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案件检察环节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存在问题情况分析

19.12.2014  13:34

死刑案件检察环节证据审查判断

和运用存在问题情况分析

              ——以广西近年死刑案件办理为视角

自治区检察院公诉办  蒋光泽

 

内容摘要: 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办公室对2007年以来,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所办理的全部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情况,进行了全面总结分析,查找了存在的十五个方面的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为此,应确立证据裁判司法理念,奉行无罪推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和运用证据;牢固树立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站在客观立场上审查判断运用证据;严格证据意识,排除非法证据,完善瑕疵证据;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预防冤错案件发生;加强对侦查取证的引导,解决侦查取证不到位的问题;培养严审细查的工作作风,养成严谨细致的良好习惯。

关键词: 死刑案件  检察  证据 判断  运用 调研

 

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直接决定着案件办理的质量,不仅事关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问题,而且事关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大问题。为确立程序与实体并重,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严格证据标准理念,不断提高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办理质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办公室对2007年以来,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所办理的全部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情况,进行了全面总结分析,查找了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了相应的对策。因受文章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仅简要地予以分析阐述,相关事例不在此一一列举。

从自治区院所办理的死刑二审案件看,63.86%的二审死刑案件证据需要补充或者完善,而有27.51%的死刑上诉案件,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另有0.36%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二审则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无罪,予以释放。这一事实充分暴露了死刑案件检察环节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中,大量存在着对证据审查不细、把关不严、采信和运用不当等严重问题。

一、检察环节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存在的问题

(一)对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补正完善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存在程序上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但相关检察办案人员在审查证据时,未能做到认真细致,没有发现侦查机关在收集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在程序、方式存在瑕疵,因而,未经有关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作为证据采用,而有的检察办案人员由于严格证据意识淡薄,虽然发现了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但为图方便怕麻烦,未经相关办案人员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即作为定案的根据。再是,证据收集在程序和方式上存有瑕疵90%存在于收集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上,主要反映在没有填写讯问人、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证人自己选择作证地点未作记录;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有误或者存在矛盾、讯问人没有签名、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等。

(二)将未能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当证据使用

根据刑诉法和《死刑证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司法实践中,一些矛盾未能排除、未能得到补强的被告人供述却被当作定案依据,甚至被作为主要定案依据。

(三)案件是否已经发生没有查证属实便提起公诉

根据《死刑证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办理死刑案件首先必须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和判处刑罚。但办案中,却出现了在案件事实是否确已发生未能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被判处死刑的情况。

(四)将辨认指认程序不规范的辨认指认笔录作为指控的证据使用

将辨认指认程序不规范的辨认指认结果作为定案依据突出表现在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购买作案工具和丢弃作案工具场所的辨认指认情形之中。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供认犯罪的前提下,由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犯罪现场并辨认指认犯罪现场,从而实现辨认指认目的。但实践中,却经常会出现办案人员押着被告人到事前已发现的与犯罪有关的现场进行辨认指认,而不是由被告人带领办案人员去辨认指认现场致辨认指认失去应有的意义,不仅起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相反,甚至导致冤错案的发生。

(五)将不如实反映现场勘验情况的现场勘验笔录当指控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在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时,通常先制作一份原始笔录,之后,再整理出正式附卷的《现场勘验笔录》,所以,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应当在对案件进行审查时注意将现场勘验的原始笔录和正式笔录一并进行对比审查,以弄清现场客观实际情况。但有的案件侦查机关未将原始记录附卷而仅将整理后的笔录附卷,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承办人员也不调取原始记录进行审查,或者侦查机关已将原始记录和整理后笔录全部附卷,但由于承办人疏于进行对比审查,没有发现整理后的现场勘验笔录存在的不客观真实的问题而轻易采信了整理后的现场勘验笔录,最后酿成错案。

(六)将未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制作的鉴定意见作为指控证据使用

根据刑诉法和相关规定,鉴定人必须是具有解决需要鉴定问题的专门经验、专门的技能并掌握专门知识的自然人,且必须经过侦查机关的指派或聘请才能作为鉴定人,否则,不能成为鉴定人,无鉴定人资格或非接受指派或聘请的人即使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承办人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流于形式走过场甚至不予审查的情况,轻易采信了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将侦查主体不合法取得的证据作为指控证据使用

