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完善研究

05.12.2014  13:19

我国公诉案件简易程序完善研究

——从控辩间认罪协商现象及实证考量出发

 

内容摘要: 在刑事案件数量高居不下的时期,公诉案件简易程序承担着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克服司法资源紧张的重要任务。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亦将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并入简易程序,其具体内容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修订后的简易程序以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为适用的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司法实践中侦查、审查起诉等环节控辩双方可能会进行认罪协商,以促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本文中,笔者试图厘清不同诉讼主体对简易程序的“追求”,进而提出控辩双方认罪协商机制的存在,并且应当为认罪协商建立划定必要的边界,最终就简易程序的发展完善提出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 简易程序、认罪协商、制约机制、完善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社会矛盾不断凸显,刑事案件发案率在较长的历史时期内仍将处于高位运行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近五年来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414.1万件,判处罪犯523.5万人,同比分别上升22.3%和25.5%。[1]高位运行的刑事发案率之下,公、检、法等各部门在办案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受案压力不断增大,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如何兼顾公正与效率就成为了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重要问题。因此,我国在1996年第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就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同时通过1998年的刑诉法解释和2003年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公诉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有的简易程序规定对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所能起到的作用效果并不明显,同年制定了旨在为简易程序改革做铺垫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司法改革方案,即《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的第二次大修又专门针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在适用范围、条件及庭审模式、方法等诸方面均有重大的发展变化。

一、新刑诉法中简易程序的具体变化

为破解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与有限的诉讼资源之间的矛盾,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在较大程度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其一是调整并扩大其适用范围,取消“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条件,而是无论是轻罪或重罪,只要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部分特殊类型的案件除外),被告人认罪且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二,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与否的选择权。其三,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案件中公诉机关亦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重塑了简易程序中的“三方结构”。其四,根据新刑诉法第210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除了可以独任审判外,还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部分较为复杂的简易程序案件时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符合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的实际需要。

二、诉讼主体对“简易”的追求——控辩双方认罪协商问题存在的可能性

(一)简易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对抗亦或是合作?

据笔者统计,南宁市某城区检察院近三年提起公诉案件数量情况显示:2011年该检察院审结起诉667件1063人;2012年审结起诉878件1285人;2013年1至7月共审结起诉318件479人。而该检察院2012年仅有9名检察官承担审查起诉任务,2013年该数量上升为11人,年承办案件数量人均达70-80件。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司法资源与犯罪追诉需求之间却呈负相关关系,随着人权保障要求的提高,司法成本也在不断增加。“这不仅使刑事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更加沉重,同时案件积压不仅直接损害了诉讼效率价值,而且从根本上也违背了司法公正的要求”。[2]来自许多法治国家的司法经验显示,“倘若司法模式不增强多元利益的包容力,不为参与者的自由选择提供制度保障,其结果必然是司法体系不堪重负而濒临崩溃,社会不满流向制度之外,严重冲击社会秩序”。[3]

犯罪行为作为一种侵害国家权威、社会秩序及被害人权益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理应受到刑罚处罚,其刑事责任的确定过程表现为“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冲突为解决标本的过程”。[4]刑罚责任及其确定的过程呈现出极强的对抗性,因为其作为一种“纠纷”已经脱离了私力可以解决的范畴。从法社会学的角度上讲,对那些处在纠纷之中的当事者而言,“如果能不依靠法律来解决他们的纠纷,就说明他们之间仍然存在着信任,相互信任的人们可以摆脱对于法律的依赖。”[5]换言之,公权力机关与犯罪人之间就摆脱严密且对抗性极强的普通程序转而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就在于,犯罪嫌疑人就自身所犯罪行的全面认罪与公权力追诉权能及受损社会关系的修复相契合,实质上形成了“信任”,进而降低了刑事追诉程序推进过程的对抗性。无论犯罪嫌疑人与公权力机关之间达成认罪的“信任”是否出于避免繁琐的普通追诉程序,至少说明所涉及的诉讼主体对简易程序仍有着各自的追求,而这种一致性就恰恰为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得以适用提供了法律伦理之基础。

