名,一个是危害公共安全,一个是侵犯财产。所以本案行为人在高速公路上以驾车“碰瓷”为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牵连犯的四个特征,分别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择一重罪处断,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本案不是竞合犯。竞合犯分为“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是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形。显然,本案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而不是一个,其是分别实施了制造车辆碰撞假象行为和勒索财物行为。这不符合竞合犯的特征。

本案不是结合犯。结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行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构成两种性质的犯罪,但在立法上将数罪合并为一个罪名的情形。显然,本案也不属于结合犯。

综上,本案无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还是犯罪客体来分析,均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以该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是罚当其罪。

三、对本案准确定性的现实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交通设施的不断完善,对交通领域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包括制造事故假象)索取钱财的行为准确定性并给予严厉打击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应对职业化的“碰瓷

当下的“碰瓷”,从社会的各个角落出击,遍地开花。作为一种诈钱手段,“碰瓷”也经过了多次版本升级,从以前的人车制造“事故”、在普通公路上制造“事故”发展到在高速路上“碰瓷”,从直接碰撞到制造碰撞假象,花样不断地翻新,使人防不胜防,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越来越多的有车一簇遭遇过“碰瓷”,令人谈“”色变,驾车胆惊。现代的“碰瓷”已呈现团伙作案的趋势,团伙内部搞“传、帮、带”,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作案者以此谋生,被称为“职业碰瓷党”。本案行为人便是如此。

(二)有利于应对“碰瓷”行为的取证难

多年来,社会各界一直呼吁要严惩“碰瓷党”。但此类案件事发高速公路上,取证困难,难以打击。一是难以当场抓获犯罪行为人;二是很难找到受害人(受害人大多是家在五湖四海的匆匆过客),更难找到除受害人以外的其他目击者,一旦犯罪嫌疑人不供认,便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三是行为人对受害者采取诈骗、敲诈、抢劫等多种方式获取钱财,每次获取的钱财数额大小不一,如作侵财案侦查,则好不容易落实证据的有些“碰瓷”案根本不够立案条件,会让打击陷入僵局。本案中的就有行为人在此前曾被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抓获过,因无目击证人,无法处理而释放情形。四是在各地法院的审理中,因为认识不统一,同类案件使用的罪名没有统一,如上述情形一般都作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处理,罚不当罪,打击不力。

(三)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方式日益纷繁复杂,我国现行《刑法》之罪刑规定已难以囊括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新型犯罪形式,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便是其中一种。在高速路上驾车“碰瓷”带来的不仅是财产上的损失,还有对多人生命健康的重大威胁,更是严重危及到公共交通的安全和严重扰乱高速公路运输秩序。对此类犯罪不严厉打击,何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何来维护公共交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的目的。司法应适应时代发展,跟上时代的步伐。司法机关要放眼大局,要更新观念,准确把握犯罪本质,准确定性,以顺应时代要求,有力打击犯罪。

结语

在高速路驾车“碰瓷”作案十分猖獗的今天,对此行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论处,符合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精神,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是否涉及公共安全的理解要与时俱进,要以发展的观点去分析、判断,并针对个案情况加以确定,要准确把握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客体特征,准确划清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具体来说,就是对在城市主干路(如城市快速环道)和高速路上驾车“碰瓷(不包括在高速路服务站“碰瓷”的情形)的案件,只要认定其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一律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同时,有关方面应该尽快出台规范的指导意见,以更有力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秩序。

本案中李某某等三人已经被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三年以上不等的有期徒刑,是广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捕和判决的首例案件。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林亚刚:《危害公共公共安全罪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

3.刘家琛:《新刑法及司法解释适用指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

4.何洋:《试论刑法中“公共安全”的涵义》[J],《河北法学》2012年。

5.苏惠渔:《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6.陈明华:《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①]碰瓷:古玩业的一句行话,原指行为人手托瓷碗,故意与他人碰撞导致瓷碗破碎,借机索取财物。现指不法分子为获取非法利益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

[②]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宏志、高燕认为构成两罪应数罪并罚。

[③]陈伟:《“车辆碰瓷”行为的定性分析——以一则典型案例为视角》[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

 

[④]樊凤林、周其华、陈兴良主编:《中国新刑法学理论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440页。

[⑤]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527页;陈正云、黄河、钱舫编著:《刑法通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287页。

[⑥]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0页。

[⑦]高格:《刑法教程》[M],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73页;张穹:《刑法适用手册》[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23页。

[⑧]赵廷光:《中国刑法原理·分论卷》[M],武汉大学出版社第1992年版,第174页。

[⑨]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7页。

[⑩]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528页。

[11]例如以爆炸方法杀人,可以是爆炸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像竞合犯。

[12] [日]藤木英雄,板仓宏主编:《刑法的论争点》,有斐阁,1987年版第195页。

[13]参见赵秉志主编,林亚刚:《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14]参见鲍遂献,雷冬生主编:《危害公共安全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15]参见赵秉志主编,林亚刚:《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16]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J],《中国刑事杂志》,2007年第2期。

[17]通说中牵连犯的四个特征是:一是犯罪行为的复数性。即行为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其中有一个是目的行为,其他的是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且每个行为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均能独立成罪,这是牵连犯成立的客观前提。二是数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按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数个犯罪行为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以目的行为为轴心,方法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服务的,结果行为是由目的行为派生引起的。按时间顺序说,方法行为在前,目的行为在次,结果行为在后。这是牵连犯成立的客观标准。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只有实施一个犯罪的目的。这是牵连犯成立的主观条件。四是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触犯罪名的异质性。这是牵连犯成立的现实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