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衔接

04.12.2014  13:15

 

【内容摘要】 检察机关对行政证据的运用必然涉及到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证据收集主体、收集程序、证据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行政证据具有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法治基础即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如何运用法治思维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作出合理、合法和符合公平正义的解释,直接影响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效果。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法治方式具体表现在对行政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具体运用方式。行政证据运用到刑事诉讼中需要进行行政证据规则和刑事证据规则的双重审查。不同种类的行政证据,因其证据属性的差异,需要根据刑事证明的要求予以区别对待,不能一概予以采用,也不能全部予以排除。

【关键词】 行政证据;刑事证据;证据衔接

 

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的重要环节,两者的衔接机制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具体到实质层面就是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具体衔接。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没有本质区别,两者具有衔接的法治基础。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如何做到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更顺畅、合法的衔接,需要在既有法律框架和现实生活事实的条件下,对法律作出合理、合法和符合公平正义的解释,使用合理的方式在刑事诉讼中运用行政证据,发挥行政证据的最大功效。《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 2 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规定确立了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建立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证据的衔接机制。该规定虽然对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具体衔接方式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但如何对其进行理解和适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认识。检察机关应当根据自身侦查和监督工作的特点和需要,以法治思维解读和落实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衔接机制的有关规定,寻求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衔接的法治途径。

一、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衔接的法治基础

(一)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具有衔接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行政证据是用来证实行政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刑事证据是用来指控刑事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两者都是证据,但两者在收集主体、收集程序、证据种类等方面存在差异。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证据证实行政违法案件事实,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收集证据证实刑事犯罪案件事实,当查实行政违法案件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行政违法案件必然要转换为刑事犯罪案件来侦查,行政执法部门先前收集的行政证据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具有衔接的可能和需要。

首先,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证据种类上具有较高的一致性。两者只是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身份的不同,在部分证据的表述上存在不一致,且不同种类的行政证据均可以认定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一种,如行政执法部门收集和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笔录等,可归结为刑事证据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因此从外在证据形式上来看,行政证据具有向刑事证据转化的形式条件。

其次,在证据属性上,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都属于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行政违法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都存在违法事实,只是违法后果严重的程度不同。如税务案件,达到一定数额的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达不到的则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依据行政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如经济犯罪案件背后的职务违法、违纪案件,情节不严重的,只能由行政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作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因此,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之间在行为类型上存在交叉和重叠,违法与犯罪都是法律规定应予否定的行为,两者具有“”的同一性,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否定行为的方式和程度不同,即两者在危害后果这个“”上有轻重之分,导致两者承担的法律后果自然也不一样。如果行政违法最终被认定为犯罪,之前为证明该行政不法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本身所蕴含的反映案件事实构成要素的情况和信息也并没有质的变化,侦查机关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机关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补充、核实,使其符合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就可以直接将其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刑事证据使用。[①]《刑事诉讼法》第48条也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行政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具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质条件。

(二)行政证据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要求

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不同的只是收集行政证据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不是刑事犯罪侦查人员,收集证据依据的法律、法规是行政法律、法规,不是刑事法律、法规。除此之外,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没有本质区别。行政证据是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证据符合行政证据规定的特定种类形式,具有合法性。行政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是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因此,行政证据同样具有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

(三)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并不当然排除行政机关

一般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证据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专门机关、专门人员来制作和收集。《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据此,行政执法人员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还可以协助刑事案件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等。《律师法》第35条规定也赋予了律师凭有关证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即直接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法》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一定冲突,但《刑事诉讼法》规定和律师法的规定,体现了突出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司法机关对律师调取证据不应干涉和阻挠,应当认真听取律师调取证据情况和辩护意见,在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对律师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核实、验证。只要律师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最终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同样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此外,在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归于自诉人,其有收集证据证实案件事实的权利。因此,法律既然允许律师和自诉人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刑事诉讼法》实际上已经扩大了刑事证据提供和收集主体的范围。且《刑事诉讼法》也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没有排斥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和律师、自诉人相比,行政机关也了解案件情况,甚至可能了解的情况更客观、全面。行政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成为刑事证据的特殊收集和提供主体之一的,但同时要对其权利进行限制,避免以行政执法代替刑事侦查的情况出现。

