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视野下未决羁押独立化模式路径探究

04.12.2014  13:15

全区检察理论研究2013年会参评成果

 

检察监督视野下未决羁押独立化模式路径探究

——基于新修改刑事诉讼法第93条展开思考

 

所有的惩罚都是损害,所有的惩罚本身都是恶。

——边沁

摘要:为有效遏制审前羁押被任意实施的现象,新刑诉法第93条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之规定。此修改对被羁押人基本权利的保障有一定现实意义,但其功能和作用仍然值得商榷。要想从根源上杜绝此类犯罪的发生,必须构建独立的未决羁押制度。本文通过学习和借鉴未决羁押独立模式及基本理念和原则,对羁押审查决定、羁押期限、羁押场所独立化设计进行探讨,寻求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未决羁押模式。

关键词:未决羁押    主体    期限    场所    独立

一、未决羁押之概念及价值功能

所谓未决羁押,是指判决生效前所有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包括拘留、逮捕、审查起诉及审理阶段的羁押[1]。我国刑诉法中并无“未决羁押”这一法律术语,“未决羁押”在我国也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刑事司法制度,而是拘留和逮捕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其实,“未决羁押”制度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或现实状态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只是法律称谓有所不同。概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称为“未决拘禁”、“待审羁押”或“预防性羁押”,即有罪判决生效前的羁押,包括审判开始之前的羁押,也包括有罪判决之后的上诉或其他定罪后救济程序的羁押[2]。 英美法系则使用Pretrial detention表述,直译为“审前羁押”,即审判开始前的羁押状态。[3]

从功利主义的利益平衡角度思考,未决羁押制度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功能:可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避免其实施逃跑、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干扰证人作证等阻碍查明案件真相的行为,有助于获取证据、查明案情,防止继续犯罪,并为将来可能判处的羁押性刑罚的执行提供必要保证。同时,正当的未决羁押制度还可以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意或不当的侵害。

二、未决羁押模式概述

就未决羁押的模式而言,纵观世界各国,主要分为两种模式,即独立模式和依附模式。所谓独立模式,是指未决羁押制度是作为一项独立的刑事司法制度而存在,羁押作为一项法定的强制措施,在决定、执行、期限和程序都有专门和严格的法律规定,包括决定独立、场所独立和期限独立。该模式以英、美、法、德等西方国家为代表。所谓依附模式,是指未决羁押不是作为一项独立的刑事司法制度由法律专门规定,而是依附于其他强制措施而存在,在羁押的决定、执行、期限上都具有依附性。我国现行的羁押模式就是依附性模式的典型代表。两种模式最明显的区别在于羁押的决定权、羁押场所和羁押期限处于何种状态。

(一)羁押决定权是否与提请权分离

在独立模式的国家,逮捕和羁押是分离的,逮捕只是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一种措施,会带来短暂的人身监禁,在逮捕后的法定羁押期限结束后,警察必须毫不迟延提请法院或法官审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和羁押的期限。例如,英国警察在逮捕嫌疑人后,认为有必要对其继续羁押的,必须向专门的治安法院申请签发“进一步羁押的令状”,由治安法官决定对嫌疑人是否羁押。美国由治安法官或州法院法官对犯罪嫌疑人初次聆讯后,签发“逮捕令”。在法国,检察官提出羁押请求,由临时羁押法官审查决定等。这些国家羁押的提请权和决定权相互分离,提请权由侦控机关掌握,决定权由法院行使,而分离的方式就是设立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由中立的法官或法院对羁押的必要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做出是否继续羁押及羁押期限的决定。这样就保持审前程序“控、辩、裁”的三角诉讼结构,避免羁押权力的滥用。依附模式的羁押不是一项法定强制措施,而是作为拘留、逮捕的结果,其发生依赖于拘留与逮捕的成立,而无需具备单独理由与程序。

