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08.11.2014  18:33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14年7月日前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30012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联 系 人:熊瑞江 传      真:0771-2823036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部门分工]  方案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交易相关的综合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以及建设和管理统一的评标专家库;负责建设管理本级公共资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对进入集中交易场所的招标投标交易全程实施管理、监督、协调和提供服务;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集中交易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项目涉及财政性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方案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项目涉及财政性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进行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集中交易场所]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应当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建设,电子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等活动,以及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招标范围]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包括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使用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审批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八条[不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安排财政性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之前,已经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七)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资金不足50万元人民币; (八)经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用于应急救援能力建设的工程建设项目; (九)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数量不足三个; (十)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除外;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邀请招标]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招标组织人]  招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申报项目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招标程序]  招标活动一般包括下列程序: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采取资格预审的,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发售招标文件;   (五)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所有潜在投标人现场踏勘;   (六)应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有关问题;   (七)接受投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   (十)评标; (十一)提交评标报告,确定中标候选人; (十二)公示中标候选人; (十三)定标,发中标通知书; (十四) 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投标保证金; (十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六) 签订合同,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标公告发布的规定,至少选择一个指定的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指定媒介发布国内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家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采取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和方法载入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预审结果通知]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招标人、项目概况、资金来源及比例和落实情况、招标范围、计划工期、质量要求、投标人资质条件或能力、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标准和方法等;   (三)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范、工艺设计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四)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五)合同要求,包括合同标准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六)附件,包括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七)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八)投标辅助材料。 第十六条[限制、排斥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 (二)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的,BT、BOT、BOOT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外; (三)以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五)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奖项或特定业绩,或者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或者要求投标人缴纳超过第十七条的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者缴纳各类投标押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十七条[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80万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国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凭证随投标文件提交。   中标候选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其他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退还。 第十八条[开标]  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主持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政府投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场所进行开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得对开标结果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开标程序]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   (三)确认投标人或其委托人是否到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   (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   (六)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七)设有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的,公布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 (八)制作开标过程记录。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投标人责任]  投标人应当对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禁止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三)出租、出借资格证书;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投标文件拒收情形]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禁止行为]  禁止投标人与招标人、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禁止行为]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挂靠有资质或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 (二)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投标; (三)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 (四)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 (五)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六)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评标委员会]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享有同等权利,独立评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自治区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从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本部门负责监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四)曾因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五)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评标程序]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读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四)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根据招标人授权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评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第三十条[评标否决]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一条[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3名的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评标报告内容包括评标基本情况和数据表、开标记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否决情况说明、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及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二条[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合同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评标专家库]  自治区应当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场所监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在招标投标集中交易场所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 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全区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第三十五条[投投标信用记录公示制度]  自治区建立招标投标信用记录公示制度,完善信用记录公告平台,实现招标投标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投标活动参加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部门,自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公告。 第三十六条[监管措施]  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不招标相关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向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进行公告;对政府投资的项目,暂停项目建设或者暂停投资安排。 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履行邀请招标相关手续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向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在信用记录公示平台上进行公告;对政府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可以核减、收回或者停止拨付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 第三十七条[机关工作人员法责]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 (二)限制、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四)非法干涉招标人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中标人;
      (五)违法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法责衔接]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