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08.11.2014  18:34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 广西政府法制网 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14年5月30日前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邮编:530012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传      真:0771-2823036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2014年4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盘阳河流域 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及地下河 第四章 植被与景观 第五章 长寿养生产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促进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养生旅游、开发、建设、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范围]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指巴马盘阳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汇水面积内的区域。四至为:北至天峨县纳直乡当里村,南至巴马县巴马镇设长村,东至东兰县武篆镇弄竹村,西至凤山县金牙乡下牙村。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为巴马盘阳河源头、干流、主要支流。巴马盘阳河干流源于天峨县纳直乡拉里村西北部,流经凤山县乔音乡、凤城镇,至京里村汇入坡月地下河系,至巴马县甲篆乡坡月村露出地表明流,经甲篆乡、巴马镇至赐福湖入口处,全长110公里。巴马盘阳河主要支流为凤山县的坡心河、巴马县的命河和巴马河、东兰县的洪龙河。一般保护区域为保护范围内除盘阳河源头、干流、主要支流以外的区域。保护范围详见附图。 第四条[保护范围调整]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确定的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区域标志。 第五条[保护原则]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严格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保护体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盘阳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巴马盘阳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目标责任制 ] 巴马 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八条[协调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政策、资金投入、项目建设等重大问题。 第九条[政策支持] 自治区从政策、项目、资金、产业等方面支持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并争取国家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的支持。 自治区设立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立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巴马盘阳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资金,重点安排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种植业、旅游业所需资金和项目。 第十条[专项资金来源] 方案一: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河池市、巴马盘阳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巴马盘阳河流域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河池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和安排使用。资金来源包括: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从全区的生态补偿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亿元的资金;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从龙滩、岩滩等水电站收取的水资源费中,安排80%以上资金;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从天峨、凤山、巴马、东兰四县上划的税收中,安排30%以上的资金; (四)从盘阳河流域县景区每张门票收入提取5%的金额; (五)从盘阳河流域县宾馆、旅店住宿费中提取2%的金额; (六)从盘阳河流域县排污费中提取1%的金额; (七)接受国(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八)其他收入。 方案二: 删除本条。 第十一条[集中行政许可处罚权] 巴马盘阳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开展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工作,可以依法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鼓励 参与保护 ]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参与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奖励机制] 方案一: 自治区和巴马盘阳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奖励机制,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方案二: 删除本条。 第十四条 [ 举报监督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举报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保护宣传] 巴马盘阳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巴马盘阳河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养生者自律组织] 鼓励巴马盘阳河流域养生者协会等自律组织,配合政府和有关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 规划编制和报批 ] 河池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 县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 ]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 规划衔接 ] 方案一: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 巴马盘阳河水源地和巴马盘阳河水系的生态环境保护,应当作为河池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乡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方案二: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水资源及地下河   第二十条[水质标准] 河池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发展的需要,制定巴马盘阳河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质控制目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 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实行跨界交接断面水质责任制,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界断面水质负责。 第二十二条 [ 水质监测制度] 巴马盘阳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负责组织断面水质的监测,建立水质监测档案,并负责组织编制水环境质量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断面水质的监测结果。 第二十三条 [ 耗水限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盘阳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禁止新建污染、耗水项目。 已建成的污染、耗水项目,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农业生产水土保持]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种植、荒坡地开垦以及植树造林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已经开垦的河流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应当按照退耕还林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禁止取土、采砂] 禁止在巴马盘阳河干流以及坡心河、命河、巴马河、洪龙河等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打井、取土、开矿、采砂和采石。 河道管理范围由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六条 [ 水能开发限制]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 巴马盘阳河流域已有的蓄水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水质以及生态保护需要,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垃圾集中下泄。 第二十七条 [ 水污染物控制 ] 盘阳河流域主要水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河池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 污水处理] 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 巴马盘阳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的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禁止直接排放污水。 第二十九条[ 排污口设置 ]  巴马盘阳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第三十条 [ 固体废弃物集中处理]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扶持和指导巴马盘阳河干流、支流沿岸乡镇、村庄、居民集中区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无害化处理设施。 禁止向巴马盘阳河源头、干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矿渣、有毒有害物质、垃圾、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 沿岸餐饮规定] 合理规划巴马盘阳河沿岸餐饮项目布局,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禁止经营餐饮、自助烧烤和野炊。 第三十二条 [ 不可降解物品限制规定] 禁止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 第三十三条[农业面源污染控制] 巴马盘阳河流域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化肥以及易降解地膜,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四条[畜禽养殖污染处理]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从事集中养殖畜禽、加工农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禁止向水体丢弃禽畜动物尸体和排放油类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及残液。 第三十五条[ 水生物种保护 ] 禁止在巴马盘阳河使用地笼、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在盘阳河投放、养殖未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生物种。 第三十六条[地下河水体保护] 为了保护地下河水体,禁止向盘阳河流域地下河直灌矿渣、有毒物质和未经达标处理的生产、生活污水。 第三十七条[地下河资源开发限制] 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探险、探矿、开发等开发地下河资源行为。 禁止在盘阳河流域地下河捕鱼。   