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监督视野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以广西首例强制医疗“王某强奸案”为例

22.11.2015  15:56
论检察监督视野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以广西首例强制医疗“王某强奸案”为例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韦香飘*唐方**刘婷婷***陈双玲****

 

内容摘要: 强制医疗措施进入司法程序,却因立法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举证不能,经费保障不足等因素致使检察监督遭遇尴尬境地。对此,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案件举证可以采用自由证明方式,在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这一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上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可完成举证证明。完善强制医疗措施,建立和完善由国家财政拨款为主,社会及个人负担为辅的强制治疗经费保障体系,制定行之有效的检察监督措施,才能确保强制医疗顺利进行。

关键词: 强制医疗 检察机关举证证明 完善路径

 

引子:强制医疗进入检察监督的视野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对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一立法让我国的强制医疗由“行政化”走上“司法化”的道路,改变了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没有经过任何司法程序就被强制医疗的现状。以广西首例强制医疗“王某强奸案”为例,2013年7月25日,王某在N市X区某广场立交桥的平台上,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的呼救与反抗而未得逞,王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X区公安局以王某涉嫌强奸罪移送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过程中,X区人民检察院发现王某精神不正常,于是将王某送精神病鉴定。同年11月9日,N市第五人民医院对王某作出司法鉴定: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遂向X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X区人民法院以检察机关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王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以及被申请人王某已经痊愈为由不予受理该案。X区第一起强制医疗案件就这样“无疾而终”,但其留给我们诸多思考,如产生此种结果的原因何在?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如何举证证明?完善强制医疗的措施有哪些?

一、强制医疗在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一)立法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

在我们为强制医疗措施进入司法程序化欢呼雀跃的同时,也应看到其中的不足,对该程序的规定仅有五个条文,只是做了框架性的构建,内容过于简单、粗旷、缺乏可操作性。尽管“两高”为该程序得以有效施行已将条文细化,但仍在若干问题上依旧存有法律空白,如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依照条文的规定,这一临时保护性措施可以持续到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而从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到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需要经过漫长诉讼过程,在这段时间内,应当将精神病人安置在何处?这对保障其人权显得尤为重要,法律应当作出明确规定,而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均未提及,存有法律空白。

(二)强制医疗经费保障严重不足

在我国,国家财政投入严重不足,国外精神卫生投入的比例约为20%,而我国仅为1%。[①]据调查,一个精神病人一个疗程(1—3个月)的治疗费用约为3500元,几个疗程下来,将是数万元的负担。 [②] 这些巨额开支使得许多贫困家庭无力承担,只能选择将病人遗弃或者禁锢。即便是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据2004年《人民公安》杂志报道,由于有的地方政府财政投入不足,导致一些安康医院经费严重困难,甚至达到无以为继的境地。 [③]

新《刑诉法》“两高”司法解释以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中均未涉及强制医疗的经费来源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将精神病人送至精神病医院,精神病人治疗的费用需由家属预支,一些家属则认为强制医疗是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理所当然由国家承担,因而家属不愿意支付该笔费用;甚至有些精神病人根本没有亲属或者找不到其亲属,治疗费用的支付更是无法落实。治疗费用如果由司法机关承担,从实践来看,也不现实。从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符合采取强制医疗程序条件到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需要一定的时间,此过程中需要支付不菲的鉴定费用及医疗费用。在经费短缺且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容易引起公、检、法各方因医疗费用由谁负担发生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以上因素致使强制医疗的实施遭遇尴尬境地。

(三)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医疗案件监督乏力

新《刑诉法》第28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监督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对决定与执行的监督;而且应当囊括对强制医疗启动、复议以及解除程序的监督,这样的监督才是全面且行之有效的。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等诉讼行为行使监督权,依据的是权力制衡理论。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说过:“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的诱惑。 [④] 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实行法律监督起着制约法官滥用权力、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人权免受侵犯之双重职责。

