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日报:以法治方式推进环境公益诉讼

21.05.2015  12:01

  良好的生态是广西的最大优势。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全国两会参加广西代表团审议时,叮嘱广西的同志,一定要保护好桂林山水,保护好广西良好的生态环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权。结合我区实际特别是生态保护形势,贯彻落实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就是要重视并积极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尤其要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强起来有作为,更好地服务生态文明建设,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新期待。

  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时代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提出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首次从党的意志确立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热烈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能否有效承担公益诉讼人的期盼。这是新形势下检察机关被赋予的新职责,必将丰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涵,进一步凸显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重要地位。这无论从司法体制改革还是从环境保护的角度,都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路,富有时代意义。

         公益诉讼是当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根据法律的授权,由有关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制度,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既具有深厚的法理依据,又有重要的法治价值和现实意义。一是建立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定位。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通过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由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既是检察职能的延伸扩展和时代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使命,也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和生态文明社会的必由之路。二是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文件的形式,明确将检察机关列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既符合司法规律,又符合法治要求。三是社会公共利益不断遭受侵害的严峻现实是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客观需要。现今一些单位和个人为追逐私利,不惜违法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若法律仅允许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往往将因主体不适格、力量太单薄而陷入无人起诉的尴尬。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力,不仅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也体现公益诉讼国家干预的原则。

         我区部署开展的“美丽广西”乡村建设活动,是为巩固和扩大我区良好生态优势、创造人民群众良好生产生活环境而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立志通过8年持续不断的努力,使全区乡村面貌发生明显、全面、稳定、不可逆的根本改变,让我区农村以更加洁净、优美、和谐、自信的新形象展现在世人面前。中共中央、国务院最近专门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永续发展的全局出发,把生态文明建设摆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战略位置。《意见》要求加大自然生态系统和环境保护力度,切实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统计监测和执法监督,加快形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良好社会风尚。全区检察机关应以此为契机,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有所作为,助力良好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水平不断提高。

         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律定位的缺失

         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权并规定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公益调查权,可以有效弥补行政取证手段的不足。但具体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律定位的缺失,给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首先,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担当模糊。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虽然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对其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未予以明确,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使最近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进一步授权有关“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却还限定了“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严格条件,上述法律也没有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规定欠缺。于今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就“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只能有待今后通过司法解释对该法第12条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情形进一步明确,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其中。

         再者,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职能范围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检察机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其前提是犯罪事实存在,且救济的对象仅限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远不能满足公益诉讼救济的现实需要。

         在创新中稳妥推进环境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当前,环境公益诉讼面临各主体间多重的利益关系、复杂的案件事实以及供给不足的现行法律等困境,需要检察机关在改革当中既要勇于创新,又要稳妥推进,为立法提供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基于这样的思路,在立法中应选择适当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模式,并以类型化方法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法治方式推进环境公益诉讼。

         一是基于环保目的对现行法律进行适度的扩张解释。比如,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公共利益”作扩张理解和解释以涵盖“环境公益”,为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环境诉讼或者支持、督促其他主体提起环境诉讼提供法律依据。

         二是加强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能对接。法院正在大力推进环境司法专门化,包括设立环境资源庭,实行“三审合一”等。检察机关也应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案机制等相关方面与审判机关相衔接。

         三是鼓励司法实践。我区武鸣县检察院在2014年办理一起涉嫌污染环境案件时,运用检察建议探索开展公益诉讼领域监督,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类实践探索值得肯定和借鉴。

         四是加强立法与司法的有机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已有原则规定,但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司法解释,具体规定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条件、对象、程序规则等内容。同时加强案例研究,运用个案、类型化和整体性等案例研究方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进行整理、归纳、分析和对比,及时揉合相关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总结、提炼和发现环境案件管辖、审理和执行的特别程序规则,包括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和督促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法律规定。

         五是明确程序的启动。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启动,既可以在接到相关举报、案件或自行发现后依职权介入,也可依受害人申请而启动。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自身的司法能动性,通过新闻传媒、社会舆论等,发现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目前,部分地区试行的举报奖励制,应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形成制度并完善。

         六是建立沟通协作机制。检察机关要加强与环保部门主动沟通联系,重视调查取证。对受理的环境污染和行政违法的线索和材料,可先向环保部门初步核查,有的放矢,把握调查取证的主动权。环保部门在办理环境污染案件时,认为必要的情形下可邀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同时建立与受诉法院沟通机制。加强诉讼程序、庭审方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沟通,使检法两家专门就环境公益诉讼形成长效工作机制。

         七是注重平等、客观和公正。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应本着环保行政机关行使相关职能在先原则,并且在参与过程中从诉讼地位、诉权行使等诸方面设置一定制约,以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平等、客观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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