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运行困境与出路

17.11.2015  14:1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运行困境与出路

来宾市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巫春燕*                                                       

 

内容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已经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却未得到充分运用,高昂的调查成本使得办案机关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甚少主动启动调查程序,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价值难于在案件办理中实现。从立法层面上规定强制启动社会调查程序,克服调查程序启动和结果使用的随意性是解决困境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报告    司法适用    出路

 

        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法律上的处理之前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是当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一般人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专门机构指定的调查员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生活环境、犯罪原因、悔罪表现、心理健康等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全面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并以此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合适处理,为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提供科学的参考依据。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社会调查制度前,我国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已对该制度作了诸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由于没有统一完善的立法规定,实践中遇到许多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但因法律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程序的启动随意性大,难于解决该制度运行中的实际难题。笔者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入手,分析该制度在运行中面临的困境,并从可操作层面提出解决问题的合理途径。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规制现状

          在各国少年法上,大都会要求办案部门对未成年刑事案件进行“社会调查”,并将其作为适用刑罚的基础。比如,在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evidence  of  character)成为对未成年犯罪人定罪量刑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我国最早涉及到社会调查的规定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也作出类似规定。但直到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才真正确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该意见首次规定社会调查结果要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同时对调查主体和调查内容作了明确规定,为未成人刑事案件引入社会调查报告提供了依据,但该规定也仅是一个意见性文件,未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立法的缺失“使得许多地方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制度难于摆脱流于形式的‘戴着脚镣跳舞’式的自娱自乐的命运”。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制度等方面均作出了突破规定,而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则显得捉襟见肘,该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规定虽以法律形式对社会调查予以确立,但对司法实践中凸显的问题并未作出回应,对于调查的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更未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导致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过于单薄。

        (二)司法运行现状

尽管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层面上规定了调查程序启动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公安、检察、法院都可以主动启动调查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昂贵的社会调查成本和巨大的办案压力,办案部门极少主动启动调查程序,即便启动,也只是以调查笔录形式出现,而未对调查材料进行综合评价,以形成正式的调查报告,完全由承办案件的人对调查笔录进行综合审查后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依据。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实践中的做法是:对于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的未成人案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往往只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对涉案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相关人员的就涉案人员品格调查形成的笔录进行审查,并结合案情作出是否逮捕和起诉的决定,而不再进一步核实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提起公诉后,承办法官在阅卷后,认为有可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则向被告人的父母、亲属、邻居了解被告人成长经历,教育背景及家庭状况、帮教条件等,以此作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量刑的参考。而相关的社会调查笔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不进行质证,不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也不提及相关调查情况的适用。这种相当主观的程序启动极易导致司法不公和徇私枉法。这不免让人产生了一种担忧: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的随意性,是否会被某些人利用,成为其达到某种非法目的的工具,甚至产生司法腐败,从而扭曲立法初衷呢? 

(三)实证数据考量

为了考察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中的运行情况,笔者统计了2012年以来来宾市某县审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情况,其结果显示如下:

 

年度

案件数(人)

外地人(人)

有无调查报告

判决情况

2012

17

3

均为实刑

2013

40

5

10人(无外地人)

5人缓刑(无外地人)

2014

26

2

15人(无外地人)

6人缓刑(无外地人)

从上述统计情况来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率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未适用,而在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适用率偏低;第二,对外地未成年被告人没有适用过社会调查制度;第三,对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犯罪,适用非监禁的未成年被告人中外地人适用率为0。社会调查制度未被充分运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去,其主要原因是立法对此未作强制性规定,受审限和调查成本及调查报告仅具有量刑参考价值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官往往选择放弃了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使社会调查制度在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外地未成年被告人已基本上处于名存实亡状态。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自1997年上海长宁区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以来,全国各地司法机关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各地做法差异化明显、规范化不足,理论争议较大。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其是否属于证据范畴,能否比照证据的收集、质证程序进行?  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多部委制定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不是证据,何谈“质证”?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形式上似乎具备了证据的属性。但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看,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结构、道德品行、成长经历、在校表现、师生及同学关系,社区表现及社会交往情况,犯罪后的行为表现等。可见,调查报告内容与案件事实并不存在客观必然的联系,不具备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意义上的证据,调查报告本身并不反映案件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在证据种类中增加了辩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等,但并未将社会调查报告规定为一种证据。

由于相关的法律包括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的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相应的采信、质证等核心制度尚处于空白状态,造成社会调查之后所形成的调查报告在现今法律框架下地位的模糊,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作出的刑事判决也没有充分体现社会调查报告应有的价值。比如,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具体量刑时,主要考虑的还是罪行的大小和各种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而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对量刑影响并不大,这些司法现状不利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

