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产妇医疗事故死亡案浅议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26.12.2014  15:13

 

年轻产妇的一条命价值不到七万元

____?从一起产妇医疗事故死亡案浅议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摘要:每一个生存着的人都是潜在的医疗事故被侵害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寡虽然不能杜绝医疗事故的发生,但可以影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过失的多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数额的多寡同样也不能挽回患者的生命或回复患者身体伤残前的状态,但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患者家人的伤害和修复患者身体的伤残。

关键词:医疗事故 损害赔偿

 

近来,笔者办理了一起产妇医疗事故死亡损害赔偿纠纷申诉案件。年轻健康的孕妇梁某某于2007年住院待产分娩,顺娩出一健康男孩。分娩时产妇生命体征正常。产后梁某某两次出现产后出血增多,一次出现产后大出血,发生DIC,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最终梁某某死亡。梁某某死亡后,其丈夫申请死因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梁某某的死亡系急性重型肝坏死并DIC所致的产后大失血、休克死亡。医患双方申请北海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是“梁某某主要是急性重型肝坏死并DIC所致的产后大失血、休克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为:该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梁某某家属不服,向广西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分析意见认为:产后梁某某血压持续下降,处于休克状态,医方对宫缩乏力所致产后出血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产后出血量估计不准确。梁某某血压降至66∕38mmHg时,医方尚未配血及使用升压药,失血性休克抢救不及时,发生DIC,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最终梁某某死亡。梁某某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结论为:该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鉴定费用合计9820元。双方协商未果,梁某某家属起诉。法院认为梁某某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该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对梁某某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除死者家属已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外,法院判令院方赔偿死者家属的抚养费及精神损失费不足7万元。看着判决书上死者家属获得不足7万元的赔偿款,面对死者年老的双亲、待抚养的女儿和刚出生的儿子,笔者穷尽所有的能力去查阅法律法规,希望能在检察环节给予申诉人提供法律帮助,但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的规定。”外,其他地区包括我们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法院,目前审理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是参照国务院2002年4月14日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损失赔偿。从上述案件中,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存在如下问题有待解决。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陷导致司法适法的不当

目前,我国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立法法出多门,缺少协调。并且由于立法者价值取向等因素的限制,导致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在实践中产生了由于赔偿项目标准或计算依据不统一,相同种类、不同性质或不同种类、性质相同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差距过大的不公平不合理问题。上述梁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参照的法律法规只要有,一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按理,梁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准确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但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明确指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接受记者提问时指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但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因此,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医疗事故赔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梁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就是只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进行判决,而不适用《民法通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判决。这也是梁某某的家属因得不到合理赔偿而对裁判结果不满意,不断申诉、上访的主要原因。

(二)死亡赔偿金的缺失

人身损害赔偿是造成人身损害人人都应当得到的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死亡的患者没有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这是没有任何道理的,使医疗事故死亡患者的近亲属在人身损害赔偿上不能够得到与一般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一样的赔偿,这是不人道和不合法的。假设以上述梁某某医疗事故致死或致残损害赔偿为例。如医疗事故造成梁某某一级伤残,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依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则按照北海2008年居民生活费8151.3元计算(以下赔偿数额均按此计算)最多可赔偿195631.2元;并且,还可以按该条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获得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最多三年的精神抚慰金19563.12元,两项相加为215194.32元。而同样是医疗事故,如造成梁某某死亡,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却只能得到按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最多不超过6年的精神抚慰金,即39126.24元,仅及梁某某残疾赔偿数额的五分之一。二者相比,差距不言自明。从生命权与健康权意义比较的角度看,不公平不合理之处显而易见,有悖于基本法理,又产生了实际生活中所谓“致死不如致残”、“死亡不如伤残”的实况。

