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权力清单责任清单
目 录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权力清单 1
(一)行政职权事项(58项) 4
1. 行政许可(6项) 4
2. 行政处罚(29项) 13
3. 行政强制(无) 57
4. 行政征收(1项) 58
5. 行政给付(无) 59
6. 行政确认(1项) 60
7. 行政奖励(1项) 64
8. 行政裁决(2项) 65
9. 行政检查(14项) 67
10. 其他行政职权(4项) 82
(二)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88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责任清单 107
(一)通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16项) 109
(二)行政职权对应的具体职责事项与法律责任(10项) 130
(三)面向公众的重要共性职责(2项) 141
附加说明 144
一、权力清单
(此页留白)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72号)、《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派驻地方通信管理局主要职责有关事宜的批复》(中央编办复字〔2012〕17号)等有关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派驻地方的通信管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各地通信管理局为正司局级建制,依法对本地区电信网、互联网和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负责网络强国建设相关工作,推动实施宽带发展,促进共建共享,推进普遍服务,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并承担本地区应急通信、重要通信等相关工作。
序号 | 编码 | 行使 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 名称 | 职权描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1 | A00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 1.1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九条第二款:“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七条:“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第九条:“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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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的申请 | 4.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向民间资本开放宽带接入市场的通告》(工信部通〔2014〕577号)附件:《宽带接入网业务开放试点方案》五、审批主体:“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试点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当地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并发放试点批文。申请试点的民营企业向试点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5.《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宽带接入网业务开放试点范围的通告》(工信部通信〔2015〕318号):“二、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民营企业可根据《通告》等有关规定,向试点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开展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的申请。” | 1.首批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城市为:太原、沈阳、哈尔滨、上海、南京、杭州、宁波、厦门、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重庆、成都。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试点情况适时扩大试点范围。 2.根据 2015年9月23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宽带接入网业务开放试点范围的通告》(工信部通信﹝2015﹞318号),在前期开放试点基础上,继续扩大试点范围。将天津、石家庄、晋中、大连、长春、大庆、齐齐哈尔、佳木斯、牡丹江、绥化、苏州、无锡、常州、镇江、嘉兴、合肥、福州、南昌、济南、洛阳、孝感、黄冈、鄂州、黄石、咸宁、仙桃、天门、潜江、珠海、佛山、惠州、肇庆、江门、中山、东莞、南宁、海口、三亚、儋州、绵阳、贵阳、昆明、西安、银川等44个城市纳入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城市范围。 3.试点时间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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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A000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 | 核准本行政区域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的申请 | 1.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2.《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三条:“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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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A00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试办电信新业务备案核准 | 核准本行政区域内试办新型电信业务的申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九条第三款:“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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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A00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的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39项:“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实施机关:信息产业部。
3.《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五条:“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码号资源。” 第十一条:“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码号资源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实行计划管理,对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行备案管理,对长途编号区调整和短号码位长拓展实行审批管理。 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长途编号区。具体长途编号区调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拓展短号码位长的,码号使用者应向原码号分配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拓展方案、技术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 原码号分配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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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A00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设立的申请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41项:“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实施机关:信息产业部。
2.《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004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应当经信息产业部批准。”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3项:“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审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通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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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A0006 | 广西自治区市通信管理局 | 行政许可 |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 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同意的,转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第333号,2008年国务院令第534号修订)第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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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 方式 | 备注 |
1 | B00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六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和期限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三十一条:“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子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等涉及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的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提出申请时,公司的业务已开通并且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电信管理机构撤销该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条:“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应当事先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依法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未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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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B000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业务经营竞争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二条(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七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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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B00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网间互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第七十条第(一)、(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2.《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互联互通中应当执行《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不得在规定标准以外加收费用。” 第三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发生网间通信中断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恢复通信,并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前款所称网间通信严重不畅,是指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因违反前款规定给其他的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经济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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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B00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2.《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互联争议解决行政决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三条(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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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B00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资源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2.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的; (三)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的; (四)改变用户拨号方式的,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 (十)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 (十一)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 (二)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 (三)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码号资源的; (四)擅自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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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B00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普遍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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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B0007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服务资费、收费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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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B0008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服务质量等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四)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五)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2.《电信服务规范》(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第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未能达到本规范或者当地通信管理局制定的服务质量指标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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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B0009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一条:“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电信服务标准,并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电信管理机构发出限期整改书;对逾期不改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妨碍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期、如实向电信管理机构报告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给予警告。”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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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B00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2.《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短信息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端口类短信息服务,应当按照电信管理机构批准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端口号。未经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或者出租端口号。” 第三十四条:“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短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 短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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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B001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设施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2.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第二十条:“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建设国际通信设施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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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B00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至第八十二条:(略)。