人类社会总是充满了复杂的利益冲突, 而正是由于这种利益冲突导致了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张, 社会冲突的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的不同决定了社会必然根据主体之间的关系距离设计出不同的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6]基于法律经济的角度,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设置为“刑事纠纷”解决提供了多元化选择,即:在保障公平正义的前提之下,促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为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不同的程序模式,较大程度地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

(二)控辩间认罪协商为何出现?——不同诉讼主体的理性选择

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主体对程序“简易”都有着自身的追求,在这种需求一致性之下,控辩审三方就适用简易程序可以达成一致,而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审之前预先认罪。这就使得简易程序的适用呈现出不同的情形,要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采取与侦控机关配合的态度,交待自身所犯罪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要么是侦控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程序或实体释明后,双方以一种类似协商的方式达成庭前认罪,以促使简易程序的适用。

在适用简易程序问题上,控辩双方进行认罪协商,其本身就是不同诉讼主体根据自身职能或者利益最大化作出的理性选择。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仅要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还享有法律监督权,负有预防、纠正刑事错案的客观公正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预先认罪意味着其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抗,而是采取一种积极的“合作”态度,有利于检察机关更为顺利地获得法庭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实现追诉目的。而对于审判机关而言,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事实认定上要比普通程序案件要相对简单,庭审工作的重点则主要是对被告人最终的量刑进行裁决,触发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可能性都较小,从法官审判心理上来说,应当是乐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默许不违反法律的控辩协商便成为了其的理性选择。而对于犯罪嫌疑人一方,其虽然享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但前提是其必须承认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这种审前的预先认罪展示了其在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前“合作”的姿态,有助于其在量刑过程中获取较轻的量刑建议和量刑裁决,这也是其选择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动因。

(三)简易程序中控辩间认罪协商制约机制有待建立

尽管部分简易程序案件中控辩双方之间达成认罪协商系出自于各自的理性选择。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新刑诉法规定之下简易程序案件类型更加丰富,也有可能更为复杂,南宁市某城区法院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就主要涉及盗窃,贩毒,抢夺,非法持毒,交通肇事危险驾驶、容留吸毒、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故意伤害、信用卡诈骗等罪名。在这些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虽然本身就是不同诉讼主体所代表的社会利益在权利、权力配置冲突中的协商妥协。但正因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部分复杂案件亦可以纳入简易程序审理范围,我们才更应当重视控辩双方在庭审前的认罪协商制约问题,在办理简易程序案件时确保追诉对象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且程序达到最大效率。

三、正视控辩双方认罪协商机制,建立相关制约及保障制度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认罪协商虽然没有突破法律规范的层面,且其存在有助于促进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提升简易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应用效率。但是从罪行法定原则及人权保障来看,刑法对犯罪人的处罚可以是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等重大利益的剥夺,“其结果是程度如此严重的‘必要的恶’,我们就不得不经常推敲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7]刑事诉讼程序中认罪协商机制必须受到法律的合理规制的原因就在于防止公权力机关利用其强大的压制力“迫使”犯罪嫌疑人与之达成庭前认罪的可能性。所以,笔者认为将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达成某种实体或程序合意的过程用必要的制度进行合理的规制,有利于避免出现“有法律而无秩序”[8]的情况发生。

(一)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自愿性保障机制

被告人认罪口供的自愿性,其实就是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问题,也就是禁止强迫被告人供述、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9]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以获得追诉犯罪所需要的有罪供述是犯罪侦查中极为重要的环节。而在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前提之下,口供作为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刑事案件中出现零口供定案的情况也是极为少见。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之前预先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其对部分程序性权利的放弃,因为普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其保护更为严密。所以,笔者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纯粹出于自愿,抑或是与侦查机关经过某种协商而选择认罪,都应当受到相应的制度性规制,以破解长期浸淫我国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传统。

1 、确保被追诉人供述自愿性,繁简程序合理分流

根据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8条规定:“根据国家法律,检察官应在充分尊重嫌疑者和受害者的人权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免予起诉、有条件或无条件地中止诉讼进程或使某些刑事案件从正规的司法系统转由其他办法处理。”根据这一准则,公权力机关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必须符合“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原则性规定,这就必然要求对侦查权的运行进行有效的规制。