这经常表现在公安机关内部既是侦查员,又是鉴定人的情形。司法鉴定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诉讼活动中的独立主体。根据刑诉法之规定,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参与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活动的应当回避,不能再担任其所参与侦查检察审判案件的鉴定人。但实践中,侦查机关中的法医常常既是案件侦查人员,又是其侦办案件的鉴定人,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审查起诉中又常常被作为控诉证据作用。

(八)轻易采信检材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并用于指控犯罪

根据《死刑证据规定》,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注意对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记载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具有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鉴定条件情形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大量采信了上述检材来源不明的鉴定意见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使用。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轻易采用了送检材料没有提取笔录,检材不知从何而来,却将对其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如为确定尸源而进行的DNA鉴定就大量存在这种情况,侦查机关在是否提取尸体及与尸体相关人员血迹不明的情况下,将相关血迹送检了并取得相关鉴定意见。二是轻易采信了送检材料虽有提取笔录,但该送检材料具体从何取得提取笔录没有详细记载清楚而鉴定所获鉴定意见作为指控依据。送检材料取得的详细地点有时在有的案件中对确定被告人是否到过作案现场进而确认被告人是否作案的人具有决定性意义。

(九)采信不符合情理经不起经验法则检验的证据用于指控犯罪

经验法则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总结出来的日常生活知识经验或经科学实验证明了的科学定则,违反经验法则、不符合情理的证据材料不能当证据,因为其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司法实践中,这类证据材料却被检察办案人员经常被采信。

(十)将非法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犯罪

我国刑诉法和《死刑证据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均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暴力、胁迫、引诱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否则,将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少之又少,极为罕见,相反,只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内容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就根本不在乎这些证据的取得手段是否合法照单全收,均予以采信。

(十一)将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提起公诉

我国刑诉法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不应该提起公诉。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定罪和量刑的事实清楚。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经过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而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人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检控方对上述刑事证据标准把握不准,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提起了公诉。

(十二)注重被告人的从重量刑情节,忽视被告人所具有从轻量刑情节

被告人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是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重点审查的内容之一。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证据,以证明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情节。此外,还应当注意法定量刑情节外,审查被害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等情节。但检察机关在审查和出庭支持公诉中,特别注意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不利的情节的审查和运用,忽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有利的情节的审查和运用。这主要表现在被告人有无自首情节和被害人是否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是否有责任两个方面。前者的第一情形具体表现在被告人有以自首论的情形得不到确认上。这类公安机关仅凭办案经验在没有掌握被告人任何犯罪证据情况下将被告人列为犯罪嫌疑人,经审讯被告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而公安司法机关不予认定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第二种情形是不注重收集充分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是否依法构成自首,如不构成自首即应依法排除,而将问题留给二审去解决。

(十三)不注意调取通讯信息资料作为控诉证据,致案件证据不足

一些案件到案证据单薄,遇上被告人翻供,案件事实更难以认定,但如果注意及时调取相关通讯信息资料加以证明,案件事实将柳暗花明。另外,对于侦查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案件证据不足情况下,或不要侦查机关移送相关技侦所获证据,或在公安机关不愿移送相关信息证据时对其迁就采信侦查机关的口头说明,而不要求侦查机关移送技侦所获相关证据或者将技侦资料转换为公开证据使用,在证据不足情况下勉强起诉,最终导致案件不能认定。

(十四)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地位、作用未查清便提起了公诉

死刑证据规定》指出:“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个重要标准。共同犯罪案件,只有到案证据能够清楚地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时,才能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提起公诉。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检察人员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在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凭感觉便将案件提起公诉。这不仅给案件的出庭公诉造成极大困难,常常还在到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地位作用情况下,只能建议法庭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影响诉讼效率,而且也给法庭审判带到困难,对于被告人来说也未能实现公正。

(十五)不善于发现遗漏提取、鉴定的实物证据,未能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取、鉴定

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中,常常因为种种原因,对该提取的实物性证据不提取,该对实物性证据作鉴定的不作鉴定,便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在这种情况下,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就应及时建议侦查机关补充提取、鉴定,补足证据,但有些办案人员未能尽到这样的责任。在这些证据缺失情况下,匆忙草率地将案件起诉到了法院,给之后的支持公诉和法庭审判造成极大的被动。

