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07.11.2014  20:01
附件4: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实施单位: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办理机构、岗位 程序、要求和时限 执法责任 备注 行政许可 1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企业登记注册分局   一、申请与申请方式:1.直接提交申请;2.邮寄提交申请;3.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二、受理与审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三、核发通知书或发照
  1.对申请人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企业名称预告核准登记,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2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2.申请人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的:①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不需核实的,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准发照;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需核实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3.对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核准发照。
  4.对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企业登记机关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决定:①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核准发照。;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从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核准发照。②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从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核准发照。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
  2 企业及分支机构(含营业单位、外国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由县(城区)工商局、分局实施 3 外国(地区)企业要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4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   5 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   6 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7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企业登记注册分局   同上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十四条、十五条。 由县(城区)工商局、分局实施 8 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 9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10 户外广告登记 11 食品流通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 1 企业非登记事项备案 企业登记注册分局   一、申请与申请方式:1.直接提交申请;2.邮寄提交申请;3.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二、受理与审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三、核准
  1.申请人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非登记事项备案、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个体工商户验照当场办结;企业年度检验当场或2个工作日办结;企业集团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办结。
  2.对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3.对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决定:①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当场办结;②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从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1、《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七十六条。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   2 企业年度检验   3 企业集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4 公司股权出质登记   5 动产抵押登记   6 个体工商户验照 由工商所实施 行政处罚 1   对违反企业注册登记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 经济检查支队、企业与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科   1.检查(日常):必须有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加,检查经济违法行为,必须按规定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2.核查:自收到投诉、申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要吧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3.立案、立案审批:由检查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机构负责审批后,报经局长批准。
  4.调查取证:①对案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③法律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5.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强制措施批准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应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调查终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7.核审: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法制机构核审。
  8.批准:经法制机构核审后,报行政机关 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进行批准;情节复杂、处以较重处罚的案件经局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9.告知和送达:视案件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
  10.陈述、申辩或听证: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日内,或者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可以行使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办案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或者举行听证,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复核。
  11.决定:对办案机构的调查结果、复核意见或者听证报告进行审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12.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当事人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3.执行、归档:除按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按规定执行完毕后应及时整理材料,装订成册并归档保存。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七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
  检查是监督管理的一种的手段。对在日常检查或者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也是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的手段。 2 对违反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 3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4 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经济检查支队、消费者权益保护科 5   对违反公平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经济检查支队、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科 6 对违反有关市场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经济检查支队、市场与合同规范管理科 7 对违反商标、特殊标志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经济检查支队、商标广告监督管理科 8 对违反广告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9 对违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经济检查支队、食品流通监督管理科 行政征收 1 企业注册登记费 企业登记注册分局、财务科   1.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2.登记机关受理审查申请材料;
  3.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申请人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4.登记机关颁布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   根据财综〔2012〕97号文件的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企业注册登记费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2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行政强制 1 查封、扣押财物及合同、票据、帐簿等资料 经济检查支队   1.实施前应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其批准。
  2.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同时将情况在审批文书中注明。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法律、法规对先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文明执法,一般情况下应着制式服装。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
  2 查封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3 临时扣留营业执照 经济检查支队、企业登记注册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科   6.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当场清点设施或者财物,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被查封的物品、场所,应当加封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封条,并拍照留存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8.被封存、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经行政机关负责批准后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机构可以在提取证据后先行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9.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
  2.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
  4 责令暂停销售   行政裁决 1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企业与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科、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管理科、企业登记注册分局   1.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2.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3.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   其他行政行为 1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商标广告监督管理科   1.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自检材料,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2.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核自检材料,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3.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
 4.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还《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   其他行政行为 2 拍卖活动备案 市场与合同规范管理科   1.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2.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拍卖企业的备案材料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   3 消费争议申诉调解 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   1.12315接受消费者以电话、书面形式、互联网或来访等形式的申诉、举报。对申诉举报进行登记,对申诉举报电话予以录音。
  2.工商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诉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诉人;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通知,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3.受理消费者申诉可以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调查。
  4.工商管理机关受理申诉案件的,应当在5日内将副本申诉发送被申诉人;被申诉人在5日内提交答辩状。
    5.工商管理机关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节书,调解书由办案人员签名并加盖工商管理局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6.工商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其他行政行为 4 合同争议调解 市场与合同规范管理科   1.调解合同争议,实行双方自愿原则;
  2.申请合同争议调解,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和合同副本;
  3.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4.受理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简单的合同争议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
  5.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6.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合同;
  7. 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
  8. 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