在“王某强奸”案中,X区人民法院以X区人民检察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为由不予受理该案。即便检察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也应当经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判断,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时审查的事项,人民法院此举显然是错误的。尽管新《刑诉法》第289条赋予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但这种原则性、宣誓性的规定让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强制医疗案件的监督仍然寸步难行。

二、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如何举证证明

(一)强制医疗的证明方式

证明方式问题,亦即采用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的问题。严格证明是指根据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行调查的证明方式,而自由证明则是相对在证据能力或证据调查程序方面要求较低的一种证明方式。[⑤]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学说认为,与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行为人责任及刑罚高度之事项,应以严格证明方式进行证明,但对于量刑和诉讼上的事实采取何种证明方式,则存在不同主张。[⑥]如此,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待证事实,应当采用何种证明方式?

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三个待证事实(即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负刑事责任以及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中,前两个待证事实应当采用严格证明方式,这是因为两者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确定行为人责任所决定的,而最后一个待证事实则可以采用自由证明方式。详述如下:

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必须采用严格证明方式,是由其性质使然。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先决条件,它是强制医疗程序的核心要素,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强制医疗程序就无法开启,行为人就可能被采取强制收治或救助等行政处理,而不是刑诉法上的问题。为此,对这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必须与普通诉讼程序一样,采用法定的方式与程序对证据能力进行证明。

2.被告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负刑事责任,亦应当采取严格证明方式。立法者增设该程序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把一些上访户、申诉者“被精神病”,以此限制其人身自由;另一方面也预防一些正常的被告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寻求“被精神病”。由此可知,若采用自由证明方式,便与该程序设计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难以制止部分司法人员肆意妄为,继续把一些无辜的人当做“精神病”处理,或者挖空心思、不惜践踏法律帮助没有精神病的被告人规避法律的惩罚。鉴于此,对被告人是否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不负刑事责任这一待证事实,需经严格的证明程序来证明。

3.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被证实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检察机关还需证明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对这一待证事实,采自由证明的方式更为适宜。理由如下:首先,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与大陆法系中的保安处分十分相似。立法者设置强制医疗程序的目的主要是对具有肇事肇祸可能性的精神病患者进行保护、治疗以及防卫社会安全,而并不是一项惩罚性措施。该程序对于被告人来说,既是限制其人身自由,又是对其人身权利的一种保护,是“利弊兼有”的强制措施。其次,该程序不仅涉及法学相关的知识,而且涉及精神病学、心理学等专业知识。目前,精神病学、心理学等学科发展迅速,能够准确诊断出精神疾病的种类、严重程度等,但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医学技术能够达到对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作出明确预判的程度,鉴定人只能向司法人员提供精神病人的疾病种类、严重程度、治疗状况等信息。

(二)强制医疗证明标准问题

对证明标准进行合理的设置,是强制医疗程序证明的关键所在。而新刑诉法对该问题却只字未提,仍属于法律真空地带,对其证明标准需加以探讨和论证。

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法律条文的总则当然地适用于分则之中,除非分则条文另有规定。那么,新《刑诉法》第53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否适用于该程序就要看其专章中是否有特别的规定。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从上文分析可知,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是否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行严格的证明标准,对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则采自由证明标准。其中“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与新《刑诉法》第53条“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存有一定差距,其只要证明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即可,而无需证明其将来必定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就说明该程序的证明标准是有别于第53条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它是一种“双重”的证明标准,即对前两个待证事实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最后一个待证事实则采用类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这种证明标准是否符合法理及在实践中可否立足?