二、检察环节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检察环节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存在诸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主观方面的原因,有检察人员本身的原因,也有体制上的原因,有检察机关自身的原因,也有来自外部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一)侦查取证不到位,造成证据缺陷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就是对到案证据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审查,一切活动均围绕证据开展和进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缺失无所谓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特别是判处死刑的案件常常取证不到位,甚至退回补充侦查后补证仍不到位,该取能取的证据不取或不及时取,该补能补的证据不补或不及时补,结果造成定案件证据不足,使检察机关在作出提起公诉和不起诉决定中处于两难境地,进退维谷。在这样的证据状况下,检察机关为了避免使自己成为矛盾焦点不致背上打击不力的骂名,只好硬着头皮冒着风险将“带病”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最后因证据不足,不得不延期审理,甚至导致撤回起诉、无罪判决或者冤案错案。

(二)证据裁判意识不强,有罪推定观念未能根本铲除

刑事证据是确保刑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基础,也是实现刑事裁判权威性的保障。因此,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时必须按刑诉法和《死刑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所确定的大量证据和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规则特别是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证据,以确定采信哪些证据排除哪些证据。证据裁判原则,不仅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赖于证据,而不以办案人员的主观意愿,更重要的是要求证明证据要确实充分,虽有证据,但证据却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即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满足诉讼证明的需要,同样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亦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实践中,一些检察办案人员由于上述证据裁判意识淡薄,奉行的是有罪推定而不是无罪推定理念,遵循的是为犯罪找证据,而不是以证据找嫌犯的逆向推导模式,颠倒了正常的司法逻辑,一些公诉办案人员忽视无罪证据和矛盾证据,眼睛只盯住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得他们在办案中,当遇到案件证据不足时,往往存有矛盾心理,一方面知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但另一方面又认为被告人有重大嫌疑,不甘心使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在“不枉”“不纵”之间,首先选择了“不纵”。

(三)未真正牢固树立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重打击轻保护

检察官客观义务,又称客观公正义务、客观公正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要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一要依法客观全面收集、促全、采信、排除对被告人不利、有利的各种证据而不能只收集、采信、完善、排除不利被告人的证据,不收集、采信、完善、排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二要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和求刑权。根据案件事实的证据客观公正依法作出对犯罪嫌疑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而不得违背事实证据和公正原则进行差别起诉,特别注意不能因为检察机关具有追诉犯罪的职能而无视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滥用公诉权,保障无罪的不受追诉;如果庭审中证据调查结果表明公诉的犯罪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撑,应依法撤回起诉或请求法院作无罪判决;三是客观全面地提供对被告人不利、有利的各种证据,包括客观全面地向辩护方开示与指控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客观全面地向法院提供与公诉犯罪事实情节有关的各种证据,而不能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四要客观公正地行使救济权。如果认为法院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检察官可以提出抗诉要求再审,这种抗诉或再审的提起既可以不利于被告人,也可以有利于被告人。现实中检察机关在案件中未能客观公正地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很大程度上起因于检察人员未能真正牢固树立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职业操守,恪守客观义务职业道德的结果。

(四)刑诉法的不当规定,导致严格证据标准意识得不到彻底贯彻

1996年刑诉法第42条之规定,凡符合该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具有证据能力,都可以采纳为法庭证明活动的证据。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凡符合法定证据表现形式的证据都可以进入法庭调查程序,而多数归属模糊的证据材料,都能够找到可以依托的法定证据形式而作为证据,并且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均可以作为证据。显然,1996年刑诉法强调的是证据的表现形式,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而不是取得证据的方式程序的合法性和证据的适格性、可采性,不管其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在这样的法律规定背景下,司法人员严格证据意识浅薄,不考虑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和瑕疵证据的完善就不言而喻了。

(五)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能力不强,造成对证据审查判断运用失误

造成对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的失误,最根本的原因是检察人员业务能力低下,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能力不强。而审查判断证据能力低下,集中体现在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据的合法性的审查判断方面。对冤案错案的分析发现,冤案错案的发生,绝大多数就发生在证据缺乏真实性上,特别是对一些是对被告人供述和一些特殊证据的物证、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发现不了问题,过于相信依赖,以致对特定鉴定结论不加审查和被告人一旦供认就当然地作为定案依据,常不会从证据形成的条件,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者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人或者提供证据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证据之间的相互关系、能否相互印证、证据内容前后是否一致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对证据的关联性的审查判断不会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有因果关系、条件关系、时间关系、空间关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等方面去分析判断,一切倾向于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才是相关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则不会从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到符合法定表现形式,即取证主体是否合法、取证方法和程序是否合法、证据表现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造成哪些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哪些证据不具可采性把握不当。