第四章 植被与景观   第三十八条[保护总要求]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流域内森林资源、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地貌、地质遗迹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 [ 植被 保护要求] 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种竹种草等措施,增加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改善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 植被保护重点] 下列区域的植被应当重点保护: (一)巴马盘阳河源头天峨县纳直、更新,凤山县乔音、凤城、金牙、平乐、江洲、袍里,巴马县那社、龙洪,东兰县兰木、武篆等水源林保护区; (二)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区; (三)盘阳河干流、主要支流沿岸; (四)水土流失易发区或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五)湿地; (六)其他应当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 水源林保护] 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做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保护工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范围和林种。 第四十二条 [ 生态公益林 保护] 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协商,可以在水源林保护区外围划定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实行林种结构调整和限制措施。纳入生态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公益林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 沿河森林] 巴马盘阳河干流两岸山地自然地形中的第一层山脊以内或者平地五百米以内及其主要支流两岸二百米以内的森林资源以生态公益林为主,严格控制使用林地限额。 第四十四条[封山育林]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的要求,划定封山育林区域,确定封山育林区域四至、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禁止行为 ] 方案一: 禁止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内放养山羊,饲养山羊应当圈养。 方案二: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内饲养山羊应当圈养,防止对植被的破坏。 第四十六条[禁建区和景观控制区划定] 巴马盘阳河流域主要旅游通道沿线景观应当按照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及《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发展规划纲要》划定禁建区和景观控制区进行保护。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开发控制] 在巴马长寿养生国际旅游区规划范围内禁止从事房地产开发。 第四十八条[禁止买卖宅基地建房]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购买宅基地修建房屋。 第四十九条[ 施工作业环保要求 ] 经批准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修路、水利和电力工程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对水体、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建设边恢复,严格履行治理义务。 第五十条[限期治理] 因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开发建设单位逾期不治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止开发建设。 第五十一条[自然景观保护] 严格保护巴马盘阳河流域沿岸的农田、林木、池塘、湿地、山体、洞穴等自然地形地貌。禁止在巴马盘阳河流域重点保护区内从事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的活动。 巴马盘阳河干流及主要支流两岸及风景区内规划的建设项目,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二条[岩溶洞穴保护] 严格控制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洞穴开发利用,对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各类岩溶洞穴景观,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其不受破坏。 石山景点的开发应当符合规划,维护自然山体的完整性。未经批准,禁止进行景点开发和山体开采。 第五十三条[长寿村落民居保护]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寿村落民居列入保护范围,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妥善修缮。新建、改建民居应当体现当地传统民居特色,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相互融合,做到显山、露水、透绿,体现地域及自然山水特色。 第五十四条 [ 禁止行为]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重点保护区域内炼山、开山; (二)在盘阳河源头水源林保护区开矿、采石、挖砂、取土、烧山开垦、山体开采; (三)在巴马盘阳河重点保护区砍伐、捕捞、狩猎、放牧、采药、剥树皮、烧炭、违反规定用火; (四)非法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风景林和珍贵林木,侵占林地或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在重点保护区域违反规定移植古树名木; (六)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 第五十五条[禁止种植树种规定]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保护区域内,禁止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的树种。禁止种植的具体树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长寿养生产业   第五十六条[产业发展方向] 巴马盘阳河流域产业发展,应当充分考虑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重点发展有利于当地生态资源综合利用的旅游、保健养生、医药、绿色食品、农产品加工等长寿养生健康产业。 第五十七条[产业开发规定] 开发利用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水、土地、森林、溶洞、山岭、洲岛、湿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应当符合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 第五十八条 [ 建设 项目及产品限制 ] 禁止在盘阳河流域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冶炼等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产品名录,由盘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九条[环评规定] 巴马盘阳河干流及主要支流两岸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交有生态评价和对策内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三)依法做好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第六十条[建设项目控制范围] 巴马盘阳河干流两岸一百米内,命河两岸至周边公路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房屋。 第六十一条[生态农业] 巴马盘阳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者发展循环经济,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六十二条[矿泉水资源保护] 加强对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矿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矿泉水,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点、开采量进行,防止水源枯竭。 第六十三条[ 旅游发展与生态保护 ] 巴马盘阳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合理开发长寿养生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产品。巴马盘阳河流域经营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六十四条[居民及游客义务] 巴马盘阳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 第六十五条[居住养生者义务] 在巴马盘阳河流域居住养生者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和当地的民族习惯,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爱护生态环境,禁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巴马盘阳河干流以及坡心河、命河、巴马河、洪龙河等主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打井、取土、开矿、采砂和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巴马盘阳河源头、干流、支流和水库等水体倾倒农业投入品废弃物、丢弃死亡禽畜动物尸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保护河段河堤、河滩、洲岛经营餐饮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发泡餐盒、不可降解塑料袋等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地笼、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巴马盘阳河流域投放、养殖未经批准的水生物种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法律责任七 ]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批准在禁止房地产开发的区域进行房地开发的,依法追究违规批准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法律责任八]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巴马盘阳河流域重点保护区内从事破坏地形、地貌、植被和景观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法律责任九]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重点保护区域范围内炼山、开山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源头进行开矿、采石等禁止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源头进行砍伐等相关禁止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盗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保护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滥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保护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移植树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七十五条[法律责任十]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的树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法律责任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化工、印染、电镀、酿造、冶炼等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流域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新建、扩建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 实施日期 ]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