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08.11.2014  18:33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14年7月4日前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30012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联  系  人:龙小英

传        真:0771-2823036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与因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告示、通知、须知、声明、说明、店堂告示、互联网页、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格式条款经经营者与消费者协商修改的,该条款为非格式条款。

  第四条【部门及行业组织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监督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格式条款制定

 

     第六条【制定条款原则】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明示义务】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公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复制。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应当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八条【责任免除限制】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第九条【扩大权利限制】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扩大经营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违法变更、转让、解除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在不确定期限内履行合同的权利;

(四)合同附终止期限的,擅自延长合同效力期间的权利;

(五)违法扩大经营者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加重责任限制】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使消费者承担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使消费者承担本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风险责任;

(三)违法加重消费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保护消费者权利规定】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下列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撤销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依法中止或者终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三)请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合同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格式条款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备案范围】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备案:

(一)房屋买卖、房屋中介、物业服务合同;

  (二)供电、供水、供气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有线电视、邮政、电信通讯服务合同;

  (五)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六)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七)拍卖、抵押、质押合同;

(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第十三条【备案例外】采用下列合同格式条款不需报送备案:

(一)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视为合同格式条款的;

(二)在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备案的;

(三)采用合同示范文本的。

但对合同示范文本内容进行修改的除外。

第十四条【备案方式】合同格式条款报送备案可以采用纸质文本或者电子文本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上报备系统。

第十五条【报备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合同文本后十五日内在网上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六条【合同纠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合同文本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经营者送达修改意见函;情况复杂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修改意见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格式条款违反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三)告知经营者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纠正后备案】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提出异议】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函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可以要求听证。

书面异议应当包括异议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异议答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者书面异议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经营者。需要听证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听证】经营者在书面异议中提出听证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异议答复后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书面答复内容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监管措施】

方案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经营者或者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

(二)邀请广西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消费者代表、有关专业人士和新闻媒体对相关合同格式条款进行评议;

(三)在网站上以专栏等形式,公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意见和需要修改的合同文本,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方案二:删除第(二)项“广西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字样。

第二十三条【备案文本修改】经营者对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应当在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将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备案文本公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同格式条款公开查阅制度,将备案的合同文本向社会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经营者、消费者、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违规行为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修改意见函。

对前款规定的修改意见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协助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行业组织义务】行业内普遍存在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相关行业组织应当进行规范和引导,并督促经营者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合同格式条款提出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意见建议处理】  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通过座谈会、问卷调查、点评等方式收集消费者对合同格式条款的意见,发现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监督建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提出的建议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并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消费者协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条【司法建议】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或者仲裁实践,就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十一条【违法行为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权益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救济途径】消费者因合同格式条款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信用记录】经营者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载入经营者信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合同信用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共同推进企业合同信用建设,倡导企业诚信经营,推广合同示范文本和规范合同格式条款的使用,引导企业自愿参加守合同重信用公示活动。

第三十五条【合同示范文本】鼓励经营者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共同起草并公布。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及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三十六条【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

方案一:广西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人大法工委、自治区法制办、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大学法学院等部门、高校共同组成。并根据需要,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人士和律师加入评审委员会,参与审查和评议合同格式条款。广西合同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对本条例调整的合同格式条款作出判定。

方案二:删除该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明示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其经营、服务场所公开展示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的,或者未按规定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设置或者张贴于经营、服务场所显著位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备案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应当备案的合同文本不报送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修改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修改意见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禁止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格式条款含有禁止内容并投入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不免除责任规定】

方案一:合同格式条款经备案或者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意见修改的,不免除经营者因合同格式条款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方案二:删除此条。

第四十二条【行政违法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进行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条例施行前合同备案】本条例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主要依据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商品、服务交易行为频繁,合同格式条款(以下简称格式条款)因其简捷、便利和节约交易成本的优势,在经济交易中的运用日益广泛。但是,由于格式条款预先拟定和不能协商的特性,也决定了它潜在的不公平性。经营者往往在交易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极易在格式条款中列入不公平内容,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在这种情形下,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只能“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失去了协商的基本权利。形式上的合同双方地位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合同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单行的格式条款规范,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作出了一些个别规定。一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作出了原则规定。二是在《合同法》专门就格式条款作出了三条规定,即第三十九条对格式条款提供方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的规定,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三是国家工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合同格式条款违法行为进行监管查处。以上法律法规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较为原则,实际操作中有较大难度,不能满足需要。   

鉴于格式条款容易存在上述不公平、不合理内容和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都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对其进行规范。格式条款在我区经济生活中的运用相当广泛。在水、电、气、电信、邮政、贷款、保险、运输等行业中尤为显见。在消费领域尤其是上述领域中经营者借助其优势地位,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并且呈上升趋势,其形式主要表现为:一是通过格式条款限制或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二是通过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三是通过格式条款限制或排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四是通过格式条款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  正是由于格式条款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经营者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消费者接受不平等的合同内容,而消费者在自身利益受损时,又往往因别无选择或缺乏法律知识或无时间、精力,害怕诉累,多不愿意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社会公正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因此消费者纷纷呼吁在格式条款方面给予事前规范。综上,为了加强对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十分必要。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并参考四川、吉林、重庆、深圳等省市的立法经验。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调整范围 

格式条款在经营者之间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中均被大量使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使用的格式条款,且重点是对客观上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使用的格式条款的行为进行规范调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调整的格式条款主要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另一种则是经营者以消费者为对象,以各种方式作出或出示的商业广告、店堂告示、通知、凭证、单据等。前者是格式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而后者在许多情况下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要件,应视同格式条款一并规范。

(二)关于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的要求

  对于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但是合理方式、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指哪些情形并不明确。对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民法原则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此外,针对格式条款为经营者预先拟定,消费者订立合同时在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的现状,《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设定了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明示义务,使消费者能在订立合同前知晓相关内容,作出谨慎考虑。 

      (三)关于格式条款的备案和监督 

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容易借助其优势地位,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现有不告不理、个别的、事后的民事救济途径往往不能满足广大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的需求。格式条款的使用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需要行政适度介入,采取有效措施对格式条款进行主动的、事前的监督,以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均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据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的备案和监督制度;对通过备案及日常监督检查、消费者申诉等途径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修改,未按照修改意见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并可作出处罚决定。

  (四)关于格式条款修改意见的听证

    为保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民事活动干预的适度、合理,并慎重准确地作出相关行政行为,保障提供格式条款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要求听证。对于经营者提出的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书面答复;对于经营者提出的听证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