(二)羁押场所是否与侦查机关分离

未决羁押场所担负着监管被羁押人和保护被羁押人合法权利的双重职责,这要求羁押场所不能具有倾向性,而应当处于中立地位。在英国,警察向治安法官提出控告之前,被逮捕的人羁押在警察局的拘留所内,并有专门的羁押官和审查官负责羁押,在提出控告后,被逮捕的人羁押在监狱、拘留中心、看护中心等,这些场所不由警察控制而是由专门的司法行政部门控制。在美国,无沦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警察执行逮捕后,都必须立即将被捕人带至联邦治安法官处或经授权的地方司法官员处,治安法官初次聆讯之后,认为需要继续羁押(即等待传讯或者审判),通常情况下由县监狱执行。在法国,羁押在大审法院、上诉法院及重罪法庭附设的看守所进行。因此独立模式国家的未决羁押场所设置的基本规律是:在法官进行司法审查之前,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在警察机关控制之下的场所内;在法官经过司法审查并做出决定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在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监狱或其他不受侦控机关控制的监禁场所。与逮捕和羁押的分离相适应,侦控机关采取的人身监禁和司法机关(法院)决定的未决羁押分别由不同的场所来执行,从而实现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的分离。而依附模式下的未决羁押场所基本上是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看守所或拘留所等羁押机构[4]。例如中国现行的《看守所条例》,看守所设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看守所与负责案件侦查的刑侦部门平行设置于同一公安机关的内部,并由公安局长统一领导。

(三)羁押期限是否有明确规定

为防止未决羁押的恣意延长,羁押独立模式的国家一般都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羁押的期限并严格控制延长的具体程序规则,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的时间。其实,大多数国家法律都对未决羁押的具体期限进行独立规定,一般而言羁押期限与侦查期限或其它诉讼期限相分离,不受侦查、预审、审判等诉讼期限的影响,并通过司法裁判的方式对羁押期限是否延长及延长多少进行严格控制,使其在必要的限度之内。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对轻罪和重罪的羁押期限做了不同的规定:轻罪案件中先行羁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4 个月,如有必要延长的,延长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 4 个月;重罪案件中对被告人的先行羁押也不得超过 1 年等等。羁押依附于拘留、逮捕的直接结果是羁押期限等同于拘留、逮捕的期限及逮捕后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审理期限。依附模式下的未决羁押依附于拘留、逮捕,因此,其羁押期限等同于拘留、逮捕的期限及逮捕后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审理期限。

三、依附模式下我国现行未决羁押呈现的异像

(一)未决羁押之适用极其普遍

作为未决羁押模式代表的中国,实践中其适用非常普遍。西方国家,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比例一般只有 10%左右。如在英、 美、 加拿大等国家, 高达90%的嫌疑人、 被告人都被保释。在我国, 近80%的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被拘留, 公安机关对几乎 80% 的刑事案件都报请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对报请批捕案件几乎70%以上都批准[5]。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2011年工作报告的统计,2009年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941091人,提起公诉1134380人,逮捕率82.96%;2010年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916209人,提起公诉1148409人,逮捕率79.78%,2011年全年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908756人,提起公诉 1201032人,逮捕率75.67%。虽然我国的逮捕率呈逐年降低的趋势,但仍远远超过国际上关于羁押必要性和手段适当性的要求,在实践中,未决羁押的普遍适用甚至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一般原则,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反而成为例外。

(二)羁押期限呈“上不封顶”的奇怪现象

羁押在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并非一项法定强制措施,而是作为拘留、逮捕的结果,其发生依赖于拘留与逮捕的成立,而无需具备单独理由与程序。因此,逮捕、拘留的决定机关就是羁押的决定机关,羁押依附于拘留、逮捕的直接结果是羁押期限等同于拘留、逮捕的期限及逮捕后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审理期限。根据我国刑诉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4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至37日,检察院拘留的期限一般为10日。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特殊情是可以延长7个月。审查起诉羁押期限一般情况下为1个月,最长可延长到6个半月。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该规定看,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实际就是审判期限,包括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期限。此外,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无论办案期限是延长、倒退还是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将会随之自动顺延[6]。据上述规定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决前到底最长可以羁押多久,我们难以计算出个最高期限。