(六)对刑事证明标准把握不准,造成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判无罪

刑诉法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为刑事证明标准。但何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死刑证据规定》虽然作了相对详细具体的界定,但一些检察人员既不会从待证的关于定罪的案件事实和量刑的案件事实去把握,不清楚什么事实才算事实清楚;也不会从证据与事实相对应的角度和证明程度去把握,弄不明白什么样的证据状况才算得上证据确实充分,以致于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被告人被判无罪或酿成冤错案件。

三、解决检察环节审查判断和运用存在问题的路径

(一)确立证据裁判司法理念,奉行无罪推定原则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实事求是的诉讼原则,审查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合理斟酌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各种情节,作出正确的起诉和不起诉决定;对侦查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对收集和运用证据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侦查中的遗漏进行补救;掌握案件的全面情况,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为出庭公诉做好准备。而犯罪事实的认定则完全依赖于证据,实际上,以事实为根据最终要归结到以证据为根据上来。从这个角度上甚至可以说刑事案件的办理是以证据为依据。所谓证据裁判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即将证据作为事实裁判的根据,证据裁判原则以肯定的方式要求检察官认定事实以有证据存在作为前提,禁止以非理性的方法判断事实,既不得以证据以外的其他客观现象认定事实,也不得仅凭检察官个人的主观推测和印象来认定事实。在无证据和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犯罪事实,就是违背这一基本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近现代刑事诉讼的普遍原则,为现代法治文明国家所遵循和推崇。

全面理解准确把握证据裁判原则,还必须完整准确理解“没有证据,就不能认定犯罪事实”这层含义。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死刑案件更是如此。对于这一含义的理解,关键在于对“没有证据”的情形的把握,“没有证据”从其字面含义上来看,是指没有任何证据。然而这样的理解是不妥当的。在证据裁判下,证据与事实是相对应的。没有任何证据当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然而虽有证据,但证据都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亦即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不能满足诉讼证明的需要时,同样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理解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证据情形。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仅有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证明程度,亦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说,疑罪从无原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要求的体现。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和运用证据

死刑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颁行之前,关于刑事案件证据如何收集、审查和运用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众多的其他相关规范文件中,显得较为杂乱,有的也不够具体明确。《死刑证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与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一脉相承,更多的是对相关规定进行了提炼和归纳后,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正面统一规定了对某一类证据应当如何进行审查的内容,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死刑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内容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其为公安司法机关的证据收集、审判和运用起到了全面、有效的提高作用,它对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学习,深刻、全面、准确、熟练掌握《死刑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证据审查、运用、排除的规定,并以之为案件证据审查、运用指南,不折不扣地运用到案件的办理中去。

(三)牢固树立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站在客观立场上审查判断运用证据

检察官不仅是一方当事人,而且是承担着严格客观义务的法律守护人,他只有发现真相,维护公正的义务。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方面而不应该站在当事人立场上进行活动;必须忠于事实真相,注意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还案件的本来面目,并严格依据案件的事实真相为诉讼行为;必须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使案件的办理达到公平公正正义的目标,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检察官不仅要收集运用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追诉犯罪,而且要收集、运用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检察官是法律的忠实公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

检察官之所以必须恪守客观公正义务,是由马克思实事求是哲学思想和检察机关特殊定位决定的。第一,客观义务原则是实事求是的哲学思想的体现。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事物是第一性的,人的认识是第二性的。认识来源于客观事物。在司法实践中,只有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对大量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实事求是,克服先入为主和主观臆断,才能查明案件真相,保障案件质量。所谓“客观”,指的是客观规律、客观真实、客观真理,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检察机关所担负的客观义务就是遵循客观规律,追求客观真实和客观真理的责任和使命。客观义务蕴含着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和实现公平正义的途径和规律。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检察机关应当遵循实体规则,公正地履行侦查、公诉和诉讼监督的职能,以促进司法公正。以实事求是的角度看,检察官既要做到客观地查明客体真相,又要公正地适用法律,并把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第二,客观义务原则是检察机关特殊定位的要求。法治的目标就是用法律建立和维持社会秩序,实现正义,保障人权。要达到这样一个目标,一个主要的条件就是颁布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任何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都要得及时的纠正和处理。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承担着法律秩序的维护职能,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官在没有当事人诉请的情况下,不能主动地纠正破坏法律秩序的行为,必须保持中立的立场。律师则要基于当事人的请求,通过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对法律的维护。检察官则不仅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公诉的一方,而且是担负着维护司法公正使命的国家司法官员,在追究犯罪的同时还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国家和社会来说,检察官的行为是为了实现法律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极为重要手段;对个人而言,检察官又负有保护个人权利,实现法律公正的责任。它既不能使犯罪者逃避法律的制裁,又不能让无辜的人受到错误追究,既是官方的“护法人”,又是当事人权利的“守护者”,这种职业角色上的多重性决定了检察官的职业要求必须遵循作为司法官员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行为准则和要求,而不应以片面追求打击犯罪为唯一目的,也是这种职业角色的多重性决定了检察官职业比职能单一的法官、律师更加强调客观公正。