 (二)社会调查报告真实性难于保障

社会调查报告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性质上看,社会调查报告既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而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所说的“品格证据”。品格证据能否用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国际上尚存争议,而用于未成年人审判则成为一种国际惯例。正是基于社会调查报告的重要性,许多国家对其制作过程、内容、报告的书面形式等各方面均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但对于调查程序的启动上却是选择性的规定,而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程序、相关调查人员应当具备的素质、知识及权利义务等并未作出规定。实践中,调查人员开展社会调查往往涉及相关社会关系人对未成年人的看法和评价,可能还要形成自身观点、出具最终的报告,这些评价显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如果调查报告存在问题,也无法追究报告制作主体的责任。同时,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便无法像案件证据一样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证,即便简单出示,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无从对报告内容充分发表意见,报告内容的科学性和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准确量刑以及个别化矫正发挥着重要作用,只有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才能因材施教,使寓教于审不流于形式。      要从根本上改变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适用被搁浅状况,必须建立起社会调查制度的强制启动机制,明确规定办理未成人刑事案件必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不经调查不得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和判处刑罚,以此避免选择性规范带来程序启动的随意性,使社会调查制度的司法价值得以真正体现。

(一)强制启动社会调查程序

  许多国家将社会调查规定为审理少年案件的必经程序,“未经调查程序,并提出调查报告,不得宣告刑罚”,非常重视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程序,但规定过于笼统,且调查程序的启动具有随意性,总结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将社会调查制度规定为可选择性规范,赋予调查主体启动调查程序选择权,在操作层面并不能发挥该制度本来的价值。作为一项制度,其启动、运行需要花费高昂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成本,尤其当被告人为外地人时,成本更为突出。而由于调查报告不具有证据属性,其结果也仅仅具有参考价值,如果调查与否对案件审判结果影响不是非常明显,基于办案压力、社会调查的成本付出与显性回报并非完全成正比等因素考虑,绝大部分司法工作便顺理成章地选择放弃启动社会调查程序。为避免社会调查程序成为利益权衡之下的牺牲品,最直接而有效的方法就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规定一定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程序启动的强制性。

1.适用范围及内容。设置社会调查制度主要是为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提供参考依据,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才可能判处非监禁刑,基于社会调查成本及其必要性考虑,结合司法实践,将强制启动的范围限定在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而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启动。社会调查的内容必须包括个人情况、家庭情况、教育情况、职业状况、社区状况以及犯罪行为实施后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现及思想认识等。

    2.调查主体及监督。为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调查主体最好让社会中立机构、组织来提供社会调查报告,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当立即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可自行调查或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如关工委、妇联、共青团等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相对于直接办理案件的公、检、法机关而言,司法行政机关能够保持中立,且由其进行社会调查或委托未成年保护机关调查,更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节约司法成本。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选派具有强烈社会责任感,有一定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调查任务,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参加庭审,独立于控辩双方,并接受质询,如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报告制作主体和调查员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建立异地委托机制。社会调查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出发点,为避免因为调查成本高昂而使户籍在异地的未成年人无法获得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利,实现对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保护,对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外地未成年人也必须要启动社会调查制度。要实现异地的社会调查,必须借助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异地协助机制。社会调查制度利用各省份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异地协助机制,规定未成年人案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受公、检、法机关的社会调查委托后,向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发出委托调查函件委托其于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接受委托方必须全力配合。而委托方应当给予受托方必要的调查经费补偿。

        2.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社会调查报告因其内容并不直接反映涉案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因而无法归入到任何一种证据范畴,只能作为一种参考材料,这就使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得不到更好地发挥,也给报告的质证程序设置了障碍。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后,各地法院也开始尝试对刑事案件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在该二元分离的程序模式下,社会调查报告仅作为量刑阶段的考量,其证据地位并无异议。而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未成年被告人在庭审时均会做有罪答辩,此时,法官会把大部分精力花在挖掘量刑信息方面,“大量有罪答辩的存在,形成了事实上的独立的量刑程序”。如能结合司法实践,建立起真正的我国定罪量刑分离机制,社会调查报告在程序法上的难题便可破解,将其认定为量刑程序中的证据便名正言顺。

        四、结语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外界环境影响,富有创造性、冒险性是孩子的天性,孩子的心理充斥着激情和冲动,面对失足舔尝法律禁果的孩子,我们不能一刀切地否定和训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和完善,就是为了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各方力量,为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提供科学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