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养犬登记管理办法

03.09.2015  10:35

南宁市养犬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登记行为,提高服务群众水平和能力,依据《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养犬登记(含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及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犬只标识牌补办等),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我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承担实施。

市公安局负责全市养犬登记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以及其他规定工作;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养犬登记的审批、指导、检查、监督、养犬管理服务费征收、查处违法养犬及其信息录入等相关工作;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养犬登记信息底数掌握、为本辖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委员会的申请提供犬只登记信息、督促养犬人按时办理养犬登记、查处犬只未经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其他违法养犬及其信息录入等相关工作。

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发。

第四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原则,工作中应当文明礼貌、热情服务、严格规范。

负责办理具体养犬登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对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严禁泄露。未经批准同意,任何个人和单位禁止以任何形式使用该系统信息。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和科学便民的原则在全市设立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以下简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具体办理各类养犬登记业务的申请材料接收、初核,养犬管理服务费代征收等相关辅助性工作以及给犬只拍照、给犬只注射电子识别标识、犬只信息采集及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养犬法规政策咨询宣传以及其他相关服务性工作。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的具体设置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逐步实现同一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办理。

第六条 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办理养犬登记业务应当以设立单位的名义组织实施,并在设立单位批准同意的场所进行,不得委托其它组织或者个人或者在其他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业务(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展上门办理养犬登记服务的除外)。

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自接收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日内应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材料及信息报送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养犬登记业务相关工作结果的告知以及通知养犬人领取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由办理该业务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负责。

第七条 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接收、初核养犬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情形的出具办理回执手续。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有关养犬条件和情形规定的告知理由。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养犬条件,且养犬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的,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对犬只予以登记;属于延续、变更、注销或者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犬只标识牌补办等情形的,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业务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交规定的相关材料,如实申告规定的事项,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代理他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业务的,代理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各相应登记业务材料外,还应当出示、提交被代理人亲笔签名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原件、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符合《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及相关规定。

申请养犬登记必须同时携带所饲养的犬只办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已公布的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的具体危险犬只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饲养未登记的犬只已被依法没收的,不予其办理该犬只的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地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且符合养犬条件的,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关自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批同意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十内内给犬只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颁发南宁市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受理单位申请的,还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有证据证明犬只确因体质特殊情况不便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且经公安机关批准同意的,可暂不注射。在情况消除之日起两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服务点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在给犬只办理延续登记时仍未注射电子识别标识的,应当同时携犬只接受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

                        第三章 延续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满1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的,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二)原南宁市养犬登记证。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一)养犬地变更;

(二)养犬人变更,包括养犬登记证登记的个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其它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个人饲养;养犬个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将犬只变更为家庭成员以外的个人或者单位饲养;养犬人将犬只以转让、赠与等形式变更为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等。

养犬人变更的,变更后的养犬个人或者养犬单位还应当符

合《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和其他相关规定。犬只还应当符合免疫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养犬地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南宁市养犬登记证;

(二)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变更后的养犬地证明。

第十七条 原养犬人死亡,犬只需变更为家庭内其他成员个人饲养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南宁市养犬登记证;

(二)原养犬人死亡证明;

(三)变更为其他家庭成员个人的身份证明;

(四)养犬地证明。

第十八条 养犬人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将犬只变更为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南宁市养犬登记证;

    (二)原养犬人死亡证明;

    (三)法定继承人、受让个人或者受让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四)双方签字同意的变更协议或者在《养犬登记申请表》中双方签字同意的变更认可;

(五)受让个人或者受让单位的养犬地证明。

第十九条 养犬人将犬只以转让、赠与等形式变更为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的,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南宁市养犬登记证;

(二)原养犬人和受让个人或者受让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双方签字同意的书面变更协议或者在《养犬登记申请表》中双方签字同意的变更认可;

(四)受让个人或者受让单位的养犬地证明。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养犬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一)放弃饲养已合法登记犬只并将犬只送交收容救助场所的;

(二)已合法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已合法登记犬只且已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应当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南宁市养犬登记证;

(二)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出具的收容救助犬只书面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已合法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原南宁市养犬登记证;

      (二) 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人对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书面情况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关注销其养犬登记证件:

    (一)未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期限已届满的;

    (二)未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期限已届满的;

    (三)因违反《条例》被没收犬只的;

    (四)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具有前款情形的注销登记手续在南宁市养犬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网上办理完成。养犬登记证经网上办理完成注销即失效,任何人不得使用失效的养犬登记证饲养犬只。