在我国,检察机关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更为重要,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职能,公诉只是实现其法律监督的一条途径或者一种方式,而且在公诉活动中既要追诉犯罪,又要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实现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因而客观义务原则对我国检察机关的要求更加全面和突出。另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存在一些违背客观公正义务的问题:(1)一些检察官存在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重实体、轻程序。重与侦查、审判机关的支持与配合、轻制约监督等思想观念,还有些将自己定位于把罪控诉者和惩罚者,而不是法律监督者和守护者,因而在证据的收集、审查、采信和运用上比较重视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无罪、罪轻证据则重视不够;在抗诉权的行使上,比较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案件的抗诉,而对无罪判有罪、轻罪重判案件的抗诉则重视不够;在与辩护律师关系上,比较重视防范极少数素质不高的律师可能对诉讼活动的干挠,而对律师执业支持不够;在诉讼监督活动上,有时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善监督。(2)对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及其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关系等        问题在认识上存在分岐,导致一些人的思想产生混乱,也影响了检察官诉讼行为的正确指引。(3)检察体制、工作机制上存在不完善之处,影响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深入落实。因此,强调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对于更新执法观念、改进检察工作,完善检察制度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严格证据意识,排除非法证据,完善瑕疵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情况,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和不具备合法性任何一个要件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树立正确的证据意识,严格证据意识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采信和运用必须是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材料,否则,应当予以排除不予采信使用,或者必须经补充完善之后才能使用。所谓证据的真实性,也叫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确实性。它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任何客体事实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之内发生的。案件事实发生后,必然会在客观外界遗留下某些物品和痕迹。这些事实以及它们同案件事实的联系都是客观的。证据应当者是客观的,否则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特别是对一些特殊证据的物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过于相信,以致于对其不加审查就当然地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凡未经严格审查查属实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谓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正因为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可以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某些事实,它才成为证据,不具备一定联系不能证明案件某一事实一定事项的不能成为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因果联系、条件联系、时间联系、空间联系、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其中,因果联系最为常见,是最重要的联系。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的均有关联性,为证据,否则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证据。检察人员应当从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判断。所谓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且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亦即证据来源合法、取证主体合法、取证程序和方法合法、证据形式合法。但并非不合法的证据材料一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死刑证据规定》第二部分用26个条文对每一种证据不仅明确了着重审查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内容,还规定了不同层次的排除性的惩罚后果(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和经完善后的瑕疵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死刑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所设立的排除性证据规则,更多的是规范证据资格的规则,但也有一些直接规范证明力的规则。因此,凡是不符合法定证据条件和要求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五)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预防冤错案件发生