二、法治思维下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规范的解读

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 2 款规定确立了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衔接机制,如何对该规定进行解读,关系到实现立法目的,解决好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的具体法治方式。

(一)对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主体“行政机关”的理解

在我国,并不是所有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的主体,而行政执法或者查办案件的主体也并不全是行政机关。如何确定“行政机关”的范围是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所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1 、法律授权的组织在 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 时能否成为“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属于刑法上的国家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属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依法和受委托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是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查处行政违法、违纪案件的组织和单位。“依法”可以理解为: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法律授权。法律授权的组织是依法获得了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职责,具有行政机关的实质条件,可以成为“行政机关”。实践中存在法律授权的行政事业单位如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等在金融领域具有行政执法权,他们具有查办金融违法案件的职责,那么其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时,其收集的证据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具有同等效力,同样也属于行政证据。

2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否属于“行政机关

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以行政机关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职责的组织是否是行政机关或视为行政机关。但根据《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可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究渎职刑事责任。即受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可以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的道理,以行政机关名义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也可以视为“行政机关”。理由如下:一方面,受委托的组织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其收集的证据具有行政机关的属性,属于行政证据。另一方面,从以往刑法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认定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主体“行政机关”的范围关键不是其身份,而是其是否具有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职权,其职权的来源是否有法律规定、法律授权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其是否实际履行了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职权。只要其是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依法或受委托履行了行政执法职权,就属于行政机关或视为行政机关,其在查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就是行政证据。当然这里讲的受委托是有限制的,受委托的组织必须是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职权时才能将其认定为“行政机关”,并且履行职权必须在委托的职权范围内。不是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而是以自身名义从事公务的,虽然履行了行政管理职权但不属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职权,可以将有关行政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不能视为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主体。如果属于超出职权范围的委托或者委托本身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②]

3 、纪检监察机关是否属于“行政机关

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决定及中纪委和最高检的有关座谈会精神,已明确了依法反腐,保证检察权和审判权独立性的大方向。今后,查处、发现领导干部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线索将直接移交检察院进入司法程序处理。这样做不仅缩短了两个部门办案的衔接流程,也减少了重复劳动,节约了办案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但不管政策如何变化,纪检监察机关仍然是我国反腐败的重要力量,其与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方面配合和协作不可能改变。纪检监察机关花费大量的精力收集的证据材料或线索材料最终需要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在我国党政两套班子存在的现实情况下,很难严格区分党政机关的职责,两者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时具有交叉和重合。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含行政机关中纪检机关的派出机构和监察机关)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纪检监察机关是依据中国共产党的有关文件或《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查,所调取的证据不具有刑事司法属性,但不排除其具有行政证据的属性。纪检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完全可以以纪检机关和监察机关的双重名义或单独以监察机关的名义制作和移送,相关证据如果是依据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程序所收集,是依法律、法规收集的证据,形式上同样具有合法性,自然可以认定为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对于仅仅以监察机关的名义移送的证据,在证据内容仍表现为纪检机关的不应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③]

