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08.10.2015  11:04
    桂档发〔2014〕5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国家 档案馆档案开放鉴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档案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档案开放鉴定工作,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开放鉴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                                   2014年12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国家档案馆 档案开放鉴定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档案开放鉴定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开放鉴定是指通过对档案的内容及其价值的鉴别和判定,确定档案是否开放和控制使用的过程。
      第三条   档案开放鉴定要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最大程度地满足社会各界对档案利用的需求,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档案的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国家档案馆。
 
  第二章  档案鉴定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成立档案开放鉴定工作小组,负责本馆档案开放鉴定工作。设区市档案馆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档案开放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对本馆及本辖区档案开放鉴定工作监督指导,开展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档案鉴定工作委员会可由档案、方志、历史、文化、保密等各方面的专家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三章  档案开放鉴定的方法与步骤
        第六条   档案开放鉴定应采用直接鉴定法,由鉴定工作人员按全宗逐卷、逐件、逐页审阅档案内容。
      第七条   开放鉴定工作主要包括制定工作计划、开展鉴定工作、编制鉴定报告、审查鉴定报告等程序。
      (一)档案开放鉴定工作计划内容包括鉴定标准、范围、数量、种类、工作分工、进度安排等。
      (二)开放鉴定工作一般分初审、复审、终审等三个步骤。
      1.初审:由鉴定工作小组组织初审人员对有关案卷或档案数字化副本直接进行审阅,提出档案开放或控制使用的意见及控制使用的原因,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2.复审:由鉴定工作小组组织复审人员对初审结果进行复审、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形成复审意见。复审抽查的比例不低于30%。复审结束后应形成档案开放鉴定报告,开放鉴定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鉴定工作的组织、档案基本情况(全宗和案卷总数、档案起止时间)、鉴定方式及方法、鉴定结果(开放、延期开放和解降密情况)、其他情况说明(延期开放的原因、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
      3.终审:召开鉴定工作委员会或局(馆)务会议,听取和审议档案开放鉴定工作小组开放鉴定工作报告,审查开放档案和延期开放档案目录,并根据会议决定事项,形成会议纪要。必要时可在终审会前组织鉴定工作委员会委员或有关人员对有关案卷进行抽查,形成抽查情况报告,一并提交终审会议审查。
 
  第四章  档案开放程序和公布条件
        第八条   档案开放鉴定工作委员会或局(馆)务会审查通过档案开放鉴定工作报告后,档案馆应及时按规定办理开放和延期开放手续。
开放档案由档案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必要时可征求档案移交单位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延期开放档案应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派人前往有关档案馆抽查相关案卷。
      第九条   档案开放和延期开放手续办理完毕后,档案馆应及时编制开放档案目录,方便提供利用,并分别对开放档案、延期开放档案对应的电子目录数据逐一进行标注。
      第十条   档案馆应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发布档案开放公告。档案开放后如通过报刊、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或通过出版、陈列、展览等方式公布档案的全部或部分原文,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档案开放范围
        第十一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和档案内容不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以及公开后不影响社会稳定,不侵犯知识产权和个人隐私,可纳入开放范围。
      (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国档发〔1991〕28号)规定需要保密和属于控制使用范围的档案外,经鉴定可以向社会开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予以公开。
      (三)寄存档案是否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是否开放由有关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章  划分控制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的档案,列入控制使用范围:
      (一)档案馆保存的自形成之日起未满30年的档案,未经鉴定和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档案,列入控制使用范围。
      (二)已满30年的档案,凡涉及《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国档发〔1991〕28号)中所规定的不宜开放内容的,列入控制使用范围。
      (三)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办和其他上级党委、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形成的档案,由同级档案馆负责鉴定,除已经向社会开放或公布外,均应列入控制使用范围。
      (四)对原已经鉴定的档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变更已经作出的开放或控制使用决定的,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及时组织重新鉴定。
 
  第七章  涉密档案密级变更和解密
        第十三条   涉密档案的密级变更和解密工作按照以下条款办理: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标有“绝密”“机密”“秘密”字样的档案(以下简称涉密档案),由档案馆列出档案清单(目录)送交档案形成单位进行清理。档案形成单位以书面公函形式提出密级变更、解密意见后,档案馆按书面意见在档案原件和清单(目录)上作出密级变更和解密标识。
      (二)对尚未移交各级档案馆的拟进馆涉密档案,由移交单位档案部门按照已移交同级档案馆的涉密档案的做法,完成密级变更、解密清理工作后方可接收进馆。
      (三)原档案形成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对其所形成的涉密档案的清理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单位负责;已移交进馆无相应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档案馆负责。
      (四)涉密档案密级变更或解密后是否开放或列入控制使用范围,由各级国家档案馆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