检察人员在办理死刑案件中必须清楚地认识到,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既关系到能不能定案的问题,也涉及能不能杀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保证正确认定犯罪构成事实成立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前提下,还要保证适用死刑不出任何差错,既要确保不错判,也要确保不错杀。只有这样,才能让保证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不会发生冤案错案。那么,何为死刑案件的事实?《死刑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对死刑案件的事实作了如下规定:“被指控的犯罪是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显然,这一规定,突破了我国学术界对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事实总结出来的所谓何人、何动机和目的、何时、何地、何手段、何行为、何危害结果“七何”要素,它将“七何”要素中没有包含的犯罪是的主观要件的共同要素(故意、过失)规定为必须证明的对象,弥补了“七何”要素的缺陷。将证明对象界定为犯罪的主体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犯罪的客体要件的事实即危害行为侵害的法益事实只要犯罪主体要件、犯罪的主观要件、犯罪的客观要件得到了证明即可直接作出认定。具体而言,犯罪主体要件事实包括责任能力(共同要素)和特殊主体身份(选择要素)的事实,犯罪主观要件事实包括故意、过失(共同要素)和特定目的(选择要素)的事实,犯罪客观要素事实包括危害行为(共同要素)、危害结果(选择要素)和特定时间、地点、方法(选择要素)的事实。上述犯罪构成方面的事实是控方要证明的事实。此外,死刑案件事实证明对象还包括死刑案件中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也是控方要证明的事实。而阻却违法性事由却阻却责任事由、排除违法性行为即排除刑事责任的事由,亦即排除犯罪性行为或排除犯罪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未成年和精神病的行为人在内的所有排除行为违法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即所有“排除犯罪性事由”都不能独立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构成要件事实即证明对象,但可将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作为量刑情节而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至于排除可罚性的事实,包括因超过法定时效、主体死亡、教唆等情况而依法不予或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事实,这类事实一旦发生,公诉机关就不需要提起公诉或撤诉即可,无需再去证明。而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则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这是因为被告方提出了被告人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退赃、认罪态度好等事实存在的主张,而这引起主张并非对控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的否定,而是在承认犯罪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减轻刑事责任的积极抗辩,按照“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抗辩者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被告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死刑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死刑案年,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每一个定罪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这一规定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证明标准作了具体解释,即确立了较为具体详细的刑事证明标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则不仅要求认定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事实行为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还要求对死刑适用的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的证明同样适用最严格的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实充分”的是定罪标准,也就是证明犯罪构成事实即定罪事实是否存在的标准,并不是证明量刑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死刑证据规定》则不仅对定罪事实,亦即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所称“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且对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以及运用死刑的事实的证明也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之所以对死刑案件规定为此高的证明标准,是因为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人死不能复生,故对死刑的运用必须特别慎重。强调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要高于、严于其他刑事案年,就是指不仅要求认定所指控的被告人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还包括要求对死刑适用的事实以及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的证明同样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比如,对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满18周岁这一事实的证明,不仅要求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构成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而且还必须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达到排除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可能的程度。《死刑证据规定》第四十条不仅规定了审查被告人是否已满18周岁的方式,更重要的是确定了对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这一适用死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论证据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且确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18周岁)。再如数名被告人均为实行犯的共同犯罪致人死亡案,认定该案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哪个被告人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无法查清。谁直接致死被害人这一事实虽非定罪事实,但属于适用死刑的事实,因此,必须遵循最严格 的证明标准,如对该事实的证明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就不能认定任何一名被告人直接致死被害人,就不能对任一被告人适用死刑。

死刑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也体现了死刑案年的证明标准高于、严于其他刑事案件。该条第一款强化了对死刑案件证明量刑事实的证明的严格把握,强调除法定情节外也需重点审查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情节,则是基于对只要有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存在就很可能影响到案件最终是否适用死刑的考虑。该 款明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才审查量刑情节事实,与第五条照应,强化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使司法人员至少在观念上区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第二款强调应当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和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但第三款“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时应特别慎重”的规定,则直接表明了基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对死刑适用事实(不限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最严格的证明标准。

(六)加强对侦查取证的引导,解决侦查取证不到位的问题

死刑案件所存在的证据缺陷,除了侦查机关自身在侦查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侦诉两家对证据和证明标准把握不一外,其外部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联系沟通不够,不仅在与侦查机关在取什么证的认识上存在差异,而且在引导侦查机关取证上存在许多不足。为此,检察机关应从如下两个方面着手引导取证。一是十分注重对死刑案件侦查阶段的提前介入,及时从公诉的证据标准角度引导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不失时机地提醒侦查机关对该提取保全的特定物证书证及时全面提取保全,该鉴定、辩认的及时鉴定、辩认;讯问被告人注意全程录音录像,等等,以防止证据流失,同时,防止被告人翻供和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二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及时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完善证据时,不仅要向侦查机关详细具体列出补充侦查完善证据事项,还应在补充侦查提纲上详细说明补充侦查完善证据的理由并提供补充完善证据的方向、线索和对象,以解决侦诉两家因对证据标准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上认识不一,以及补充侦查完善证据目的不明确,需补充完善证据不具体和补充侦查完善证据的方向、线索不清,对象不明,致补证消极懈怠贻误补证时机的问题,达到有效地解决死刑案件证据补充侦查难的目的。

(七)培养严审细查的工作作风,养成严谨细致的良好习惯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是相关办案人员工作作风浮躁,审查案件不够深入细致,许多问题并非必须办案人员具有多么丰富的知识和多么高深的理论才能发现,甚至根本不能发现,而只要认真细致严审细查就能发现。因此,检察办案人员必须注意培养自己严审细查的工作作风,养成严谨细致的办案习惯,端正执法态度,杜绝轻浮急躁、粗枝大叶的不良习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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