(二) 对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行政证据范围的理解

对《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如何理解,是作“等内等”理解,还是作“等外等”理解,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理解,应当结合《刑事诉讼法》列明的八类证据种类和该条的立法目的来解读。该条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列明的各种证据种类来看,立法机关实际上区分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类不同的证据。实物证据不易发生伪造、变造等,本质上较为客观,在办案实践中再次收集有可能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且实物证据的收集往往具有唯一性和不可逆性。[④]某些情况下,重新收集证据难以实现。例如:具有不可恢复性的实物证据,事后不可能进行重新收集和扣押;现场证据因时过境迁,可能发生了改变,不可能重新进行勘验,即使重新勘验也可能失真。该条没有列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只是列明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因此,从立法目的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的协调关系来分析,对“等证据材料”的理解应当主要作“等内等”理解,即对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当重新收集。但该条规定既然表述的是“等证据材料”,表明该规定没有列举完,其他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相类似的实物证据同样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条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作了扩大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否符合立法背景和立法精神,笔者持怀疑态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具有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的双重特征,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相比其客观性差一些。这些证据毕竟是由鉴定人、办案人员依据实物证据制作的,制作过程中加入了个人的主观意见,需要经过审查和补强,在符合法定要求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三)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 “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是承认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在证据收集主体、证据形式、证据收集程序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性,并认可了这种差异性,赋予了行政证据刑事证据能力,即符合规定的行政证据可以视同为刑事证据。[⑤] 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指行政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行政证据具有证明能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作为定案的依据,不需要刑事侦查机关再次履行转换取证手续。但行政证据能否最终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即作为定案依据则需要经过法庭辨认、质证,由法院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也有“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类似规定。这些规定表明,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只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环节,其在审判前对行政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行为只是其运用行政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方式,不影响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资格,也不影响法院最终决定行政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三、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衔接的法治方式

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法治方式的体现。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衔接的法治方式,实际上就是行政证据如何能够合法的在刑事诉讼中用作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充分发挥行政证据的证明作用。对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衔接的法治方式主要涉及到两方面:对行政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和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方式。

(一)对行政证据的审查判断

行政证据不同于普通的刑事证据,如果要其进入刑事诉讼中使用,必须对行政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证据详细规定了证据的收集程序和方法,以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非法行政证据的效力,和刑事诉讼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比其范围更广,更为严格,如果仅仅依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可能会存在一些非法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情况。笔者认为,对证据的审查主要从证据的收集主体、收集程序及来源等方面来审查。对行政证据需要进行行政证据符合性和刑事证据符合性双重审查。即首先得确定行政证据是否依据行政证据规则收集和制作,审查其是否依据行政程序和行政证据形式收集的证据,判断其行政合法性。而后,根据刑事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进行证据“三性”的审查,判断其是否能够视为刑事证据。限于篇幅,下面仅仅从非法证据的角度重点分析非法实物行政证据的审查和处理问题。

对于物证、书证,不管行政证据规则还是刑事证据规则都规定了严格的排除适用的情形和补正方法,但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其他实物证据,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如何适用存在疑问。《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才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与物证、书证具有相似的性质,都是实物证据,对非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样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予以排除和补正。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的具体审查判断,应当依据行政证据规则和刑事证据规则的双重标准审查。首先要依据行政证据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如果属于非法行政证据,直接排除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之后再依据刑事诉证据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看其是否属于非法刑事证据或瑕疵刑事证据。根据不同情形,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证据进行排除、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对有关办案人员进行询问和调取有关原始证据等,核实证据收集过程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非法和瑕疵的行政证据是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来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还是由行政执法机关来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补正只是对原有证据的补充和修正,对行政证据的补正应当由行政证据的原始收集主体行政执法机关来负责补正。倘若不同的取证主体针对同一证据的都有补正的权利,必然导致证据取证主体的混乱,造成证据适用障碍,徒增合理怀疑的理由。如果交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来补正,就不能算是对行政证据补正,只能算是重新收集证据,与立法目的不相符。实际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对行政证据进行补强,但补强不同于补正。对于作出合理解释的主体也只能交由证据的原始收集主体来作出,因为只有他们对证据的收集和来源及存在的问题等情况最清楚,解释才能事出有因,有针对性。因此,为了保证行政取证行为合法性、连贯性和取证主体的一致性,对于非法和瑕疵的行政证据理应由行政机关来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当然,对于行政机关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后形成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不能不经审查就予以使用。

(二)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运用方式

实践中,需要根据不同种类行政证据的证明效力和证据属性来确定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方式。对于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行政证据,不能一概予以舍弃,也不能不加审查判断或补强就予以使用。

