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责任制:紧箍咒还是护身符?

16.03.2016  10:52

  浙江“张氏叔侄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重大冤假错案先后被纠正,有关司法人员被追究错案责任,使司法责任制引起了大家的关注。

  有权必有责。审判权虽然在权力性质和运行方式上存在特殊性,但也不是可以不受责任的约束与限制。企业生产产品,要对产品质量负责;案件就是法院提供的一项司法公共服务产品,法官理应对案件质量负责。法官办错案,也得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司法活动作为一种判断裁量活动,又具有复杂性,这就决定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也必然具有复杂性。

  这种复杂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法官审理案件本质上是一种判断,人的认识能力又是有限的,所以判断难免会出错。其二,法官的判断建立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两个基础上,而案件事实作为已经发生的事物只能靠证据来重现,大多数情况下无法保证百分之百的绝对客观真实,对法律条款及其语义的理解又会存在差异,因此这种判断未必会百分之百准确。其三,对法官赋予过重的审判责任,就会使法官被迫启动自我保护机制,选择反复调解、发回重审、提交审委会讨论、加重原告举证责任等方式来规避责任。其四,一个案件的裁判结果在法律范围内不能简单以正确和错误来进行评价,也许会有一个最佳的裁判结果,但会存在好几个都能称之为正确的结果。

  这些复杂性就决定了对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我们注意到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责任制文件中,明确把法官错案责任追究限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存在故意违法审判的行为,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就意味着法官承担错案责任,首先法官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且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重大过失,还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其次,法官必须具有违法审判的行为。比如法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违反规定私自办案或者制造虚假案件的;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材料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和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等。出现这些行为,就是法官之耻,理当被追责。再次,法官不具有司法豁免的事由。比如当事人放弃权利主张的,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以及极个别的案件事实因鉴定错误等导致法官判断失误的,这些不能归责于法官的事由,当然不能追究法官责任。通过这些严格的条件和问责机制,把司法责任制之网扎紧扎密,对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要保障到位,对违法审判徇私枉法的要追究到位,那么司法责任制就不仅是法官的“紧箍咒”,更是法官的“护身符”。惟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防止呼格吉勒图案的悲剧重演。(马圆圆)

编辑: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