(三)抚养费用的计算标准不当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 残疾丧失劳动能力 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的。以上述梁某某医疗事故赔偿为例。梁某某女儿的生活费5年4320元、儿子的生活费16年13824元、母亲的生活费15年8640元,父亲的生活费5年2880元,共计29664元;假若梁某某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梁某某女儿的生活费5年16302.6元、儿子的生活费16年52168.32元、母亲的生活费15年32605.2元,父亲的生活费5年10868.4元,共计111944.51元,加上梁某某可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44000元,两项合计355944.51元。二者相比,差距之大一目了然。笔者相信,每一个父母都不会只提供给自己的小孩最低的生活保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被抚养人尤其是未能年人的生活费规定只能按照 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是只考虑生存,而完全不考虑教育、成长等费用支出,有悖于基本法理和生活常识,又产生了实际生活中的所谓“医死不如撞死”。

(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令人难以信服

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中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医患纠纷的重要证据,对医患双方的利益都至关重要,是医疗事故争议能否得以妥善解决的关键,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医患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的稳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从该规定可以得出,鉴定机构的制指定性和一方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同时 规定,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述梁某某医疗事故赔偿为例说明。三项鉴定费用就要9820元,如果换成贫穷的家庭或是维权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的家庭,可能在北海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梁某某主要是急性重型肝坏死并DIC所致的产后大失血、休克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结论是该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时,就终止了对梁某某医疗事故的鉴定。那么梁某某的命别说不值7万元,说不定还就不值几个钱了。

二、关于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建议

(一)赋予赔偿权利人以选择权由权利人选择适用法律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典型的侵权纠纷,同时亦是特殊的医患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理所当然地应当由受害患者及近亲属根据自己的利益,自行"择一请求"权。由他们自己决定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自己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还是选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作为自己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如何选择,受诉法院就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判决。由权利人选择适用法律,首先,有利于消除对患者的人格歧视,全面保护受害患者及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害患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他自然人有平等的法律人格,不存在人格差别。其次,对于同样的侵权行为,在适用法律上应当相同,能够纠正差别对待政策的法律适用错误。最后,能够避免法官职权主义的“适当调整”政策的局限性。法官不能干预权利人对权利的行使和处分。

总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然是专门就医疗事故的认定、处理、鉴定和赔偿制定的行政法规,当然适用于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但是,该条例应当仅是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之一,而不是全部。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内容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应当适用高位法《民法通则》的规定。

(三)有损害应当有救济,允许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

如何识别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是患者获得赔偿的关键。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往往将过错造成的损害归结为疾病自然发展或治疗固有的风险造成的损害。需要注意的是,医学会是鉴定医疗事故的主体,而不是司法过错鉴定的主体,如果超出医疗事故鉴定的范围来鉴定司法过错,鉴定主体本身就违法。为了让患者依法获得救济,可以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1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要求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予支持”,该规定可以让患者有机会选择更合理的鉴定来获得赔偿。

(二)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将社会保险和基金管理制度引入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中去。

制定较高的统一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增加死亡赔偿金、提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将社会保险和基金管理制度引入到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中去,让医疗事故受侵害患者及其近亲属“生有所养、死有所安”。医疗事故的社会保险和基金管理制度可以由下列项目组成,首先,让各医疗机构平均每家每年缴纳一定的款项投入到医疗机构保险基金(属于创造性的强制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医疗机构的侵权风险系数核定),其次,让每位医务人员平均每人每年拿出一定的款项去投执业险(属于创造性的强制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其职业侵权风险系数核定),再次,由每位患者每次就诊支付一定的款项去投保患者风险保险金(属于创造性的自愿新险种,具体交纳数额应根据患者的疾病种类进行核定)。那么我们所得到的用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资金按目前的医疗事故赔偿总额计算,即便是增加死亡赔偿金、提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绰绰有余的。而且,让各医疗机构去投保医疗机构保险基金、让每位医务人员去投保执业险、由每位患者每次就诊支付患者风险保险金,既可以约束医疗机构和业务人员的执业过失、提高医疗水平和医者责任心,又可以加强患者的就医安心和放心。

 

 

 

 

 

 

 

 

注释:

