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微作品版权保护"授权要约"模式值得借鉴

24.04.2015  14:25

 

  4月26日,第15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正值“”现象如火如荼之际,“”时代的来临,“”法律如何应对—— 

 

   微时代:版权保护是个大问题  

 

李红笛/制图  

 

美国《时代》周刊2006年年度人物——“” 

   微时代与表达自由  

  2006年美国《时代》周刊年度人物评选封面上没有摆放任何名人的照片,而是出现了一个大大的“You”和一台电脑。《时代》周刊对此解释说,2006年年度人物就是“”,即互联网上内容的所有者和创造者。的确,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每一个公民都可能在互联网中自由地表达自己的心声,并且这种“心声”又可以在瞬间传递到世界的各个角落。时至今日,人们又迎来了网络世界的“微时代”,微博、微信、微视频,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我们的生活。交流的双方通常以打字或者语音的方式将自己的表达传递出去,为了提高聊天效率,很多词语被改成各种各样的缩略词,一个字就能表达一句话。如一个“在?”就表达了“你是否能够看我说的话?”IC代替了I see(意为“我明白了”,两者发音相同);3Q取代了Thank you,还有生动表情符号,从最早的:)表示微笑,到现在千奇百怪的“颜文字”。“微时代”的到来,让你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选择任何方式(转发或原创)来表达你的心声。

  微时代的版权问题  

  可以这样说,人类社会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充分享受“表达的自由”,只需要一部手机,你便可以拥有一切。然而,这一切来得太快,快得像“朋友圈”的转发速度,以至于人们还没有反应过来,该如何处理微时代相继爆发的知识产权的一系列麻烦。

  先是微信上一片由抄袭问题引起的“道歉潮”。《逻辑思维》因“盗版”原创者的稿件而道歉;《中国企业家》杂志未按规定使用《财新》稿件而道歉。更有甚者还起诉到了法院,2014年6月广东省中山市第一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涉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侵权案:中山商房网科技公司诉称,中山暴风科技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擅自转载其作品,侵犯其著作权,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并赔偿1元。最终,广东中山第一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与此同时,深圳花边阅读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优势零壹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南京骉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旗下的公众号“文字撰稿人”和深圳市酿名斋咨询有限公司旗下的公众号“酿名斋”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分别对《谈恋爱好难,我都不想干了》《我执着,因为你值得》《谁将成为第五座直辖市》等文章进行公然抄袭。除了删除稿件、公开道歉,原告方分别提出了一万元和两千元的经济赔偿。

   谁的责任?  

  人们关注的是,在上述类似的版权纠纷中,到底谁应当承担责任?想必这只能从版权法或者侵权责任法中去寻找答案。

  对于原创的作品理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即便是作者通过微信或者微博发布之后,如果未经作者允许,同样不得转发,否则就可能面临侵权的风险。有时转发者会在转发时注明文章的出处,其实,根据版权法的规定,类似的做法同样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关键还在于,转载他人作品时是否得到原创作者的同意。在每一天浩如烟海的信息发布中,真正原创的数量少之又少,而绝大多数都转载他人信息。所以,在微时代原创作品也就显得尤为可贵,在未经作者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在微信或微博上使用或发布相关作品的行为,即被视为侵权。非法使用的用户需要对原作作者承担侵权责任,包括“立即删除”“赔礼道歉”,还有经济赔偿。至于说经济赔偿会涉及到多少数额,我国版权法规定了“自由裁量的原则”,即法官有权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自由裁量,在这里50万元是一个上限,如果是一篇文章或者是一张图片的侵权,的确无法主张太高的经济赔偿。

  相比较赔偿数额,让作者感到更为困惑的是,如何准确地找到侵权责任主体。按照“谁侵权、谁负责”的原则,非法使用者理应首先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然而在微时代要找到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大量的微博、微信用户都没有实名认证,权利人往往基于维权成本过高最终不得不放弃维权。与此同时,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应运而生——微博平台或者微信平台本身是否需要对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它们总是会想尽办法为自己找到抗辩理由,它们会说自己只是信息服务平台,侵权信息的上传、载发均是由用户完成的,这一切均与它们无关。的确,互联网上海量信息,让平台服务商认真审核每一个信息并确认其是否侵权,这的确不太现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平台服务商可以完全不负责任。这一切也催生了法律上一项重要的原则——避风港原则,它强调,如果作者发现自己的作品在微博或者微信平台上被他人转发或转载侵权,作者有权向微博或者微信发出删除的通知,微博或微信作为平台服务商在接到上述通知后,理应立即删除。如果平台服务商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予以删除,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一原则也被称为“鸵鸟原则”,言外之意,如果网络服务平台对于已被通知的侵权行为,像鸵鸟一样故意将头埋在沙堆里视而不见的话,则意味着它要承担侵权责任。

   微作品有版权?  

