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最大金额汽车维权赔偿案今日宣判 经销商一审被判“退一赔三”

10.08.2015  20:22

  新购置的100多万元路虎揽胜越野车竟有《领料单》和《施工单》,车辆提车前被维修过,车主据此认定车行存在销售欺诈行为,起诉要求退车并赔偿三倍购车款共计314余万元。今天上午(8月10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起全国最大金额汽车维权赔偿案,并判决经销商“退一赔三”。

   原告:首次保养前发现维修单,认为车行欺诈

  2015年3月31日,浙江省丽水市的黄先生与温州市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买路虎揽胜2995CC越野车买卖合同,车价为1048000元。

  4月1日,黄先生支付了全额车款,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亦交付了车辆。4月27日,黄先生在丽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了车辆登记。

  不过,黄先生称,自提车后到2015年5月期间,车辆即发生过4次在待起步时挂D档踩油门无法前进;或启动后加油门却只能够以十几码的速度前进,此后要重新挂档才能正常行驶的故障现象。因被告在温州而自己在丽水,其曾咨询丽水当地的路虎4S店,但一直无法查明原因。

  6月4日,黄先生与被告预约车辆首次保养,后在查找与保养相关的资料时,赫然发现《领料单》、《施工单》等材料。黄先生这才得知车子在3月29日因排挡杆破裂被更换过排档杆、变速箱模块和排档杆周边线束。

  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6月29日,黄先生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

  法庭上,黄先生称,在售车和交车过程中,被告对车辆排挡杆破裂被维修一事均未做任何告知和说明。

   被告:更换行为属于正当的4S店PDI流程

  法庭上,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承认了在售车前更换了越野车的排档杆,且没有告知原告的事实。但其辩解到,更换排档杆行为属于正当的PDI程序检查(即交车前检查规则,含入库PDI和交车PDI)。

  汽车销售公司称,公司在3月25日对黄先生的车辆启动PDI程序,并于当月29日发现变速箱控制模块中的排挡杆破裂,于是以拍照模式上传到PDI,经厂家授权后于4月1日更换配件。整个过程如同车辆生产过程中对零部件进行更换一样。而黄先生把正常的修补和换配件行为误认为销售前隐瞒质量缺陷是不合理的。

   争议焦点:被告未告知是否构成销售欺诈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将车辆更换配件一事口头告知原告黄先生。

  黄先生认为,被告售车和交车前隐瞒了更换配件事实,致使其以为车辆系完好而决定购买。被告误导自己购买并接受车辆的行为系典型的销售欺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要求撤销购车合同并退还购车款。同时,被告应承担三倍购车赔付款。

  汽车销售公司认为,其虽没有将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的相关情况以口头的形式告知原告,但其以向原告交付《领料单》、《施工单》的方式完成了告知,不存在任何隐瞒行为。

   法院:被告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购买汽车的行为属于生活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对消费者的消费决择和公平交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销售者应如实告知消费者。被告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所形成的信息会对原告的消费抉择产生重大影响,在被告明确承诺销售新车的情况下,被告应主动将上述信息如实告知原告,使之能作出更为理性的消费抉择。

  二、销售者应以消费者明确知晓并理解其所告知内容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情况。车辆的《领料单》、《施工单》并未记载变速箱控制模块已更换。被告亦不能证明向原告交付了上述单证,故对被告主张以交付《领料单》、《施工单》的形式完成告知义务不予采纳。

  三、被告明知自己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会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与其订立合同,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即有欺诈的故意。被告隐瞒的行为显然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原告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被告汽车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

  法院遂一审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的汽车买卖合同,原告退还涉案越野车,被告退还原告扣除车辆折旧费之后的购车款(折旧费每日2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退还车辆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购车款利息损失(以购车款10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至原告退还车辆之日止),且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共计314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