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中国检察基础理论论坛召开 建议结合实践理论研究
【原标题】第五届中国检察基础理论论坛与会人员建议
结合实践深化司法责任制理论研究
9月19日至20日,中国检察学研究会检察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在上海召开第五届中国检察基础理论论坛。来自高校和研究机构的法学专家及全国检察系统100余名与会代表紧扣“司法体制改革中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发展与完善”的论坛主题,围绕“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基础理论、司法责任制的具体运行、司法责任制的实现保障”三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中国检察学研究会检察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主任、湖北省检察院检察长敬大力和上海市检察院检察长陈旭表示,司法责任制改革在四项改革试点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核心内容,从理论上加强对司法责任制的研究,在当前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基础理论
“完善司法责任制既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又是建设法治国家、遵循权责相统一原则的必然体现。”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这样表示。他认为,对于司法责任要准确界定,司法追责范围主要包括故意违法、重大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等范围,对其他司法瑕疵不应追究司法责任。同时,还要正确理解终身负责制,区分“有责任”与“追究责任”,研究责任形式及时效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中心教授樊崇义认为,司法责任具有特殊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司法行为,将权力明确到个人,责任落实到个人。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具有自身特殊性,不同于法院的司法责任制,二者不能混同。检察权具有司法、行政、监督等三种属性,应建立司法属性、行政属性等相结合的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复杂性表现在属性复杂、职权复杂、运行机制复杂、权力清单复杂、责任主体复杂、责任体系复杂等十个方面。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改革必须定准位置、找好性质、把握好方向,反复试验,不断总结提高。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建议,完善司法责任制要将以往对于司法责任所提的要求转化为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从制度上保障想办案、能办案、敢办案的检察官依法独立办案,解决职责不明、责任分散、保障乏力等问题。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宋英辉认为,司法责任追究是司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司法人员能够起到警示、提醒作用。但司法责任制不单是为了追责,其重心是解决在具体办案中权力主体问题,使办案活动回归司法属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王守安的看法是,司法责任制应当立足于司法的本质和规律,司法的本质是判断,应遵循亲历性、客观中立、独立负责等规律,凭借专业和良知履行职责。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有别于法官办案责任制,需遵循检察权运行的特殊规律。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万毅认为,司法责任性质如何界定还需要进一步深化认识。国外检察官的司法责任有四个层面,即: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伦理责任和政治责任。“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涵盖了办案责任、定案责任两个责任机制,二者应当加以区分。还有与会专家认为,探讨司法责任制需从理论上进一步明确司法责任的性质、实现方式和法定化等问题,尤其是免责事由和法定程序、司法责任的边界和范围、司法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追究程序等问题。
湖北省检察院副检察长郑青表示,司法责任制包括“目标责任”“职责划分”“责任承担”三方面内容。目标责任就是明晰各类检察人员的职责分工,合理配置各类检察人员在案件办理中的职责任务,以及明确检察长、副检察长、业务部门负责人的监督管理职责。职责划分就是科学划分、合理配置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官的办案权限。责任承担就是各类检察人员对其决定、办理的事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湖北省检察院办公室主任杨剑波认为,司法责任制改革要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回答“谁来负责、负责什么、如何负责”的问题。围绕责任主体的合法性问题,把握总体原则,适当合理授权;围绕责任范围的差异性问题,区分检察职能,建立权力清单;围绕责任划分的科学性问题,坚持权责一致,优化审批指令。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龙宗智提出,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要避免增加管理层级,设立主任检察官的检察院应以不增加管理层级为基线。检察官相对独立要与检察长指令权、移转权相协调,从长远看,应确立检察官在诉讼法上独立的诉讼地位。检察官和检察长发生分歧和矛盾时,检察官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享有职务收取、移转权。
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运行机制设计
司法责任制在实践中具体运行机制该如何设计?