3.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自行招标,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未通过“管理平台”确定评标委员会的专家; (三)招标人未通过“管理平台”公示中标候选人; (四)确定中标人后,未按规定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一)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未载明所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二)招标文件中含有要求投标人多轮次报价、投标人保证报价不高于历史价格等违法条款; (三)不按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 (四)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时未重新招标而直接发包; (五)开标过程、开标记录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六)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排斥投标人; (七)以任何方式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以招标文件未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作为评标依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评标结果。”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进行集中招标或者集中资格预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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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B00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第二十六条:“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八条:“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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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B0014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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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B0015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2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审批的项目,审批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电信建设的,在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整顿,并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查处,对建设单位及审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已建成的项目暂不允许投入运营。造成国家资源浪费、扰乱电信市场秩序、危害电信安全等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和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企业(或单位)没有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进行电信建设活动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及电信线路等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断电信业务给电信业务经营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电信企业采取临时措施疏通电信业务的费用以及因中断电信业务而向用户支付的损失赔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参与电信建设的各方主体违反国家有关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予以处罚,已竣工验收的须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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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B0016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设备进网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2.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未在获得进网许可的设备外包装和刊登的广告中注明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一)申请进网许可时提供不真实申请材料的; (二)不能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的; (三)售后服务不落实,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结果不合格的; (五)不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组织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检查结果不合格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尚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生产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网许可;已取得进网许可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进网许可证,生产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进网许可。”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用户自备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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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B0017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网站备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履行备案手续。 未经备案,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办法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或个人利用通过互联网域名访问的网站或者利用仅能通过互联网IP地址访问的网站,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或未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指定目录下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在主页底部的中央位置标明其备案编号,并在备案编号下方按要求链接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供公众查询核对。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开通时,按照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的要求,将备案电子验证标识放置在其网站的指定目录下。”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填报虚假备案信息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履行备案变更手续,或未依法履行备案注销手续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审核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的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系统等媒体通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一)未在规定时间登陆备案网站提交年度审核信息的; (二)新闻、教育、公安、安全、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出版、保密等国家部门依法对各自主管的专项内容提出年度审核否决意见的。”
3.《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一万元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IP地址管理制度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同时处以上两种处罚。”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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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B0018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2.《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3.《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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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B0019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或者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评测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执行电信管理机构暂停有关行为的要求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处以警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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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B0020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义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予以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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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B002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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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B002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信息内容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七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十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十六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3.《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2006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等电信业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七十七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五十六条)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电子邮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八条(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五十七条)禁止的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
4.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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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B0023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关规定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实施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七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五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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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B0024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有关规定扰乱电信市场秩序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实施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五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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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B0025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通过)第十一条:“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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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B0026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2012年12月28日通过)第十一条:“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第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不配合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的监督检查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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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B0027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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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B00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2.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2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3日内拆除非法国际通信设施,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利用边境地区国际通信出入口超范围转接电信业务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其2日内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但尚未进行国际通信的; (二)未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以经营电信业务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国际出入口设置虚拟网络的; (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为他人不经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提供协助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国际通信信道经营者在向获准设立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时,采取歧视性措施,或向未获准设置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国际通信信道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建设、管理、使用国际通信信道,不履行义务或不按规定向信息产业部报送材料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相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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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B0029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中信息网络安全、电信管理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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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强制(无)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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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征收(1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1 | D00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征收 |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2.