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 法院判保险公司理赔

03.02.2015  14:54

摘要提示:   中新广西网2月3日电 (廖锐琼 程飞)运输货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死者家属遂起诉司机、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却以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为由不予赔偿。  近日,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新广西网2月3日电 (廖锐琼 程飞)运输货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死者家属遂起诉司机、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却以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为由不予赔偿。

  近日,广西桂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不明确且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5009.7元。

  2014年8月16日9时04分,28岁的男子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摩托车沿S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途中,遇被告黄某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某运输公司的重型厢式货车由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过程中被告黄某所驾驶车辆驶到黎某行向的右侧机动车道内,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受伤后在救护车抢救途中死亡。案件经交警处理,认定黄某属于过度疲劳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某在事故中存在过度疲劳驾驶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范围,而且被告运输公司已在投保单盖章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黄某赔偿。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保险合同中,对于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是否有明确约定及保险人是否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是被告保险公司能否免责的关键。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款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抗辩免责,被告运输公司则表示被告保险公司未将该条款包括过度疲劳驾驶保险人免责的内容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

  法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过度疲劳驾驶”没有明确的界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十款和其他的条款也没有明确约定“过度疲劳驾驶”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以该兜底性条款作为免责条款不具有明确性、具体性,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已将该条款中涵盖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依此主张免责不成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查,原告因黎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35009.7元,法院据此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5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3509.7元给原告,已垫付的20000元予以扣减。(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