1、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4、这是一个重要的判例。2007年1月9日,邹某的妻子黄某临产,住进丰台医院,检查结果为胎儿巨大,医院决定进行剖宫产手术,当日14时许,产下一个女孩。但黄某发生大出血,医生采取抢救措施无效,黄某于1月10日死亡。邹某认为妻子黄某死亡与医院有直接关系,遂以丰台医院为被告,向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北京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决认为,丰台医院在治疗中存在一定过失,与黄某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应当适用《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但《条例》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等项目,其他赔偿标准亦过低(如果按照条例赔偿,只能得到6万元的赔偿),无法补偿损害,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就《条例》没有规定的项目和赔偿标准过低的项目,可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对不足部分进行调整,因此,适用《解释》规定的标准,判决丰台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2万元,使受害患者多得到20余万元的赔偿金。丰台区法院对这一案件的判决,突破了《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过低,不能平等保护受害患者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现状,对医疗事故赔偿采用人身损害赔偿一般标准确定赔偿责任,将受害患者作为人格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保护其合法权益,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8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八)项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9、医疗事故鉴定又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法定鉴定组织(医学会)按照法定程序受理、调查、组织专家鉴定组、分析讨论、表决、得出专门性结论、出具医疗事故鉴定书的活动。

10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11、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王利明:《论侵权行为的概念》,《法学家》2003年第3期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唐利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和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6、王森波:《医疗事故认定与医疗纠纷处理》中国民族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

7、刘振声:《医疗事故纠纷的防范与处理》人民卫生出版社1988年。

 

 

 

 

 

 

 

 

 

 

 

 

 

 

参考文献

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版,张新宝《中国侵权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版,第50-56页。
张劲松:《医疗事故民事责任》北京医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1页。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版。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557-561页。

王利民:《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208-209页。
唐德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解与适用》中国社会出版社2002年5月版,第50-51页,第46-64页。
刘振声:《医疗事故纠纷的防范与处理》人民卫生出版社1988年。
来小鹏:“医疗损害赔偿认定及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14日第3版
杨立新:《民商法判例解释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杨立新:《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第2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3月版,第133-134页。
韩松:《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讨会观点综述》(下)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3期第77页。

 

其次,审理民事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责任法律性质的准确界定和归责原则的正确确定。目前,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选择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合同法》、《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消法》等内容,还有就是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笔者认为,侵权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并参照《解释》和《条例》;违约之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同时也可参照《解释》和《条例》;对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医疗器械、日用品等和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如餐饮、住宿等发生的纠纷应适用《消法》。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侧重医疗行政管理关系,对于出现的医患纠纷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构成医疗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进行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尚没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执行;但毕竟是“参照执行”,而不是“必须执行”,所以,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并不仅限于《条例》的规定,而应当将《民法通则》作为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适用法律规范,特别要体现民法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的适用。而2004年5月1日实施的《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归责原则制定出来的司法解释,主要是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有了明确的规定,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的参照。


再次,医患关系法律性质和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性质决定了法律适用的方法和原则。目前的《条例》虽然比以往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加细化和完善,也更加符合《民法通则》所体现的基本法律精神,但《条例》毕竟只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仅仅只是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的行政性法律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由于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现在暂无侵权行为法,现行《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条款,而没有涉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应当参照行政法规执行,但应当在充分体现民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执行,“参照执行”决定了不能将《条例》作为法院判决的“引据法”。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界定,仅仅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且《条例》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的生命难道不比健康更为重要。这是《条例》的缺陷。所以在适用法律问题上,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责任构成等必要前提角度出发,首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条例》的参照适用,因为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尚无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医患类纠纷,《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
最后,根据法律的高阶位优先适用原则,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应先选用《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国务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职能。它虽然在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方面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毕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会议上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医患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条例》的规定。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解释》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出来的关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完全可以适用,也应当适用。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规定》,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视《条例》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条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应参照《解释》的规定,因为《解释》也是《民法通则》的细化,是专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应选用,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四、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识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法官是否有权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问题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具有专断性,法官无权审查,其依据是法官无此专业能力。笔者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属于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证据必须经过审查才能作定案的依据,所以,法官有权审查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法官确实不具备鉴别医疗事故鉴定的专业知识,实践中,可以通过聘请权威专业人员发表分析意见、听取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建议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聘请专家证人出庭等方式归纳案件的本质和焦点问题,依据审判经验的审查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组织、程序及结论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对不合法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另行组织专家鉴定组重新鉴定。
指导意见》第42条也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实进行技术鉴定所做的认定意见,其性质是专家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应经法庭程序质证客观有效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