《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三条:“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3.《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信部联清〔2004〕517号 )第九条:“码号资源占用费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按照码号资源分配管理权限收取。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电信业务经营者分配给专用电信网占用的码号资源,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专用电信网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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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给付(无)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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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确认(1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1 | F00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确认 | 对通信建设项目投标、中标和评审结论无效进行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条第二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三十八条:“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0号,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第七十九条:“……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27号,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6.《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三定 ”规定,现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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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奖励(1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1 | G00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奖励 | 对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进行表彰和鼓励 |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六条第(四)项:“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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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裁决(2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1 | H00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裁决 |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二十条:“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2.《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六条:“发生电信网间互联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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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H000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裁决 | 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纠纷裁决 |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三款:“自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专用电信网单位的协商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公开论证,并作出是否允许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决定。”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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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检查(14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方式 | 备注 |
1 | I00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3.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五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的任务是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电信服务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总结和推广先进、科学的电信服务质量管理经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和处理用户申诉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4. 《电信服务规范》(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组织制定全国的电信服务规范,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全国的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本规范中,信息产业部和通信管理局统称为电信管理机构。”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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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I000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查或者检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权向被许可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进入被许可人的机房等场所调查情况,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执法检查记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向被许可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三十七条:“发证机关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报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原发证机关报送下列年检材料: (一)本年度的电信业务经营情况;网络建设、业务发展、人员及机构变动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 (二)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发证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对跨地区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当地开展电信业务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有关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发证机关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其经营主体、经营行为、电信设施建设、电信资费和服务质量、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 按时参加年检并且年检事项符合规定的,为年检合格。 未按规定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事项不符合规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按时改正的,为经整改年检合格;拒不改正的,为年检不合格。 年检结果和处罚情况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附件《年检和违法记录》中记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对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等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政策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3.《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十九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审查。”
4.《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5.《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十七条:“省通信管理局应当建立信誉管理、社会监督、情况调查等管理机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省通信管理局依法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实行年度审核。 省通信管理局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采用网上方式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一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每年规定时间登陆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年度审核手续。”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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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I00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3.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四十三条:“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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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I00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第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和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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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I0005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十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材料,进入其生产经营场所调查情况,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审查。”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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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I00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实施检查 |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统一指导、协调和检查,组织建立健全通信网络安全防护体系,制定通信行业相关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通信管理局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开展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检查措施: (一)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符合性评测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 (二)查阅通信网络运行单位有关网络安全防护的文档和工作记录; (三)向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工作人员询问了解有关情况; (四)查验通信网络运行单位的有关设施; (五)对通信网络进行技术性分析和测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措施。” 第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通信网络安全检查活动。”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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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I0007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情况实施检查 |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码号资源分配和使用情况,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码号使用者改变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码号分配机关。”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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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I0008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电信设备进网实施检查 | 1.《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号)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设备实行检查,不得妨碍生产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设备实行检查时,应当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检查记录。”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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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承担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的具体受理事宜。” 第二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接受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 | |||||||