万毅认为,应将司法责任制与办案组织模式结合起来进行讨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办案组织,批捕、公诉业务可以采用独任制和协同制,而职务犯罪侦查可以采用协同制,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担责。龙宗智认为,应就实践中检察机关办案运行情况和责任配置不协调的问题,调整办案组的权力和责任配置。在协同办案中,应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作出决定并承担司法责任。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检察院副检察长谢振中认为,应根据检察权属性的复杂性和职权的多样性,建立与职权运行特点相适应的办案组织,探索适应各种办案需要的基本办案组织及组合办案、协同办案和专案工作机制。湖北省检察院政治部主任金鑫认为,基层检察院内部整合应坚持检察一体化原则,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案件办理职能和案件管理职能适当分离、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检察权适当分离原则,以及统筹协调、因地制宜原则,横向实行大部制,纵向实现扁平化,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综合业务指导处处长尚爱国认为,科学设置和整合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和检察规律原则、符合检察实际并兼顾前瞻性原则。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玉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设置应根据因地制宜原则、精简高效原则、检察工作一体化、专业化原则,在横向上整合当前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在纵向上加强侦查机构的联动,按照行业领域实现专业化办案,并配置相应的侦查资源。
郑青认为,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检察官的权力来源于检察长的授权;授权原则上应当综合考虑权力、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坚持检察长、检委会对重大案件、重大事项的领导和指挥,赋予检察官与其履职相对应的司法权限。重庆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尹畅认为,主任检察官职权配置应与检察权属性相适应,授权的范围应与当下的立法、法治环境、社会条件、人员素质以及配套制度相适应,遵循检察长授权原则、授权的协调性原则、“权、责、利”相统一原则。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检察长孙静认为,“权力清单”作为载明检察长、检委会、检察官的有效载体,是所有权力配置的着力点。列入清单的检察官权力应当具有身份性和事项特定性两个特点。
四川省检察院副检察长夏黎阳认为,应根据不同职位确定考核标准,真实合理评价业绩;健全个人绩效考核制度,根据其岗位所具有的全部工作职责进行评价;取消与检察工作规律相冲突的人为指标限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考核案件质量;设定考核指标时应体现可操作性和涵盖性;成立专门的绩效管理办公室,开展常态化绩效管理工作;重构考核激励机制,落实考核效果,将绩效列为级别晋升的必要因素。辽宁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调研员周习武认为,应重点关注考评指标的设定、考评的实施、对考评项目的审核评价、考评结果的运用等环节是否符合法治标准和检察工作发展规律要求;完善对检察人员个人业绩的考评,重点关注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办案效率、办案效果、办案规范、办案安全等方面;将检察业务考评与其他检察管理手段相结合,实现互补和衔接。
与会代表还就司法追责与司法豁免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探讨,建议将司法官责任制与司法官豁免机制一并研究。
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的落实保障
与会人员认为,要让司法责任制真正发挥作用,还需从理念上深化认识。王敏远认为,落实司法责任制应从提要求转到提供保障。保障不仅仅是物质保障,而是全方位的。保障需要详细的制度支撑,符合诉讼规律,符合人性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二处处长张步洪认为,确保司法责任落到实处,需要加强组织保障,明晰检察权实际运行主体,确立检察机关基本办案组织。办案组内部普通检察官与主任检察官的关系应当符合检察机关办案的基本特点和一般规律,主任检察官对案件组织、指挥、人力调配负责,其他检察官根据主任检察官安排开展工作;增强权限保障,明晰各主体之间的权限,制定权力清单;增强检察权行使的正当性保障,整合现有监督制约机制;增强责任判断规则保障,建立健全检察权行为规则标准以及过错责任标准;健全司法责任评判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所长谢鹏程建议转变监督理念、监督方式。司法责任制改革应力求从制度上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核心是选任高素质的检察官,给予其充分的权力和职业保障。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课题组认为,内部监督制约包括内设机构之间的监督制约和上级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两方面。外部监督制约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律师的监督制约,检务公开制度,案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举报、控告、申诉等。
针对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与分类管理的配套衔接问题,安徽省淮南市检察院检察长朱新武建议,设立检察官遴选专门机构,完善检察官遴选方式,扩大检察官遴选的范围,建立检察官逐级遴选、晋级遴选的常态机制,规范检察官遴选条件,完善检察官遴选程序,健全检察官遴选制度的配套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员邱景辉建议,检察机关司法办案形式复杂多样,不光包括个案办理还有类案、专项行动等,要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的考评机制;优化检察人才库的管理使用;建立检察业务实训研修和岗位交流机制。
中国检察学研究会检察基础理论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认为,司法责任制的基本要素包括健全办案组织和运行机制、明确职责权限、健全管理监督、严格司法责任等几个方面。办案组织形式是检察权运行机制的载体和细胞,是司法责任制实施的基础。他建议,根据检察业务类别、办案组织形式科学界定各层级检察院和检察官的职责和司法办案权限,真正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增强检察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要加强监督制约,实现“授权”与“限权”相结合;真正把责任落实到“人”,并区分司法责任的不同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