其一,强制医疗作为一种特殊的强制性措施,它在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得以开启,如果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强制医疗就无从谈起。因此要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管是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还是特别刑事诉讼程序,都应当采用最高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其二,行为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这一待证事实,不宜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首先,这一待证事实是依据现有证据预测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而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下,社会危害性的证明根本不可能像证明是否构成犯罪那样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司法人员未必能准确无误的推测被告人因精神疾病会再次危害社会。基于此,对这一待证事实设置最高证明标准是难以达到的。其次,如上文所述,强制医疗对被告人来说是“利弊兼有”的一种措施,该程序对被告人依然是有利的,特别是那些经济匮乏、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家庭更是如此。所以,只有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才能实现保障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双重目标。国外已有类似的做法,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3条“对精神病患者的报案处分”规定:“实施应被科处重惩役或监禁刑的犯罪的行为人,如其精神状态要求进行治疗或特别护理,且认为,行为人因此将减少或避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的,法官可命令将其收容于治疗或护理机构。”[⑦]而在美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则是遵循民事诉讼程序,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更是自不言待。

三、完善强制医疗制度的路径

(一)明确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场所应设在专门的医疗机构

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而应当安置在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或者专门的精神病医疗机构,详言之:第一,若将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精神病人羁押于看守所,其在看守所内可能会伤害同监室的其他被羁押人员或者自伤自残,造成恐慌,极易扰乱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增加看守所的监管成本及风险。因此不宜将精神病人临时保护性措施的场所设在看守所。第二,为让精神病人得到及时治疗,防止其再次肇事肇祸,并保障其人权,笔者认为将精神病人安置在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是最佳的选择,在没有安康医院的省市,则应当安置在司法机关指定的精神病医疗机构。

(二)拓展渠道,充实强制医疗经费保障体系

对于强制医疗所需的鉴定费用及治疗费用,政府首当其冲应当承担这一责任,各级政府应当将强制医疗所需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同时鼓励社会及个人对医疗费用进行合理分担。我们可以借鉴《精神卫生法》的做法:国家可以通过施行相关医疗保险、救助基金、社会低保,解决部分医疗费用,社会福利机构和慈善组织可以发动慈善捐助等。即,被强制医疗者依据国家相关社会保险制度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费来缴纳医疗费用后仍然不足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民政部门获得救助,由国家财政补足。此外,对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对其家属来说也是“受益”的,公安机关可以鼓励家属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一部分治疗费用。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不予受理强制医疗案件的复议权

根据《刑诉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对人民法院的监督手段主要有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等。可是“检察建议监督手段不具有特别的强制效力,仅仅是提出问题,供被建议单位在具体工作中加以参照改正或参考改进。”[⑧]对人民法院的约束力是微乎其微的。可见,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完全依赖于被监督者的配合而没有配套的保障机制,一旦被监督者不予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就无法实现。现有的监督机制未能体现检察监督的主动性、前瞻性、实效性及可行性,凸显出检察机关监督的苍白无力。为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未受理强制医疗案件的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监督。笔者在此就该问题的解决方案提出一孔之见,以求教于专家提出更科学的解决方案,否则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权将付之阙如。

结语

通过审视我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发现其立法仍有缺陷、配套制度尚显不足,加之鉴定费用、医疗费用负担主体不明确,国家财政投入严重不足,导致司法机关之间相互推诿、甚至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强制医疗由此被消极适用,将使其陷入非常尴尬的境地,难以实现立法者设置该程序的初衷。如此看来,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要使强制医疗程序发挥其应有的效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局助理检察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检察员。

[①]参见黄雪涛等:《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载 http://www.docin.com/p-87079146.html&endPro%3Dtrue

[②][②]参见黄雪涛等:《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载http://www.docin.com/p-87079146.html&endPro%3Dtrue。

[③]http://zh.wikipedia.org/wiki/%E5%AE%89%E5%BA%B7%E5%8C%BB%E9%99%A2,访问日期2014年6月13日。

[④]房国宾:《精神病强制医疗与人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7期。

[⑤]但自由证明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证据能力和调查程序的限制,并非完全“自由”。对自由证明的限制问题的论述,可参见纵博、郝爱军:《论自由证明的限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1期。

[⑥]罗海敏著:《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探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6页。

[⑦]《瑞士联邦刑法典》,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

[⑧]谢佑平等:《中国检查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