9 | I0009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通信建设工程安全审查实施检查 | 1.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经信息产业部考核认定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条:“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确定分支机构或派出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及国家重点、跨省通信工程在本行政区内的具体监督工作; (二)参与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工程的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拍照、录像;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缺陷,可以责令改正;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检查、抽查、监督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内容包括: (二)抽查涉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的相关实体质量;对可能影响通信质量、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进行现场实际抽查。 (三)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通信工程验收标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主要内容抄送同级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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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I0010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建设有关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十四条:“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及其重点专项规划、电信行业规划,指导各相关企业(或单位)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的编制工作,并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电信建设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电信建设的文件和资料,配合有关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检查,并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妨碍监督检查工作,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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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I001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国际通信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接受信息产业部和国际通信设施建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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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I00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实施监督检查 | 《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2号)第七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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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I00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统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第五条:“通信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制度,建立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检查国家政策和计划的实施,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七条:“信息产业部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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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I0014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条:“电信管理机构对短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电信管理机构实施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年检时,应当对短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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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其他行政职权(4项)
序号 | 编码 | 行使主体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依据 | 监督 方式 | 备注 |
1 | J00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其他(备案、登记) | 对信息通信相关业务实施备案、登记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 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2.《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 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不涉及全国范围同步实施的网间互联,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以上机构应当根据本网工程进度情况或者网络运行情况,向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当面提交互联的书面要求,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后,互联工作开始启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不得拒收对方提交的互联书面要求。” 第三十条:“互联实施中,因客观原因致使互联不能在规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的,经互联双方认可并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顺延互联时间。” 第三十一条:“互联双方应当在业务开通后30日内,将互联启动日期、业务开通日期及业务开通后3日内的网间通信质量情况,以书面形式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3.《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十六条:“互联双方在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前,可以自行达成互联协议,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4.《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八条:“通信网络运行单位应当在通信网络定级评审通过后三十日内,将通信网络单元的划分和定级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备案:(一)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其直接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子公司、分公司向当地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其负责管理的通信网络单元的备案;(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向作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5.《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自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起2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备案表》(见附录一)。” 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向通信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报告表》(见附录二)。”
6.《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的7日以前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其中,国家重点通信工程、跨省通信工程应向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省内通信工程应向所在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表四),及工程验收证书。”
7.《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十二条:“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滚动规划实行备案制度。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于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开始前上报备案,滚动规划应于每年一月底前上报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上报备案规划3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该规划即自动生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专用电信网单位需要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可与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专用电信网单位就码号资源的使用达成一致的,应将有关情况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码号使用者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与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 码号使用者对规定范围内码号开通的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后,应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和备案材料(包括码号启用技术方案、码号启用前期准备情况、码号启用实施进度安排和联系方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地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发出备案通知。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9.《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第六条:“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拟变更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手续。”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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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J0002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其他(行政调解) | 对电信线路建设有关争议进行调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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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J0003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其他(行政调解) | 对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2.《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7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第六条:“申诉受理机构对电信用户申诉案件实行调解制度, 并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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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J00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 其他(审查、审核) | 对电信建设管理、通信行业统计管理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核 | 1.《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十三条:“企业(或单位)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实行审批制度。 企业(或单位)年度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于当年一月底前报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上报规划的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企业(或单位)上报的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组织专家咨询、评审,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批复意见。”
2.《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第十五条第一款:“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相关职能机构送审的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修改或者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的统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 0771-2628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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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许可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宽带接入网业务试点的申请)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核准
试办电信新业务备案核准
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和调整审批
设立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审批
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
(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同意的,转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2.行政处罚
(1)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事项第1、9、10、12、14、16、17、18、19、20、21、25、26项可适用简易程序)
【注】根据《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5月10日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实施简易程序应注意以下事项: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当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所属通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2)一般程序
3.行政征收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
4.行政确认
5.行政奖励
6.行政裁决
(1)电信网间互联争议裁决
(2)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裁决
7. 行政检查(一般适用)
8. 其他职权
(1)备案、登记(一般适用)
(2)行政调解(一般适用)
(3)审查、审核(一般适用)
二、责任清单
(此页留白)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法律责任 |
1 | 贯彻执行通信行业管理政策法规,统筹规划本地区公用通信网、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专用通信网并实行行业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七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国务院令第292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五条:“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
