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一贷款公司擅自提高利率 不受法律保护

02.04.2015  12:02

  南宁新闻网—南宁晚报讯(记者  周志英  通讯员  陈东明)市民唐某于去年3月向南宁一小额贷款公司借款70万元,3个月后,唐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公司急了,将其告上法庭,并上调了逾期利息。近日,青秀区法院审结此案,判唐某归还本息,但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法院依法作出了调整。

  2014年3月18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和被告唐某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唐某作为借款人向小贷公司借款7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起到2014年6月18日。但是合同期限届满后,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小贷公司借款本息。小贷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其合法债权。

  在诉讼过程中,唐某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对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利率约定进行了重点调查。依据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与此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对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计算,同时主张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借款月利率上浮150%计付。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小额贷款公司的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的上限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此案中,法院通过综合评判小额贷款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数额,两者合计金额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小额贷款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法理解析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市场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尚未健全,民间借贷市场出现诸多失范的现象。根据现行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作为贷款方的小额贷款公司对借款利息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但又通过约定违约金、财务咨询费等方式变相提高利率水平,意图获取高额利息,即便借款合同是基于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订立,但对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法院将不予支持。

编辑:汤洁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