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坠入排水井身亡 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担全部责任

19.01.2016  10:23

  南宁新闻网-南宁晚报讯记者    梁静  通讯员    卢玉梅    孙晓梅

  近日,备受关注的“女子坠入排水井身亡”案二审宣判。市中级法院终审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市政工程管理处未尽到窨井管理职责,需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

   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上诉

  万某从玉林来到南宁,靠着收废旧与丈夫在良庆区贷款买房,供三个子女上学读书。2013年6月9日,万某得知儿子考上大学,欲回家庆祝。当晚,南宁突降暴雨,在柳沙农贸市场和柳沙三兴花园小区大门前路段路口处,一井盖被雨水冲开。万某经过该路段时,不慎坠入排水检查井致死。事发后,万某家属一纸诉状将城市管理局、市政管理处起诉至青秀区法院。

  去年4月30日,青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一审认为,城市管理局仅作为市政管理处的行政主管部门,不是窨井设施的直接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市政管理处作为事发排水检查井的管理者,未能举证证实对事发窨井已尽到管理职责,也不存在法定的不应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故其应对该案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青秀区法院一审判决,市政工程管理处赔偿万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77055元。一审判决后,市政工程管理处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本案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万某坠井与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必然的联系。

   二审判定

   不属于不可抗力事故

  去年8月6日,市中级法院公开审理此案,今年1月14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市政工程管理处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

  法院二审指出,首先,暴雨确为不可避免,但不能认定为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事发当天的暴雨天气,已由气象部门在全市范围内提前两天进行预报,显然不是不能预见。其次,市政工程管理处对窨井的建设、管理应在预见到常见的自然现象的基础上,根据窨井的用途,使之达到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抵御值。事发当晚事发地段的降雨量并没有大到不能克服。再次,市政工程管理处未能举证证明——窨井在设计、施工、质量、管理上均已达到相应的抵御值以及暴雨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未尽职责

   市政工程管理处负全责

  法院终审认为,市政工程管理处未尽到窨井管理职责,万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2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终审指出,本案中,市政工程管理处没有采取安全措施,致使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其未尽到管理职责。万某在事故当天行进中注意到了涉案窨井往外涌水的异样,并小心翼翼试探性地往前缓慢移动,说明其已经谨慎通行。然而,市政工程管理处未曾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众告示过城市窨井的危险性,百姓对窨井的功能和危险程度缺乏相应的认知,无法预见在城市道路上行走会发生坠井的危险,所以万某对事故发生无过错。

  综上,市中级法院终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友说法

   为何本案事故

   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法院在宣判时结合法条,给予了下列三点理由。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侵权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对不可抗力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是指尽管侵权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仍不能防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出现。

编辑:陈轶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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