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失老人自行离开派出所溺亡 派出所被判担责10%
走失老人自行离开派出所后溺亡,家属将涉事的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索赔。江南区法院审理该案认为,派出所救助后处置不当,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而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老人子女的疏于照顾所致。日前,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老人子女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老人溺亡 家属状告涉事三方
陈婆婆81岁,家住江南区沙井街道邕津村。今年2月21日,她吃过午饭,独自离家后走失。有好心人发现并帮忙报警,老人被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待了7分钟后,老人执意离开。次日,她被发现在沙井小学后的铁路桥附近一水坑溺亡。
陈婆婆的子女认为,水坑是由中铁四局修铁路和某房地产公司分别施工形成的,但路面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老人的死亡,与江南公安分局、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有因果关系,遂将三被告起诉至江南区法院。
7月16日,该案在江南区法院开庭审理,于日前做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查明,当日下午6时1分,陈婆婆走进派出所,当班民警即与陈婆婆所在村委主任查询其身份情况,其间,陈婆婆欲离开派出所,一协警上前劝阻,示意陈婆婆先进办公室等候,但陈婆婆执意离开,协警没有坚持阻拦。下午6时8分,陈婆婆走出派出所大门。在电话中,村委主任得知陈婆婆离开,即称“走了就走了,算了”,没有再进一步核实陈婆婆的身份,而派出所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
法院一审 派出所存处置不当
法院认为,派出所在出警过程中,已经发现陈婆婆虽然意识清醒,但年纪老迈、语言不通,无法交流,应能判断出陈婆婆不是本地人,极有可能是与本地亲戚同住,在较长时间失联后,其亲属很有可能会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求助(事后证明确实如此)。
此外,陈婆婆离开派出所时,已是下午接近傍晚,天色转暗,此种状况下,派出所放任其自行离去,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无异于再次将老人置于与派出所接警时相同甚至更加危险的境地,即处于晚上走失状态之中。法院一审认为,派出所没有妥善尽到人民警察在法定情形下对公民的法定救助义务,对最终导致陈婆婆在走失状态下溺亡,其应承担处置不当的过错。
对于中铁四局修铁路和某房地产公司,从已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他们对陈婆婆溺亡的地点有管理警示义务。据此,法院一审认定两被告无需对陈婆婆的死承担过错责任。
法院判决 派出所担责10%
法院审理指出,派出所需承担依法施救后处置不当的过错。相比之下,老人的3个儿女在履行赡养义务上存在的过错更为明显,责任更为重大,是本案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
法院审理得知,老人早在20年前得过脑膜炎,行动缓慢,有老年痴呆。16年前,老人跟随女儿将户籍迁至江南区沙井街道,但没有证据显示,老人身上带有身份住址、家人电话等材料。法院指出,案发时,陈婆婆已年过80,其3个子女应当对老人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精神上慰藉,提供法定赡养义务。以陈婆婆的年纪、身体健康的状况等情况看,其走失的隐患早已存在。但其家人却从未对老人走失的危险作过任何防范措施。报案人黄某某在发现陈婆婆时,老人已经独自远离其住所地,处于走失状态。显然,老人的3个儿女并没有尽到在生活上照顾好老人的义务。
据此,江南区法院一审认定,江南公安分局对造成陈婆婆死亡的结果,承担10%的侵权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024.9元。其余责任,由陈婆婆3个儿女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后,陈婆婆3个子女不服,已向南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案件点评
法院指出,公安机关对其依法出警救助的人员,除了要即时制止、解除现实发生的损害,还应以合法、合理、审慎的必要行为,防范可预见到的危险发生,否则,即构成对被救助人员的侵权。
(记者 梁静 通讯员 张海志)
编辑: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