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08.11.2014  18:32

 

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在 广西政府法制网 上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14年11月23日前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邮编:530012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传        真:0771-2823036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2014年10月23日                 附件1:           注:黑体字表示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保投入】  方案一: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入在年度财政支出的比重,使辖区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方案二:删除“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逐年提高环境保护投入在年度财政支出的比重”。 第四条【环境综合决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重大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改造等活动时,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论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 第五条【环保产业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废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鼓励各类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污染治理。 第六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通报、监督、检查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查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信、公安、国土资源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八条【企业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方案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态与生活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有要求减轻、消除污染危害和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光辐射、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环境污染,对所造成环境保护工作和产生的环境污染负全责。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提倡、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 方案二:删除第三款。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工信、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卫生计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产畜牧、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防护距离标准,不得在卫生防护距离及环评确认的环境保护距离范围内批准建设环境敏感的项目。 第十一条  【环境功能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者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水域、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环境跨区联防机制】  自治区建立跨设区市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其他跨设区市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及事后恢复等工作。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向社会公告。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一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环境监察与应急机构】  方案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与环境应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环境监察和应急工作,履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执法职责,对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方案二:删除有关环境应急机构的内容。 第十六条【环境执法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地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  查封、扣押非法排污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监测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生物物种环境安全】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水产畜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自治区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物种资源批准出境的资料信息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水质监测报告,完成水源地环境状况年度评估。 第二十条【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享受财政转移支付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用于生态保护补偿,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土壤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环境保护,防治土壤盐渍化、贫瘠化及持久性有机物和重金属污染,建立土壤环境质量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划定土壤环境质量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开展农业污染源的排查和监测,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转基因环境安全】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种植放养活动。 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前应采取必要的隔离安全管理措施,设立标志。严格限制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 第二十三条  【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及饮用水源和备用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生活环境保护一】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二)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活动。 对前款第(一)项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持有所在地的市或者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五日向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日公告周围居民。 第二十五条【生活环境保护二】    禁止在城市市区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等项目。 禁止在城市市区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禁止使用产生干扰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但根据国家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在城市市区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 第二十六条【恶臭污染防治】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市区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喷漆、塑料制品、畜禽养殖及屠宰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七条【环境敏感区保护】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定点屠宰企业: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二)城市市区和镇、村庄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八条【近岸海域环境保护】  禁止在自治区划定的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 禁止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项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岩溶地形环境保护】  禁止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生产或者生活废水。 第三十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养老场所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确实对周围环境污染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迁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污染整治与恢复】    方案一:关停并转、破产或者搬迁企业原场地进行再开发利用活动,未进行场地环境调查和风险评估,未明确场地修复主体的,禁止进行土地流转。 经风险评估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的被污染场地,未经治理修复或者治理修复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禁止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养老场所等敏感建筑,已用作住宅开发的,须对原有居民实施搬迁。 方案二:删除第二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二条【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达标和总量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对超过自治区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自治区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任务的地区,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制度】自治区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浓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 核发和管理排污许可证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排污许可证管理】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动监控设施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自动监控系统验收合格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数据有效性审核的,其数据应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之一,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相关监控用器、器具,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三十六条【自动监控设施安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一)纳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建设要求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进出口;
        (四)对水源保护区有影响或者位于人口稠密区等环境 敏感区域的污染源;   (五)其它影响公共利益,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需要重点监管的污染源。 第三十七条【排污口和采样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和便于监测的采样平台,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和采样平台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八条【排污监测】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排污状况的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污染防治设施的要求】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产生污染物的主体设施同时运行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说明理由,提出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排污状况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材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四十一条【环境污染应急措施】  环境受到污染,威胁群众生活环境和生命财产安全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二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区域总体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         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十三条【规划环评审查】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规划的重要依据。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和虽然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但未经审查的规划,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审批规划时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及其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存档备查。