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物引发维权纠纷 是否赔十倍还要看证据是否充分

09.03.2016  18:33

  日常生活里,我们在购买到不合格商品时,容易遭遇维权纠纷。那么,是否所有的纠纷都可以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获得“十倍赔偿”呢?法官指出,关键还是要看证据充不充分,是否能证明商家的侵权和违法行为。

  案例

  超市赔偿十倍

  2015年4月28日,张先生在柳州市城中区某超市购买“壮泉陶瓷桂花酒”。同日,超市向张出具购物发票,载明产品品名为“壮泉陶瓷桂花酒”,45度500ml,零售价188元,数量9瓶,价款总计1692元,产品外包装上注明执行标准为“QB/T 1981”,生产日期为2014年01月20日。

  回去后,张与朋友准备开瓶畅饮时,朋友发现,产品的执行标准有问题,不敢饮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先生将超市诉至城中法院。2015年6月16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张先生出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一份,其中载明:“关于‘GB/T27588-2011《露酒》公布实施之后QB/T1981-1994《露酒》是否作废’的问题,根据《标准化法》第6条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张先生以此证明涉案的露酒产品标准代号已过期。最终,法院判定超市向张先生退还购物款1692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6920元。

  法官说法:本案中,张先生购买的“桂花酒”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包装上标明的产品标准代号“QB/T1981”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函证实已作废,故本案涉案产品缺乏有效的执行标准代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此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本案露酒产品标准代号过期符合“十倍赔偿”的法律规定。最终,法院支持了张先生的诉求。

  案例

  证据不足败诉

  2015年7月24日,市民韦先生在某购物网站的一家店面购买了两盒人参皂苷片人参压片糖果,共支付735.98元。7月26日,韦先生收到所购商品的快递。8月3日,韦先生以七天无理由退换货为退款原因,向网店申请退货退款。8月5日,韦先生将所购买的商品寄回。8月8日,店家收到寄回的商品后将韦先生所支付的735.98元退还。

  然而,韦先生认为,上述产品实为QS标志含有人参粉的普通压片糖果食品,却采取虚假宣传的方式,让人误以为是国食健字的保健食品,还存在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所售商品为人参类保健食品的虚假宣传行为,由此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店家赔偿。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韦的诉请于法无据,驳回了其诉求。

  法官说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网店上,韦先生所购商品的名称为人参皂苷片,故该商品广告词仅最后一句写有“尤其是人参皂苷Rh2、Rg3的固本源作用最为显著,被医学界肿瘤领域称之为‘护命素’。”而网店所售商品包装盒确写明为“糖果”,因此,韦先生主张网店存在使消费者误以为其所售商品为人参类保健食品的虚假宣传行为,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食品标签是指预包装食品容器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一切说明物。本案中,网店所售商品的包装盒按照《食品标签通用标准(GB 7718-94)》写明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规格、实用方法及食用量、保质期等信息,标明QS标志和条形码等标识。但韦先生并未对网店所售商品的说明书进行举证,因此,韦先生主张网店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于法无据,法院也不予支持。(记者何书俊 通讯员吴漩漩 冼旎文)

编辑: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