2 | 监测分析本地区通信业运行态势并发布引导信息,协调解决行业运行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 1.《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第四条:“……信息产业部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向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通信统计资料。” 第七条:“信息产业部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受信息产业部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本区域统计法律、法规在通信领域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通信行业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内各职能机构和行政区域通信行业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信息产业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管理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行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和管理统计调查表式;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三)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计划和进行行业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四)检查、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利用可以公开的通信行业统计信息,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为社会公众服务。通信统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2.《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条:“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统计工作中履行如下职责: (一)完成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署的相关统计调查任务; (二)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对统计调查制度及调查项目的执行和实施; (四)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五)依法审定、管理、公布、提供和出版本行政区域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调查信息、统计分析报告或其他统计资料; (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资料、统计信息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资源; (七)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培训和业务技术交流工作。”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3 | 承担推动实施本地区“三网融合”的有关工作。 | 《国务院三网融合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协办函〔2010〕3号):“四、落实行业监管职责。试点地区电信、广电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要求,加强安全监管,维护行业管理秩序,督促试点企业和单位落实安全责任,保障试点业务的协调有序开展。”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4 | 协调本地区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的建设,促进资源共享。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第一款:“信息产业部负责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编制所辖行政区电信行业发展规划。”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 二、组织领导: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组织成立省级共建共享协调机构(简称省协调机构),可要求电信企业省(区、市)公司参加,也可邀请当地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和专家参加。省协调机构负责提出省内共建共享有关要求,协调和决定省内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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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监督本地区通信建设市场。 |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为“通信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电信建设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建设市场、电信建设工程质量、招标投标等电信建设活动,以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内电信管道建设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电信管道建设规划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电信管道的建设规模、容量应当满足电信业务发展的需要。” | |||
《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 |||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一款:“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确定分支机构或派出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及国家重点、跨省通信工程在本行政区内的具体监督工作; (二)参与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 |||
《“宽带中国”战略及实施方案》(国发〔2013〕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1号):落实“宽带中国”战略,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有关工作。 | |||
《住房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通知》(建标〔2013〕36号):对光纤到户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既有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通信配套设施资源共享进行监管;加强对电信运营企业的指导,积极组织编制光纤到户改造的实施计划;及时组织对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图审查、电信运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宣贯培训,帮助相关企业准确理解和掌握标准有关规定,保障标准的顺利实施;组织开展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对相关单位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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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 (国发〔2014〕5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发布〈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规〔2014〕416号)附件:《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地方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通信管理局(限于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省级通信管理局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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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 |||
6 | 指导本地区通信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关于印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规〔2008〕111号)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公用电信网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制定地方性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部信电〔2008〕176号)第三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按照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电信运营业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 |||
7 | 依法监督管理本地区电信和互联网等信息服务市场,承担设备进网管理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1号,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第七十八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非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暂停或终止服务的,省通信管理局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同级机关的书面认定意见,暂时关闭网站,或关闭网站并注销备案。”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四条:“……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短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三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在短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2011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三条:“……地方电信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电信主管部门应根据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按照电信管理和互联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闭其网站,吊销其相应许可证或撤销备案,责令为其提供信号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营单位停止接入;拒不执行停止接入服务决定,违反《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电信条例》第七十八条(注:2014年法律修改后为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吊销其许可证。” |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广播电影电视、电信等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滥用职权的,要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005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令第3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
《电信设备抗震性能检测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抗震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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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电信服务资费和质量。 |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本行政区域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 第六条:“电信管理机构服务质量监督的职责是: (一)制定颁布电信服务质量有关标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实时掌握服务动态; (三)纠正和查处电信服务中的质量问题,并对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实施对违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对重大的质量事故进行调查、了解,并向社会公布重大服务质量事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 (四)表彰和鼓励电信服务工作中用户满意的先进典型; (五)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执行资费政策标准情况、格式条款内容进行监督; (六)负责组织对有关服务质量事件的调查和争议的调解。”
|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电信服务规范》(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7号)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委托并在其监督指导下,依据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工作。” | |||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告》(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本地电信企业的指导、监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 |||
《关于印发〈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科〔2010〕299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通信管理局)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相关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计费系统计费性能检测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结果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 |||
9 | 保障普遍服务,指导行业自律,发展、联系、服务电信和互联网相关社会组织。 |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四十条第三款:“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政策和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0 | 根据授权负责本地区通信网码号、互联网域名和地址等资源的管理。 |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条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码号资源实施管理。” |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十三条: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2005年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1 | 监管本地区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互联互通和公平接入,负责网间通信质量监管和网络架构优化相关工作。 | 《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9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网间互联的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本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 《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二十条:处理互联争议的电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互联争议处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信部电〔2005〕329号)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电管〔2011〕48号)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骨干直联链路扩容和交换中心接入链路扩容之外的互联网骨干网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 | |||
12 | 组织协调本地区应急通信以及其他重要通信保障工作,负责信息通信业应急体系和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 《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2011年12月10日修订)第2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挥、协调全国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工作。省级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设立,市(地)、县级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由相应地方人民政府会同省(区、市)通信管理局设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通信保障应急工作。必要时设立现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具体负责事发现场通信保障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3.1条:“……通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网络安全防护、安全运行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检查指导。”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3 | 监管本地区网络运行安全。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电信网络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电管﹝2009﹞187号)第二条第一款:“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监管部门)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运行维护(包括局数据和软件版本管理等),网络运行安全,安全生产,网络运行事故的预防、报告、处理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电信监管部门是网络运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全国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本行政区内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主席令第23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2.《通信网防御雷电安全保护检测管理办法》(信部科〔2004〕463号)第八条:“各地通信管理局负有监管本地区通信网络防雷减灾和安全生产的职责。负责组织对电信网上使用的防雷系统和防雷产品定期进行抽样检测和雷害调查,并将结果上报信息产业部。” 3. 《关于落实通信局(站)在用防雷系统安全检查责任的通知》(信部科〔2006〕719号) 4.《通信局(站)在用防雷系统抽查检测实施细则》(信科函〔2007〕47号) 5.《关于实行通信防雷产品标准符合性认定的通知》(信部科〔2007〕255号)等 | |||
