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

22.12.2014  10:01

 

                                            论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

                            —— 以卢某等四人抢劫案为视角

                                                                        容县检察院    胡杰     

内容摘要 :本文以卢某等四人抢劫案为视角,对“”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定,以缩小入户抢劫犯罪的打击面,维护刑法的谦抑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入户”行为是否以非法为必要,本文通过分析所选案例中涉及的以欺骗手段进入他人住所的行为,论证入户抢劫的入户方式必须是非法的,旨在避免司法实践中通过合法方式入户后实施抢劫的行为,受到与入户抢劫相当的处罚。最后,本文分析了本案中卢某等人的主观态度,并论证“明知”应作为入户抢劫主观认定的必备要素,目的是在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户  入户抢劫  家庭生活  明知

  一、案由及基本案情

2010年3月31日0时许,卢某(男)、周某(男)、欧某(男)、罗某(男)四人经商议后,携带刀具去到某城镇一居民小区旁边的马某(男)、周某(女)经营的一家日杂商店(该店面租来的,店面的主体是货架及商品,商店的最里面有水泥墙隔开的小阁楼用于守店过夜,店里有独立的卫生间,但是没有主卧、厨房等独立的房间)外等候,伺机抢劫。当马某刚关了店门,卢某以买烟为名叫马某开门后,卢某、周某(男)、欧某、罗某一起冲入店内,周某(男)、罗某分别用刀对马某、周某(女)进行威胁,欧某用秤砣砸开柜台后与卢某一起抢走马某、周某(女)人民币1700元及软硬盒“玉溪”牌香烟各一条、软盒“红塔山”牌香烟5包。经鉴定,被抢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20.5元。

  二、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卢某、周某、欧某、罗某四人抢劫案(下文简称卢某等四人抢劫案),案发地点是在城镇街道上的某日杂商店,案发时间为夜晚凌晨,该案犯罪事实清楚,案情也并不复杂,但是在犯罪情节的认定上却颇有争议。

  (一)分歧意见

卢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毋容置疑,但是其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实务界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对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卢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的共同犯罪。理由是:被害人马某和周某平时晚上留宿店内是为了看店,歇业时该商店的功能由商品经营转入生活居住,非经同意,排除他人进入。卢某以买烟为名骗店主开门,进入商店后又使用暴力强取店主财物,其进入商店的行为是非法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观点认为,卢某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被害人马某和周某经营的日杂商店主要功能是经营销售,没有明显的家庭生活用途;另外,马某打开店门是为了卖烟,商店此时处于营业时间,卢某等人以买烟的目的进入商店,虽然其行为符合一般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不属于入户抢劫。

  (二)争议焦点

从以上分歧意见来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卢某等人抢劫该日杂商店的行为,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本文的观点及理由

本案中,卢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入户抢劫的认定,除了行为人的行为需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某些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和犯罪主观要件要素。

  (一)从犯罪的客观要件要素来看,本案中作为犯罪地点的日杂商店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

      解释刑法时,我们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原则:第一,罪刑法定原则;该原则要求解释结论应严格限制在被解释对象字面上可能具有的含义,不能超出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第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法定刑的轻重基本表明了犯罪的轻重,要求将轻微的行为排除在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外,使严重行为纳入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之内,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第三,体系性与协调性相结合原则。在解释刑法某一条文时,需参照刑法体系中的其他规范,确保类似的危害行为或者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危害行为受到相同或相近的处理,以体现公平正义之理念。本案中的日杂商店是个体私营经济体,兼具家庭生活与生产经营的双重功能,店主的经营活动和日常起居活动难以明确区分,但根据上述刑法解释的原则和方法,本案中的商店不应认定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中的“”,具体而言:

1 .按照文理解释,不应将本案中的被抢商店纳入“ 的范围

    “”的本义是“”,引申为“”。“”在《辞海》中有以下几种含义:1、本谓单扇的门,引申为出入口的通称;2、人家;3、账册;……6、由共同生活在同一住所的成员所组成,“户与家的区别在于:第一,户是经济的社会实体,家是生物的社会单位;第二,户可以包括血缘婚姻关系而居住在一起的人员,家庭成员必须具有血缘婚姻或收养关系,而社会统计时,户是统计对象的一个单位。”“”的语义主要是“”、“家庭”,“”与家的区别主要在“”的外延上,“”不仅指“”,还作为统计“”的一个数量单位,语义上与“”具有并列关系,因此汉语里存在“家家户户”这一习惯用语。

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我国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历来不是一个独立的词汇,正式法律文本中的涉及到“”的法律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户籍。指记载自然人姓名、出生、住所、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①]第二,个体工商户;“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核准登记并在法定的范围内从事非农业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个体工商户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家庭。不管是一个自然人还是一个家庭,都称为一户。”[②]第三,农村承包经营户。“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的特殊形式。农村承包经营户不需要核准登记,但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实践中,农村承包经营户通常以家庭为基础,以家庭财产投资,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相应地,债务也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③]以上法律概念都和“家庭”相关,户籍可以理解为记载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法律文件,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的从事某种生产经营的“家庭”。虽然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上述法律概念,但是至少可以证明我国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仍然指的是“”、“家庭”。

我国刑法规定了“入户抢劫”,“”在刑法上应具有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特殊含义,因此,机械地套用其他部门法的解释是显然不妥的。司法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刑法的谦抑性要求“慎刑”,只有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因此,对刑法上的“”应该作出严格的解释。虽然我国刑法典没有对“”作出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刑法上的“”应该是指一个家庭性、相对封闭性并存的物理空间,具体而言,刑法上的“”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户的功能特征——“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