(三)被羁押人权益易受侵害

看守所作为未决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其职能在于中立的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及审判机关正常履行职责。然而,现行法律规定看守所与刑事侦查部门共同设置于同一公安机关内并接受同一负责人领导。这势必导致其异化为服务侦查机关侦查工作,成为侦查机关的“情报库”。近年来看守所看守所中发生的刑讯逼供、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现象也一直备受社会的关注。为遏制看守所的违法现象,新刑诉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例如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此规定在防止刑讯逼供、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一定积极意义。但在目前我国刑事侦查技术含量不高、口供主义中心形态下,看守所与侦查机关属于同一战线并受同一领导负责,不可能完全杜绝侵害被羁押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   

(四)被羁押人权利受损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未决羁押之任意实施很容易使被羁押人的基本权利遭到国家权力的不当侵害。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对未决羁押的司法审查模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赋予被羁押人充分的法律救济途径。我国司法实践中,被羁押人一旦被适用羁押程序,意味着其在侦查过程中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刑事诉讼活动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诉讼活动的深入或者新证据新状况的不断出现,原有的羁押措施也许早已失去正当性和必要性,但可悲的是,被羁押人一旦被适用了羁押便很难被改变或解除被羁押的状态,人身自由这项基本的人权遭受任意的践踏。此外,我国目前对被羁押人缺乏充分的救济手段,被羁押人发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却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四、我国未决羁押呈现异像的症结

(一)羁押决定权的行政化,追诉机关与羁押决定机关重合。

在我国,公安、检察机关都有拘留的决定权,而绝大多数逮捕都由检察院决定的,因此对嫌疑人、被告人未决羁押决定完全是一种单向的行政决定过程,缺乏起码的透明性、公开性。虽然新修改的刑诉法93条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但由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对自己做出的羁押决定进行审查,这样的审查难免流于形式。且公检机关从追诉犯罪的职能和愿望出发,总是倾向于扩大羁押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的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搜集证据,以便快速侦破案件。

(二)未决羁押期限法律规定缺失,羁押期限依附于办案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就羁押期限做单独规定,所谓羁押期限实际上是拘留、逮捕后的附随期限。对于拘留、逮捕的期限,《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但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和一审、二审阶段以后,法律没有在对羁押期限有任何规定,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已经与各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合而为一了,这不仅使未决羁押期限会随着诉讼活动的顺向运转而延长,而且还会随着诉讼活动的逆向运行而继续延长。换言之,不管诉讼活动继续进行还是暂时中止,或是从审判、审查起诉阶段分别倒退回审查起诉、侦查阶段,对被羁押人的羁押都会自动地加以顺延。除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主动终止或变更强制措施,否则羁押将延续至法院的生效裁决产生时,或检察机关终止诉讼之时。

(三)羁押机构与侦查部门同属于公安机关,羁押场所缺乏中立性。

依附羁押模式下的我国,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基本上是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机构(统称为看守所)。根据我国现行的《看守所条例》,看守所设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这就出现看守所与负责案件侦查的刑侦部门平行设置于同一公安机关的内部,并由公安局长统一领导的现状。羁押场所缺乏中立性,就难以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现象发生。

(四)羁押救济程序流于形式,救济途径虚无。

我国现行刑诉法对于未决羁押救济途径之规定有两种形式,一是公检法依职权进行 “主动救济”;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申请救济”,即救济提请人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释放被羁押者,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但需要指出的是,这两种救济形式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救济,而是典型的行政化的救济方式。首先,审查机关是作出原决定的公安、检察机关。其次,审查程序是通过阅卷和调查方式进行的行政式的程序,而非辩论式的司法程序。最后,对于维持羁押的审查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申请复议或继续申诉,也不能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因为我国没有类似于西方国家的预审法官、治安法官的参与,无法就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进行同步审查,也不可能为羁押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最终结果是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空洞化。

五、新刑诉法视野下未决羁押独立化模式探究

刑事诉讼法作为“动态的宪法”这一天生的品质决定了所有问题可能归结到最后都是宏大的宪政问题,因此对于未决羁押的制度构建上,不仅要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更要立足于我国的现实。诚然,解铃还须系铃人,制度性顽症还是应当通过制度性重构、制度性创新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建立独立化的未决羁押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建立和完善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