14 | 拟定本地区电信网和互联网网络安全防护政策并组织实施。 |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网络安全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 | 《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2010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1号)第二十三条: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通信网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5 | 负责本地区电信网和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管理和处置;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负责开展本地区电信网和互联网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威胁治理、信息通报、网络数据和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电话用户实名登记有关工作,配合开展本地区电信网和互联网特殊通信、网络环境和信息治理有关工作,配合打击网络犯罪和防范网络失窃密,配合处理网络有害信息。 |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二十四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5号)第十九条: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关于印发〈互联网网络安全信息通报实施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保﹝2009﹞156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信息通报工作。”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工信部保﹝2009﹞5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互联网网络安全应急工作的指挥、协调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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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职责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市场监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75号),《关于电信监管部门配合开展电信运营企业干部考核与管理工作的意见》(信部政〔2004〕445号):配合开展对电信运营企业干部的考核评价工作、配合加强对电信运营企业干部及其他人员的管理、对电信运营企业及其领导班子依法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价。 2.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负责本地区重要通信设施建设管理。 3.按分工承担本地区国防通信信息动员和战备通信相关工作。 4.管理本地区党政专用通信工作。 5.协调管理本地区公用通信网、互联网、专用通信网网络信息安全平台。 6.拟定本地区通信管制措施并组织实施。 7.承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所在地方党委、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二)行政职权对应的具体职责事项与法律责任(10项)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责事项 | 追责情形 | 法律后果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受理阶段 | 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 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 《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根据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 | |
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许可许可申请,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 ||||||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 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 ||||||
审查阶段 | 对受理的申请材料按规定进行审查,并通知申请人核验原件,酌情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核查,采取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等形式 |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 |||||
决定阶段 | 按照法定要求和法定职权,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 |||||||
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或者考试的,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 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 ||||||
送达阶段 |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 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 承担法律法规规规定的责任 | ||||
事后监管 |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 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许可全过程 | 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 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电信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应符合法律规定 |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 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的责任 | |||||||
2 | 行政处罚 | 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 | ||
实施行政处罚应根据法定依据进行 | 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 | ||||||
保证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确定性 |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 ||||||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满足法定要求 | 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 | ||||||
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应符合要求 | 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 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作出罚款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电信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 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不得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 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法人员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扣押的财物应妥善保存 | 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应符合法律规定 | 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 |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依法移交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 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电信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处罚 |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的责任 | |||||||
3 | 行政征收 | 应当按照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 违反规定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 | 由国务院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 《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标准》( 信部联清〔2004〕517号 ) | ||
应当严格按照法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码号资源占用费,并在收到码号资源占用费后的当日内将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国库 | |||||||
通信管理局应当在上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同时将码号资源占用费收取情况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
4 | 行政确认 | 应严格按照法定情形认定通信建设项目投标、中标和评审结论无效 | 未按法律规定、程序认定通信建设项目投标、中标和评审结论无效 | 按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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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
5 | 行政奖励 | 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 | 未严格按照奖励条件进行审核 |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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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规定进行公示 | 未规定进行公示 | ||||||
公平公正,依法规范表彰行为 | 在评比表彰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行为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
6 | 行政裁决 | 对行政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 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 |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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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公正协调,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专家论证结论等作出决定 |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 | ||||||
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显失公正、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
7 | 行政检查 | 应当记录检查的情况,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经营或者服务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 |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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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取费用 |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泄露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相关信息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
8 | 其他(备案、登记) | 审核备案、登记材料,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备案、登记 | 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登记,或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登记,或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 |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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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公正,依法履职 |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后果发生 | ||||||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
9 | 其他(行政调解) | 根据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情形进行调解 | 对符合条件的情形不予以调解,或不按照规定予以调解 |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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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公正,依法履职 |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后果发生 | ||||||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
其他法律法规规的责任 | |||||||
10 | 其他(审查、审核) | 根据法律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材料进行审查、审核 | 未按规定进行审查、审核 | 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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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公正,依法履职 |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严重后果发生 | ||||||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 |||||||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
(三)面向公众的重要共性职责(2项)
序号 | 职责事项 | 主要内容 | 法律责任 | 备注 |
1 | 受理信访的职责 | 基本规定: 1.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相关工作; 2.构建信访渠道,公布信访机构及相关信息; 3.受理、办理、督办各项信访事项。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该条例承担相应责任: 1.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 《信访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五条 |
2 | 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职责 | 基本规定: 1.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6.公开的政府信息包括以下信息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 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的,依照该条例承担相应责任: 1.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国务院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四条、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
1.公开行政许可事项信息: (1)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以及其他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 (2)行政许可决定及其他审批、核准事项的结果。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9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等 | ||
2.公开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 公开通信行政执法检查事项的结果及行政处罚决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10号)等 | ||
3.公布招标投标情况: 通信行政监督部门建立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总体情况、公开招标及招标备案情况、重大违法违约事件等信息。 |
| 《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八条 | ||
4.公布违反《电信和互联网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行为: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行为记入其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 | 1.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3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 ||
5.公布电信服务质量抽查结果、状况等: 电信管理机构不定期组织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抽查结果。 电信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电信服务质量状况和用户满意度指数。 | 1.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包庇电信业务经营者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信息产业部令第6号,2014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修正)第八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 ||
6.公布通信行业统计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行业的统计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外公布。 |
| 《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第二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工信部运行〔2009〕374号)第二十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