第六章 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该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因犬只失踪申请注销登记后,犬只被找回继续饲养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五条 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二)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证明。

犬只被依法处以没收处罚的,不予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携带犬只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进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信息扫描核查。

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且符合重新申请登记情形的,经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予以重新办理养犬登记,颁发养犬登记相关证件。

                第七章 申请养犬登记相关证件补办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的养犬登记相关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持相关材料申请补发。因遗失、损毁等原因补办、换发养犬登记相关证件,应当缴纳成本费。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申请补发养犬登记相关证件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并在《养犬登记申请表》中签名(或者加盖公章)认可的遗失声明或者提交签名(或者加盖公章)的遗失声明书面材料。

第八章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

收容救助犬只申请养犬登记

第二十九条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弃养犬应当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先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后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合法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合法有效的每只犬只免疫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每只犬只照片;

(四)养犬地证明;

(五)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且符合登记情形,并经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十内给犬只注射犬只电子识别标识,颁发南宁市养犬集体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流浪犬、弃养犬只在办理登记后,被单位和个人领养且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领养个人或者领养单位应当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或者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地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办理前款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携已领养犬只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进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信息核查。

对申请材料齐全合法有效且符合变更规定,并经养犬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变更的,自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并向领养个人或者领养单位颁发南宁市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第三十二条 流浪犬、弃养犬只在办理登记后,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养犬集体登记证有限期满十日前,持每只犬只免疫证明、养犬集体登记证等材料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换发南宁市养犬集体登记证。

流浪犬、弃养犬只在办理登记后死亡、失踪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证明、死亡犬只相片、犬只失踪、死亡情况说明、南宁市养犬集体登记证、经办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流浪犬、弃养犬只在办理登记后,被单位和个人领养且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或者被领回的或者被认领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

社会团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犬只相片及基本情况说明、属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证明、犬只领养协议书、领养人、认领人身份证明、南宁市养犬集体登记证、经办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间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的养犬集体登记证件因遗失或者损毁的,按照本办法第七章相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 已登记的流浪犬、弃养犬只按照本办法相关延续、注销、变更等登记审批同意后,其相关登记信息记录在南宁市养犬集体登记证备注处或者附件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变更、注销,补办证件等登记手续时,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养犬登记;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等欺骗方式已取得养犬登记或者延续、变更、注销,补办证件等登记手续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其相应的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人凭公安机关或者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开具的“缴费单据”到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缴纳或者按照规定的其他方式缴纳。

养犬登记服务场所(点)不得向养犬人收取除养犬管理服务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不得当场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现金。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的持盲人、导盲犬的相关证明以及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持残疾人、扶助犬只的相关证明免收管理服务费。

前款的盲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人;肢体重度残疾人是指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人;含视力一级、二级或者肢体一级、二级的多重残疾(是指含两类以上残疾类别,以残疾等级最重的一类确定残疾等级)。

第三十六条 养犬登记档案实行一户(单位)一档,包含下列材料的:

      (一)身份证明复印件、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证件原件;

      (二)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复印件;

      (三)相关照片;

      (四)养犬告知书、养犬登记办理回执;

      (五)单位有关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和圈养设施图片;

      (六)变更手续材料原件;

      (七)其它有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有关材料,属于个人养犬的,归户档;属于单位养犬的,归单位档。

养犬登记档案材料由负责审批的县级公安机关存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妥善保管。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延续、变更、注销等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时应当交回原南宁市养犬登记证,办理注销手续时还应当同时交回犬只标识牌。未交回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公告作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日期是指工作日。“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身份证明是指:

   1.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以及养犬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2.现役军人(含武警)的身份证明,是《居民身份证》或者《临时居民身份证》。在未办理《居民身份证》前,是军队有关部门核发的《军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离休证》、《退休证》等合法有效军人身份证件,以及其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本人身份证明;
  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港澳同胞回乡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和养犬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4.台湾地区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其所持有的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核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外交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和养犬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5.华侨的身份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养犬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明;
  6.外国人的身份证明,是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居(停)留期为三个月以上的有效签证或者居留许可,以及养犬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住宿登记证明;
  7.外国驻邕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身份证明,是外交部门核发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单位证明是指: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其他合法证明等。
  (三)养犬地证明是指:养犬人实际饲养犬只的具体地址书面证明,包括:养犬人实际饲养犬只具体地址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或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村(居)委会在养犬人提供的证明养犬具体地址的房产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确认材料。

(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是指:由南宁市农业委员会制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犬免疫证》或者确认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

(五)养犬登记相关证件是指:《南宁市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牌及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养犬登记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