新修改的刑诉法赋予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权。检察院因受限于自身的公诉职能由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虽可能导致羁押适用扩大化,超出必要及合法的范围,但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由其对未决羁押进行必要性审查符合法律监督职能,且无需对现行的司法制度作革命性改革。况且,既然法律将羁押审查之重任压在检察院肩上,作为检察事业的践行者就应在现行体制下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新增的93条规定检察院对捕后羁押的必要性仍应进行审查,但具体的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审查程序的启动,审查的主导部门,审查方式、审查结论的贯彻执行等具体设置,各地检察机关也在积极探索之中。

1、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时依据的条件的变化、羁押期间的具体表现、诉讼期间证据保全情况等因素,评判有无羁押的必要性。主要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原谅,捕后有立功、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具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条件。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也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程序

审查程序的启动,在捕后侦查阶段或由监所部门向侦监提出检察建议,再由原审查逮捕承办人就个案向本部门提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表》或直接由原审查逮捕承办人就个案向本部门提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表》。在审查起诉阶段,或由监所部门向公诉提出审查的检察建议由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直接向本办案部门提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表》,启动审查机制,借鉴审查逮捕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由原审查逮捕承办人、审查起诉承办人提出意见,提交科室讨论,最后提交分管检察长决定,必要时由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最后向公安机关发出《建议释放通知书》。

3、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

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涉及的工作部门主要是检察院的监所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同一个机关内部部门办理一件涉及犯罪嫌疑人人身权益的案件既缺乏有效的监督,同时也难以服众,影响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监督管理网络,及时跟进监督措施,确保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监督透明化。一是内部监督,由院检委会对做出检察院自身做出的决定进行监督;二是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建议后,公安机关对建议有任何疑问与异议,可向检察院申请再次核实案情。由此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

4、赋予监所部门的检察建议权和被羁押人的司法审查建议权

监所部门通过评估考核,认为在押人员没有羁押必要性时,应及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报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审查。同时当被羁押人认为羁押理由已经不存在时,可以自行向侦查部门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被羁押人可以向监所检察室提出司法救济申请,要求检察机关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二)构建独立羁押期限制度,并对羁押延长进行严格审核

1、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淡化羁押的工具价值

我国长期存在的大量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现象,与立法上没有将未决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有直接关系。要改变异像,应当将未决羁押期限与办案机关的办案期限相分离,使审前羁押期限独立于公、检、法等机关的办案期限,淡化审前羁押的工具价值。

2、合理设定各阶段的羁押期限

结合前文提及的审查决定机制,笔者提出以下羁押期限独立化构想:一是刑事诉讼法对羁押期限进行单独规定,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将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相分离。二是羁押决定机关(法院、检察院)仅对羁押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继续羁押或变更其他强制措施的决定。三是由刑事诉讼法区分罪行轻重对羁押期限的最高上限进行规定。结合我国的治安状况,可以这样设计:对轻微犯罪( 可能判处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管制以及单处附加刑的犯罪) 一般不予审前羁押;对可能判处2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审前最高羁押期限不得超过12 个月;对可能判处 5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 审前最高羁押期限不得超过 2 年;对可能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 审前最高羁押期限不得超过3 年;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死刑的犯罪,审前最高羁押期限不得超过4 年。这些最高羁押期限原则上不得延长,但特殊情况下,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可以延长。

3、对羁押延长期限条件明确、细化,

现行羁押期限延长上规定缺乏必要的制约,容易导致期限过分延长而超出必要及合理的范围,特别是侦查羁押期限延长(以下简称“延押”)的几种法定情形规定得较为模糊,难以掌握,比如何谓“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包括哪些情形,而延押的法律条件恰是构建实体性审查的前提,因此,相关部门应当出台相应的解释和细则加以明确。