  微时代也迎来了微作品。在微时代,快餐文化充斥着人们的阅读习惯,人们更热衷于阅读言简意赅的作品。然而,如此简短的文字,或是一段对话,抑或是一段语音留言,是否也享有版权呢?这决定了作者能否就此主张权利,抑或是其他人是否可以使用传播它。

  微作品的版权问题,在微时代特别突显,但它绝不是微时代所特有的问题。国家版权局早在1999年的一个复函里就指出:“以小说和诗歌的对比为例,一般来说,小说中的某个句子可能仅仅是一句普通的日常对话,虽然这一句普通对话式的句子也表现了作者的思想,但是得不到著作权的保护,因为这种日常式的对话虽然也反映了作者的思想,但是不具备作者独立创作的特点,也不是作者创作整部小说的实质部分。只有当句子和句子之间的关联能够反映出作者所要表达的全部思想或者思想的实质部分,并且能够反映作者独创的特点时,才能够得到著作权保护。诗歌则是另一种情况,有独到之处,那么这些句子都可以单独受著作权保护。当然,并不是说,只要是诗歌,著作权就保护每一个句子。单独的诗歌句子能否得到著作权的保护,仍取决于其是否以独特的方式反映了作者的思想或者思想的实质部分。但是,总的来看,诗歌的句子受保护的机会远大于小说的句子。”(1999年7月6日国家版权局《关于某儿童歌曲标题的著作权纠纷的函》,权司〔1999139号。)

  显然,微作品能否受到版权法保护,关键还不在于其字数的多少,而主要取决于其“独创性”的特征。1996年我国就曾判定用于古桥空调产品的广告语“横跨冬夏、直抵春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给予保护,后来的司法实践也出现了不少广告短语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案例。

  与此同时,微信的广泛使用也催生了语音留言的交流方式,由此引发的问题还在于语音留言能否受到版权法的保护?我国版权法规定了数种作品形式,其中就包括口述作品。语音留言可以纳入口述作品的范畴予以保护,但受保护的前提依然是作品本身要具有独创性,如果仅仅是一般的语言交流,如问:“何时回来?”答:“开完会回来”,等等诸如此类的语音交流是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

  微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应对  

  微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面临两大难题:第一,面对原创,如何避免侵权?第二,面对侵权,如何有效维权?

  面对原创,如何避免侵权?固然可以通过版权法或者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与实施来避免侵权,但其中一个更为有效的方法是,通过立法强化网络服务商的内在管理。解铃还需系铃人,通过强化微博或微信平台的管理责任和义务,发挥其对侵权的监管义务,可以发挥立竿见影的作用。

  微信平台已经开始了相关工作,在公众号平台发出了《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抄袭行为处罚规则的公示》。这份公示指出,如果公众号运营者发现公众号有被抄袭等侵权情况,可以通过“侵权投诉”流程进行举报。此外,微信公众平台也推出了“原创声明”功能,暂时开放给已认证的媒体公众号。根据新规定,对抄袭别人的微信公众号处罚方式,按认定侵权次数而定:如初犯则要求删除并警告,第二次要求封号7天,第三次封号14天,第四次封号30天,第五次则要永久封号。然而,类似的规定能否真正起到制止侵权、鼓励原创的作用,还有待实践检验。

  在微时代,原创者还可以有偿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微时代所提供的便捷的支付方式为版权许可提供了前提要件。版权许可可以有效地解决版权使用以及版权侵权的问题,然而,这种版权许可又通过什么样的法律模式完成,又是特别值得思考的问题。

  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稿酬通知”模式,即使用者未经版权人授权的情况下直接使用作品,但发布版权稿酬通知以降低风险,作者或出版商可据此申请版权费用,有些电子书运营商还会直接将稿酬通过微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版权人。可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作者授权对作品进行网络传播,即使事后向作者支付报酬也属于侵权。为了在版权法上为“稿酬通知”模式找到合法的依据,有学者支持用“法定许可制度”来解释此种模式,即“先使用后付费”的行为,属于“法定许可”,不属于侵权行为。然而,这种“法定许可”情形只是学者们杜撰出来的一种情况,在各国著作权法找不到现成的规定,当然,未来社会著作权法是否会吸收这种观点,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的是,它一定会受到来自作者方面的强烈反对,因为“法定许可”的费用标准系法律强行“一刀切”式的,这等于在根本上剥夺了作者与书商们讨价还价的自由。

  相比较下,“授权要约”模式可值得借鉴,这是由中国版权协会、北京书生公司、《中国版权》杂志最早推动的版权授权模式。结合在微博、微信平台,版权人可以根据其意愿,随作品发出一个“授权声明”,明确作品的授权范围、授权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等。针对“授权要约”的相关内容,使用者只需要在“授权声明”的范围内自由使用电子书,并且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即可安全使用其作品,而不再需要所谓“一对一”的洽谈,这既提高了作品交易的效率,又符合版权法的要求。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