该规划实施后造成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的否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准文件: (一)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未取得排放指标的; (二)项目采用的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规模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按规定、程序开展公众参与工作的;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命令要求改正,建设单位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环评责任】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提供的数据或者资料不实,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环评机构的环评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致使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其后果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负责,  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环境监理制】  方案一:  自治区实行环境监理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其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进行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工作。对未按规定提交环境监理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监理的具体规定和实施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方案二:删除本条。                         第五章      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九条【环境质量信息公开】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五十条【环境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 第五十一条【环境违法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以下信息: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单; (二)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三)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四)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环评公开】  方案一: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方案二:删除本条。 第五十三条【公众举报制度】  方案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方案二:删除第二款。 第五十四条【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有关的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没有立即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没有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的,或者没有在1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法律责任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在环境监测工作中违反监测规范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三】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等项目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法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室内违法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施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健身等活动,使用产生干扰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法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违法露天烧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扣押烧烤设备,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七】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畜禽、水产禁养区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定点屠宰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六十二条  【法律责任八】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法律责任九】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的生产或者生活废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四条【法律责任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养老场所等敏感建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法律责任十一】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六十六条【法律责任十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安装并联网自动监控设施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对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施或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导致自动监控设施不能反映真实排污状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项目,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六十七条  【法律责任十三】  方案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采样平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方案二:删除第二款。 第六十八条  【法律责任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不按照规定自行监测或者委托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法律责任十五】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法律责任十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或者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七十一条  【法律责任十七】  对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二条【法律责任十八】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专业术语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午间,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 (二)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 (三)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是指转基因生物在开放系统内进行研究、生产和应用的活动,包括田间试验和商品化生产。 (四)采样平台,是指供环境监测工作人员安全、方便地操作仪器的空间。 (五)城市市区,是指城市规划区的建成区域。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逐渐成为公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一直高度重视我区的环保工作,1999年3月26日,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我区的环保工作起到了积极有力的推动作用,并在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优异的成绩。随着全区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面临的环境形势日趋严峻,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着不少新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环境质量呈现下降苗头,衡量环境质量状况的主要指标有所下降,南宁等4个环保重点城市环境空气均出现重度污染,北部湾近岸海域海水水质出现近十年来倒数第二的状况;二是环境事件高发频发,连续发生龙江、贺江重大污染事件,重金属、尾矿库、危险废物等非常规污染问题突出;三是全区氮氧化物排放量持续上升,畜禽养殖污染问题突出,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滞后,污染减排工作压力空前。这对我区的环保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通过地方环境保护立法来赋予环保工作新的管理方式和措施,解决现实中突出的环境问题。但由于《条例》的制定时间比较早,仅于年作了一次修改,现行的《条例》的部分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实际的需要。尤其是《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国家相继制定和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一系列法律,并于2014年4月通过了《环境保护法》的修订案,《条例》的相关内容与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应当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及时予以修改。因此,为了适应当前我区环境保护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保护和改善全区环境质量,有效解决环境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 二、主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框架及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七十四条,分为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等。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各级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对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的保护,环境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排污许可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等环境污染防治的手段和措施,对规划的环境影响审查和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具体内容,法律责任的设定等。 (二)关于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环境监察机构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现场执法单位,承担污染源的日常监督管理、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及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等工作,但由于环保主管部门在编人数较少,无法对所辖范围内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情况进行全面有效在监管。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对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环境监察机构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 (三)关于排污许可证的发放 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开展的环境监管措施,但没有对涉及排污许可证发放的具体问题,如发放的权限、要求、时间、范围、程序等作出相应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混乱及诸多不规范问题的存在。作为地方性法规,《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亦不宜对其中的相关具体问题作过多详细界定,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以授权的方式规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另行颁布具体规定。 (四)关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管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监管手段和执法依据,也是部分排污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先后颁布了《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章,但尚存在一些空白点,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性质和安装条件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复合条件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增设了相应的处罚条款。 (五)关于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管的一项重要行政许可,是预防污染、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其中的有关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新设的,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不少应予以明确和具体的问题,需要通过修订进行细化;此外,对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在管理实践中存在着义务承受和责任分担的问题,执行时需要对环保部门、建设单位和环评机构等各自的职能和责任予以具体化。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设了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有关条款,对规划的环评、建设项目的环评、环评审查和审批的流程及否决条件、建设单位和环评单位的责任划分等分别作了规定。 (六)关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是国家近几年来提倡和推行的社会管理制度,也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修订后的国家《环境保护法》对此作了专章设定。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应新增一章予以规定,分别在第五十条对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方式和内容作了表述,在第五十一条就其中重要和公众关心的环境违法行为的信息公开,以例举方式单列条款予以设定。此外,第五十四条还针对公众关心的环境公益诉讼问题,结合国家现有法律对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和内容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