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明确告知被告人在法律上享有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有权知晓其所涉嫌或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在此前提下告知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和适用简易程序可能的法律后果(例如哪些诉讼程序会在司法程序中予以简化、简化的具体表现及后果等),如此才能使得认罪真正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自愿的情况下,才能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得到充分的行使,有利于其对自身所涉嫌的犯罪作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决定。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行直接规定[10],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告知义务亦没有很好的执行,通常情况下只是在正式开庭前由审判人员予以概括性的告知。而笔者认为上述告知义务,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应当得到应有的重视,将认罪所带来的实体和程序法律意义上的后果阐明给犯罪嫌疑人,从证据法的意义上讲有利于提升被告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经深思熟考虑作出的自愿认罪案件,侦查机关可以对其中较为轻微的部分案件优先适用快速移送程序,而检察机关亦可以快速审查起诉,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合理分流,提升诉讼效率。

2 、遵循罪行法定原则,合理确定控辩协商范围

庭审前的认罪协商本身包含侦控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实体法意义上的罪名确认,亦包括程序法意义上量刑建议的轻缓程度等,这些对于法庭最终的定罪和量刑裁决都将起到极大的影响。从司法程序所追求的效率性而言,“认罪协商的范围愈加宽泛,则带来的刑事司法效率之提升愈加明显”[11]。但是这种协商的范围如何仍然值得商榷,而不能简单的以诉讼效率提升为协商依据,因为一旦突破法律规定就容易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所以在实体法层面上的认罪协商内容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在我国长期奉行的有罪必究的诉讼传统之下,对罪名、罪状的协商一旦出现偏颇不仅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严重偏离司法公正的要求,而且有可能会损害刑事司法权威。在某些案件的办理中侦控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通过各种渠道就认罪达成一致,推动简易程序的适用,似乎实现了某种“共赢”,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该认罪协商是否有悖于罪刑法定及有罪必究原则,是否会引起同罪不同罚的量刑不公问题。所以,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之间的认罪协商范围应当受到严格控制,对罪名、罪状的协商一般不允许协商,特别是重罪与轻罪、加重罪状与减轻罪状之间不允许进行协商改变。

(二)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控辩双方认罪协商中的“收益权”。

据统计南宁市某城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简易案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数约为审结案件数5%。而在2013年1月至7月,该城区法院审理的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共有26件,涉及被告人34人,其中主要原因就包括被告人翻供或者提出新的辩解意见需要进行质证,因补充证据法院无法于20日内开庭。以此来看,现阶段通过简易程序案件之判决并不为被告人完全接受,甚至在部分简易程序案件中被告人不惜通过放弃“自愿认罪”可能带来的酌情减轻处罚的“收益”而重新走回对抗性极强的普通程序,这些显示出目前自愿认罪带来的“刑罚收益”程序效果并不显著以及刑罚功能的有限性。国家“要想通过事后的刑罚致使犯罪人接受教训而不至于再次犯罪,或者希冀通过刑罚的威吓来防控其他人不会犯罪,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对犯罪人犯罪心理的震慑作用,但这种作用是有限的……刑罚功能本身具有有限性。”[12]在笔者看来,既然被告人选择承认自身罪行,从法律伦理上来讲应当获得有保障的“刑罚收益”,在法律层面上肯定这种“合作姿态”,使得被告人能够将在庭前充分的供述自己所涉及的罪行,同时减少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机率,也使得被告人更能接受最终裁判。

然而在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笔者在中国法院网中选取了若干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均有“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之表述。可见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与否、在多大程度上适用,都由审判人员酌定处理,其对此难以建立起明确的预期。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愿认罪在法律层面上是其应尽的义务,即使我们在实践操作上确立了“坦白从宽”的政策性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承担着对自愿认罪必须从轻处罚的法律义务。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侦控机关为了追诉犯罪的需要可以动用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的强制性措施。然而犯罪嫌疑人却处于相对封闭的对抗状态,在遇到诸如供述与否、供述哪些事实、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等问题时,往往缺乏必要的认识和法律帮助[13]。双方对抗能力根本不在一个层面之上,基于人权保障需要,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责任理应由侦控机关承担,而实质上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仍被要求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可以说,被告人一方如果选择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对自身的案件进行审理,意味这不仅要放弃一部分普通程序中才能享有的诉讼权利,还将要面临程序“收益”不确定的风险,因为“收益”源自于检察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显然是对其不利的。