4、侦查监督部门加强对羁押延长到审查监督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延押”申请时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查,还需进行实体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延长理由、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延长羁押期限是否是必要的,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能达到同样的效果,则应当选择对犯罪嫌疑人损害最小的措施。三是结合量刑情况进行审查,即羁押期限应当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相适应而不能过分超越,特别是某些共同犯罪、团伙犯罪中的主犯然符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情形,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但个别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从犯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如果与主犯适用同样的羁押期限,则不仅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甚至会出现审前羁押期限远远超过刑罚期限的现象。四是羁押期限的延长是否是侦查活动的客观需要,侦查人员报送“延押”的材料中必须有案件的进展情况及后续侦查规划的内容,侦查监督部门经过仔细审查发现如果是因为侦查人员主观原因,怠于侦查导致提请延长羁押期限情况的发生,则不仅不应批准延长还应及时纠正。五是必须特别注意老年人、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特殊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这些人较之普通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较低,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对这类犯罪嫌疑人延押的审查应当更为严格,尽量坚持羁押的适用。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及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身份、住址不明需要查实这两种情况侦查羁押期限有可能重新计算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报检察院备案,以便检察院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三)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积极探索各种有益措施

1、将羁押场所与追诉机关相分离

要想从根本上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要彻底杜绝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从长远来看,作为羁押执行场所的看守所,必须与作为追诉机关的公安机关相分离。那么分离后应当由哪个部门管理呢?笔者认为应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此观点也是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意见[7] ,理由是:第一,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参与诉讼程序,能保证其作为中立的第三者管理看守所并对看守所内的其他权力主体的活动实施监督;第二,司法行政机关具有长期的监所管理经验,新中国成立后看守所曾经隶属于司法部门,目前我国的监狱系统仍由司法部门统一管理,这为看守所的重新划归缩短了管理上的适应和协调期;第三,不需再另外设立专门的场所和机关,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改革的成本。综合考虑各种制度安排的利弊,将看守所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是目前比较理想的改革方案。

2、积极探索各种违法羁押的各种有益措施

改革需要成本与时间,要想成本低廉并在近期内有所成效,我们可以做如下探索。例如设立羁押场所巡视制度等。新刑诉法强化了看守所对侦查权监督制约职能,作为羁押制度的配套措施,看守所在监督制约侦查权的同时,自身也应当受到监督。除了检察院驻所检察的法律监督之外,看守所还应当置于社会公众的视野之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走在前列的地方就看守所监督巡视制度试点工作,取得了不错的成效,也值得我们借鉴。例如从社会上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人民监督员,定期或不定期到羁押场所进行巡视,与在押人员进行交流、巡视羁押条件、查验羁押记录,以确认被羁押人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此项做法成本低廉,且能有效防止刑讯等侵害被羁押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然而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次诟病,必须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中独立出来,釜底抽薪。面对依附形态无法根治的积弊,许多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羁押制度,引入司法审查机制,独立确定羁押期限。诚然,在人权保障的大背景下,较之于依附形态,独立形态在保障被羁押人基本权利、限制公权力滥用方面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然而,“法律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任何法律制度成功移植的前提是受让国或地区有适于该制度生存发展的法律文化土壤和体制性根基,独立形态移植入我国难免会出现水土不服。   

六、代结语

独立审查模式的国家,案件的实体审理由普通刑事法院进行,而对侦查程序、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及正当性的审查责交由预审法院、治安法官等专门的司法官员进行,以此将审判权与对羁押的司法审查权完全分离开来,从而确立了 “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审判中立”的司法原则,法官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中处于中立地位。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由法院行使全部羁押审查权其不仅难以承受,而且会陷入“又捕又判”的怪圈。如果单独成立一套法院系统负责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及必要性,不仅改革成本巨大,且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监督’这两项原则就必须修正,其推行的难度可想而知[8]。 

为此,我们在探索改革路径时,除了善于借鉴和吸收西方先进法治理念和制度之外,还要考虑我国制度的设计和适用是否适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思考改革的成本和可行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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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刘德剑:《试论未决羁押制度及我国之完善》,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版,中国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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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孙长永. 《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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