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08.11.2014  18:33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于2014年6月30日前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交意见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通讯地址:广西南宁市民生路2号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法规一处 邮政编码:530012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联 系 人:龙小英 传      真:0771-2823036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201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海域,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基本原则】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海洋功能区划编制与报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县级海洋功能区划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六条【海洋功能区划内容】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明确下列内容: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明确海域功能; (二)确定渔业养殖海域最低保有面积; (三)确定生态保护海域最低保有面积和填海、围海规模,划定可围填区、限围填区和禁围填区; (四)明确红树林、珊瑚礁、海草床、滨海湿地、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的保护措施。 第七条【海洋功能区划论证与公示】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技术规范,并组织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和用海单位意见。 第八条【海洋功能区划修改】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在不违反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自治区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设区的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设区的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九条【海洋功能区划公布】 批准海洋功能区划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海洋功能区划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经修改的海洋功能区划按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海洋功能区划衔接要求】 养殖、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取得方式】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期限】 海域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审批权限】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十公顷以上五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一百公顷以上七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下列项目用海:   (一)围海十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一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第十四条【跨区域和多种方式用海审批】 项目用海跨辖区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种海域使用方式的,由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区域建设用海】 根据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域用海规划实施海域成片开发建设的,组织实施区域用海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单位可以对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用海项目整体实施填海、围海工程。 第十六条【海域使用申请】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向该海域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并提交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资信证明材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材料。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需要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用海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申请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将该海域的申请用途、范围、面积、相关图件在相关媒体和毗邻该海域的乡(镇)、村公示,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限内对海域使用申请有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海域使用审查报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踏勘,提出审查意见。对属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对属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逐级上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进行听证、公示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审批的时间内。 第十九条【征求意见】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项目使用海域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征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海域使用权招拍挂】 海域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出让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填海面积、填海形成土地的界址和标高、土地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海洋环境保护要求、海洋减灾防灾措施等内容,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项目用海,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将有关投资管理要求纳入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第二十一条【海域使用权评估】 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应当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并确定出让底价。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规定的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 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域的区位、使用类型、使用功能等确定本自治区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海域使用权出让基准价格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同类海域同一使用类型的海域使用金标准。基准价应根据市场规律及时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征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标准、征收、减免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权登记】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按照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合同价款后,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海域使用权登记、公告的具体工作。 国务院批准的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四章    海域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证使用】 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实施填海项目形成的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届满续期】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两个月前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除外。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新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海域使用权人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并公告。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海域使用权收回】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依法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证换发土地使用权证】 填海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土地后,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填海项目,填海形成的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者属于协议出让土地范围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填海面积和填海形成土地界址的确认文件等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划拨土地或者协议出让土地相关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其中,办理协议出让土地手续的,应当按照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扣除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后的价格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三十条【换发土地证的期限】 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为海域使用权期限的剩余期限。剩余期限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最高期限的,填海形成土地的使用权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期限确定。 第三十一条【海域使用权流转】 海域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继承、赠予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但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和法律、法规规定的使用条件。 第三十二条【闲置海域处置】 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二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开发利用;连续 年无正当理由未开发利用的,可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围填海计划管理】 围填海活动应当纳入围填海计划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围填海计划台账管理制度,根据本自治区沿海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围填海计划指标,对围填海计划指标使用情况进行及时登记和统计。 第三十四条【无居民海岛周边海域开发利用】 涉及无居民海岛周边海域开发利用的,自治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项目所在地的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项目的建设内容,对海域与海岛进行整体规划,整体开发利用,在海域和海岛审批制度上做好衔接。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用海批后监管,特别是填海造地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域使用情况监测、统计制度,对海域使用状况进行监视、监测、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监测统计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规论证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海域使用论证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整改。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弄虚作假造成论证报告失实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非法占用海域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用海使用海域边界超过批准的海域使用界址线的,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超过部分海域面积应缴纳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拆除违法设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未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项目用海、出让海域使用权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临时海域使用 在自治区管辖海域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8年8月29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