四、在认罪协商基础上合理构建公诉案件简易程序

正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办理过程中侦控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双方不可避免的会在某些实体或者程序问题上进行协商,以求得刑事诉讼程序推进的顺利以及诉讼效率的提高。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今天,我们在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应当注意到权利的保障不应当简化,而应当得到有效维护,在此基础上才能更好的构建起符合公平、正义需要的新型简易程序。我们不仅应当通过必要的程序设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程序选择权,还应当明确其选择自愿认罪及简易程序可以获得的“程序收益”,使得最终的判决更具可接受性。公诉案件简易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案件数量长期高居不下时期的一种应对性程序构建,仍有着许多可以改进的空间。

(一)简者更简:刑事诉讼程序简化合理延伸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主要适用阶段集中在庭审阶段,简化的内容主要是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等庭审程序,加上审限的缩短。笔者认为,简易程序仍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值得拓展,而不是仅仅作为庭审程序来适用,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亦可以加以适用。因为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庭审程序所需要的程序步骤和时限仅占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部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庭审前程序所占据的程序步骤和时限较长[14],因此简易程序在庭审程序之外仍有着很大的发展空间。

笔者认为,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可以延伸至庭前阶段,而侦查阶段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固定阶段,鉴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其应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程序性规定,该阶段程序不宜进行太多的程序性简化。而当案件侦查终结到了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程序环节,检察机关在理论上可以对程序进行简化。一方面,在不影响定罪量刑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中讯问笔录的制作进行适当简化;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结束后的审查报告制作环节,可以设计相应的简易程序案件审查报告模板供公诉人员使用,减少大量的重复性劳动。[15]因为即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进行了一定的程序减省,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追诉,其最终的司法裁判仍然是由中立的审判机关进行裁决。一旦审判机关发现该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仍然有机会将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对检察机关而言亦是一种制约,能够促使其在对庭前认罪案件的审查起诉环节作出程序减省之前作出更加审慎的选择。

(二)简易程序的发展趋势:建立新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正当人们还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严密化殚精竭虑之时,另一种相反但却并不矛盾的倾向已经开始发生、发展,并逐渐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即:“伴随着诉讼效率价值的凸现、刑罚目的的转换,各国越来越多地采用‘程序分流’而对特定的刑事案件进行处理”。[16]例如德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不仅规定了简易程序,还规定了诸如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等旨在快速处理案件的特别程序。而美国则允许法律限度内的辩诉交易,鼓励控辩双方为节省诉讼资源在程序和实体上达成某种合意。意大利也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建立了不同类型的简易程序,除了常用的简易审判程序之外包括快速审判程序、处罚令程序等。

而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对案件的繁简分流仍然处于较为简单的两分式划分阶段,缺少多元化的案件分流出口。笔者认为,本着“简者更简”的理念,可以对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微罪案件,通过增加处罚令程序予以办理。在适用处罚令程序办理刑事案件时,法庭必须对被告人在庭前作出的认罪是否出于自愿且明确知晓其法律后果进行必要的庭审调查。如果经法庭确认,被告人认罪系出于自愿且明确知晓法律后果的情形下作出,那么庭审过程中可以相应减省掉复杂的庭审调查程序,直接展开法庭辩论,特别是量刑辩论,采取处罚令的形式对被告人应付的刑事责任进行裁决。

为了保障程序本身的顺畅,未来可以考虑建立相应的预审法官制度,在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庭前审查阶段,预审法官可以对全案案卷进行书面审查,从而简化庭审中的法庭调查环节,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有需要的话还可以对被告人进行提审或者通过庭前准备会议,听取其对指控以及适用何种诉讼程序,进而初步拟定审判预案,根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裁判预案。而正式开庭中,对于庭审预案中指出可以对简易程序案件进行快速审理的,可以由检察官简要提出刑事指控,由审判人员调查被告人身份并确认其是否自愿认罪,从而实现当庭快速判决。[17]