1、直接使用的行政证据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是在违法犯罪过程中产生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原始资料,具有很强的客观性、稳定性和独立性,一般不会因收集、提取、保存等原因受到影响而发生改变,可靠性强。实物证据往往在收集过程中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行政机关收集了,不可能再重复收集。行政执法机关先行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只要履行了调取或移送法律手续,调取或移送过程真实、合法,上述实物证据便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2、需要补强和转换使用的行政证据

鉴定意见是对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所作出的专家意见,一般具有较强的可信性。确定其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需要确定其是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收集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方法合法、科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等。实际操作中,可以通过询问相关人员,调取有关原始材料等方式审查、核实。必要时还可以通过询问鉴定人员以外的专家的意见对鉴定意见予以补强。

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就实质而言也是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类,毕竟其也是由执法人员依据现场的感知,运用自己的思维而制作的证据,和一般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如果运用到刑事诉讼中,则需要补强。如对有关现场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询问了解现场有关情况,对现场进行拍照,录像,运用见证人见证取证过程等,主要是依托现场勘验笔录所证实的客观证明对象来补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3、需要重新收集使用的行政证据

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当事人的陈述等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对案件的定性可能直接产生决定性影响,行政机关收集这类证据时有可能受到自身和被取证主体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对这些言词证据,侦查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制作和收集。但实践中,仍然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来具体实施重新制作和收集的方式。

既然言词证据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就不能排除有些人员在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笔录属实,而后因为串供、伪证等各种因素,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向司法人员所作言词证据是虚假的。因此,笔者认为,言词证据同样可以作为刑事证据来使用,只是使用的方式与其他证据不一样而已,主要方式是使行政证据具有刑事合法性。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公诉部门指控犯罪的证据要全面,既包括收集有罪、罪重证据,也包括收集无罪、罪轻证据。将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一是可以反映当事人的心态和一贯表现,确定其言词的可信度及其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影响量刑的事实;二是可以辅助侦查机关的询问、讯问策略的制定,查漏补缺,使得言词证据的收集尽量全面;三是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侦查、诉讼效率。

一般情况下,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需要重新制作和收集。但对于制作比较全面的证人证言,证人承认笔录内容属实的,可以直接告知其权利、义务,由其在行政机关制作的笔录上注明内容属实,收集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等,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制作简要的询问或讯问笔录,列明告知权利、义务情况和询问行政机关制作笔录的真实性情况,由其在行政机关制作的笔录上签字确认。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同样可以这么制作和收集,因为当事人成为犯罪嫌疑人是有一个调查过程的,收集证据一般是从询问再到讯问,询问时当事人的陈述对其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具有一定的证明力。

对于证人、当事人亲笔写的有关材料,经过他们确认,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⑥]当然对于这类证据,侦查机关的通常做法,还是需要用笔录的形式再对这些证据予以巩固。

对于有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丧失作证能力等原因无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的规定,经审查核实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经简单履行调取手续后使用。

结语

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衔接规范,为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提供了法治基础。具体如何在法律框架内运用法律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合理的解释,不同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结果。但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是为证明案件事实服务的,对于法律理解出现的矛盾,尽量做到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的统一协调,相互检验解释结果的可靠性,而具有决定性的解释方法是目的解释。虽然实践中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的衔接受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限制,需要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等方面予以逐步完善。但在法律没有修改时,没有制定统一证据规则时,只能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运用。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派员提前介入指导案件查办,试点推行统一法律文书格式等,在法治前提下相互配合协调做好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工作。


[①] 董坤:《行、刑衔接中的证据问题研究——以〈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为分析文本》[J],《北方法学》2013年底4期,第119页。

[②] 郭泰和:《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思考》[J],《证据科学》2012年底20卷(第6期),第667页。

[③]郭泰和:《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程序衔接问题研究——《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52条第2款的思考》[J],《证据科学》2012年底20卷(第6期),第668页。

[④]董坤:《行、刑衔接中的证据问题研究——以〈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为分析文本》[J],《北方法学》2013年底4期,第120页。

 

[⑤] 杜磊:《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规范研究——基于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分析》[J],《证据科学》2012年底20卷(第6期),第658页。

[⑥] 孙康:《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与转化》[J],《学习论坛》2012年底3期,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