(三)程序权利之救济:尊重被追诉人的理性选择

我国刑事诉讼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对程序正义采取优先式的保障,而我国除了要求达到程序正义之外,还要求实体层面上也要做到公平、正义。因此,如果在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一旦被告人发现其庭前认罪或者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将会带来其“无法接受”的法律后果,那么在程序上应当允许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庭前选择认罪或适用简易程序等方面的程序选择进行变更。

当前,对于司法权力的追求和崇敬,已经不能仅仅依靠强制性力量能够实现……刑罚本身所追求的目的只有依托于最低限度的合意才可有效实现。”[18]简易程序本身具有合理性的前提就是侦控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双方之间就适用简易程序本身达成程序选择上的合意,因此法院应当对此加以严格审查,并保障被告人在司法的最后屏障内能够享有必要的救济渠道。对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选择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法庭应当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整个案件是按照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而不是在之前的基础上“继续审理”。

(四)建立简易程序案件被追诉人法律援助机制

刑事诉讼在制度上以两方当事者的对抗性辩论作为基本结构, 双方以对等力量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才构成程序的实质性内容”。[19]而简易程序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精通法律,其在于侦控机关进行认罪协商的过程中对于一些晦涩的法律术语以及可能的法律后果可能并不是十分了解,容易受到公权力的诱惑性引导,并作出某些可能不明智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思的选择。被告人庭审前的合法权利属于在先权利,应当得到有效保护,这符合“冲突权利配置效率观中维护现有制度具有最大效率的思想”。[20]

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当强化庭前程序中律师参与或者其他方式的法律援助服务,促使其程序选择权得到更为明智的行使。当然,就我国目前法律援助水平而言,不可能做到为每一位犯罪嫌疑人配备律师服务,然而我们可以朝着这个方向努力,例如可以在监所设置相应的法律援助岗位,推行值班律师或者公职律师援助制度等,在犯罪嫌疑人对认罪以及其他程序选择方面存有疑问时进行解答,以促使其做出合理的选择,从而提升最终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同时,在庭前控辩双方可以通过认罪协商机制进行证据展示,以保障被告人在充分知晓其所涉嫌的罪名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作出明智的选择。控辩双方就程序选择达成一致后,可以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方出于自愿在庭前认罪并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相关的证据材料;对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告人可以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以及是否放弃原先的辩护意见;检察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向法院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控辩双方就上述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予以记载,并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21]以便于庭审法官确认适用简易程序系完全出于被告人的理性选择。


[1]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人民网 http://www.022net.com/2013/3-10/541537202417848.html

[2] 赵秉志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466.

[3] 马明亮《辩诉交易在中国的发展前景—以契约为分析框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2期。

[4] 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P180.

[5] 桑本谦《法治及其社会资源—兼评苏力“本土资源”说》,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6] 毛立华,《权序类型化理论:简易程序设置的理论根源》,载《法学家》2008年第1期。

[7] [日]西原春夫《刑法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p4.

[8] 蒋立山《为什么有法律却没有秩序—中国转型时期的社会秩序分析》,载中国人民法学书报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05年第10期。

[9]吴云,屠晓景《论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中的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

[10]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11] 俞波涛《刑罚正当化语境下的认罪协商》,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12]武小凤《冲突与对接—刑事和解刑法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P299页。

[13]据笔者调研数据显示,某城区法院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中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数量仅占约10%。

[14]据笔者实证调研数据反映,某城区公检法机关办理简易案件的过程中,从立案到判决平均约5个月,移送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平均时间20日,提起公诉到判决平均15日。

[15]参见张继国、李应敏《论刑事简易程序的修正完善及其适用—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为视角》,载《公民与法》2012年第10期。

[16] 张小玲《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2期。

[17] 参见柯葛壮《刑事简易程序的立法修改和实务运作》,载《东方法学》 2012年第3期

[18] X.PIN,Le consentement en matiére pénale(M).LGDJ,Bibliothéque des sciences criminelles,tome 36,2002;J.P.Ekeu,Consensualisme et poursuite en droit pénal comparé(préface de Jean Pradel)(M).Travaux de l’Institut des sciences criminelles de Poitiers,Cujas,1993.

[19] (日) 谷口安平. 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14.

[20] 吴建斌《科斯法律经济学本土化路径重探》,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21]金雅蓉《刑诉法转型视野中的检察控辩庭前交流机制之构建》,载《犯罪研究》201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