家庭生活是一个抽象、模糊的概念,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复杂的场所,本案中的被抢商店亦属其一。具有“家庭生活”功能的住所,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具备维持日常生活、起居的基本设施。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必须具备基本的日常生活器具、设施,这些器具或者设施不一定应有尽有,但起码应达到维持吃、住等起居活动的基本条件。不同的社会阶层对生活设施的要求和配置不一样,但是入户抢劫立法不因贫富等差距而平等地保护所有人的住宅权。西方有一句法谚叫做公民可以在自己的家中抵御国王的千军万马。而实际上,无论具体的物理屏障多么坚固,也难以真正抵御军队的入侵,使住宅具备了这种能力的只有法律,因此,无论一个住宅的物理条件是多么的简陋,它都平等地受到立法的保护。

第二,该住所整体上建造或存在的主要目的和用途是供于家庭生活,而不是供于工作和学习。住宅和教室、集体宿舍、商店等场所都是具有一定封闭性的物理空间,其区别在于,这些场所在整体上建造或存在的目的不同,住宅是为维持吃、穿、住等基本生活的目的,教室是为教学的目的,集体宿舍是为家庭成员之外的集体成员住宿之目的,商店为经营之目的。另外,上述场所的用途也因建造和存在目的不同而发挥各自不同的功能。一个场所可能混合两种或以上的功能,且其功能上不分主次,如住宅和商店一体化的场所,这类场所兼具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功能,这两种功能同时起作用,功能切换没有明显的标志,即这类场所一边进行营业,一边进行日常起居的家庭活动,无法区分这类场所是住宅还是商店。对于这类场所的认定,应区分不同的情况:首先,“能明显区分经营区域和生活区域的,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进入生活区域抢劫的,应认定行为人抢劫的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进入经营区域的,应认为行为人抢劫的是商店,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④]其次,“经营区域和生活区域无明显界限的,应以营业时间来确定这类场所的性质:营业时间内,该场所作为公共场所,因而具有一定的开放性,他人有自由进出的权利,行为人入内抢劫的,应认定该场所为商店;歇业时间或其他非营业时间内,该场所用于日常生活起居,停止了经营活动,因而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私密性,应认定为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⑤]

第三,供家庭生活的住所应是社会一般观念上的“”。家是社会的基本要素,家庭需要住所,住所为维持基本的日常生活起居提供实体化的物理空间,家是人们心理感觉上最安全、最自由、最依赖的地方,法律应予以秩序性的保护。家和住宅是密切相关的,居民住宅是家的外部载体,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在住宅里所产生的心理感觉上的亲密感,促使人们从社会观念上认为他们就是“一家人”、这个地方就是他们的“”。这里的“”不仅为社会观念所认可,且在地域空间和外部特征上一般具备较为明显的标志。如私人别墅、地处业主小区等外部特征使家庭住宅区别于学生宿舍、宾馆等场所。因此,宾馆、学生宿舍等场所即使单身而且确实长期居住,但由于缺少以此为“”的归属感和社会认同感而不能认定为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

第四,居住者合法占有和使用该住所。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禁止他人未经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因此,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不需要居住者当然拥有住宅的所有权,只要求居住者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对住宅合法占有和使用。

(2)户的场所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的

刑法上的“”应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物理空间,这个特征将“”区别于具有开放性的公共场所,“”的这一特征和“”的家庭生活功能紧密息息相关,家庭生活本身具有很强的专属性和私密性,因此要求“”在空间的维度上具有封闭性,以排除他人随意进入,避免家庭生活遭到不法窥探和干扰。另外,院落、围墙对居住者等特定人而言,是居室的空间延伸,对居住者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而言,则是隔绝与外界联系的物理屏障,翻墙入户或者进入院落的行为也属于破坏“”的封闭性的行为。

综上所述,刑法学上的“”可以界定为:为法律确认或社会公认的,用于家居生活的,观念上认为是家的、具有相对封闭性的物理空间。汉字中有一个字含有这个意思——宅,即住家的房屋。陈兴良教授和赵秉志教授也持此观点,陈先生将“入户抢劫”定义为“进入他人住宅实施抢劫犯罪”。[⑥]“”应该理解为私人住宅,刑法规定入户抢劫的目的,在于通过配置较重的法定刑以预防和惩罚威胁、侵害公民居住安全的重大抢劫犯罪,因为“”与“”紧密结合,而家是承载公民最大限度的安全感、私密感、归属感的地方,所以法律必须对“”予以重点保护,否则,公民的基本权利难以保障。司法实践中,一些进入其他封闭性场所实施抢劫的行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甚于入户抢劫,因这些场所不能认定为“”,无法适用抢劫罪的加重条款而导致的罪刑失衡,“这在根本上属于立法问题,不能因此扩大对‘户’的解释;‘户’只要具有家庭生活用途的性质,其形式在所不问,不论临时还是长期,也不论自有还是租借,具有家庭生活用途的围墙院落也应视为‘户’。”[⑦]

本案中涉及的日杂商店为公民私人经营,使用的房屋经经营者合法租用,该商店的隔层和独立卫生间用于起居,使该商店同时具备了商品经营和日常生活功能,白天公民在出售商品的同时,该商店也可用于睡觉(主要的)、吃饭等起居活动,而功能的区分和切换往往以营业时间的存续为标志,即按照通常人的观念,当商店停止营业时,其发挥的是日常生活功能,商店由商品经营功能转入日常生活功能。本案中的商店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如前所述,“”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住所,而家庭生活的功能认定须具备以上四个条件,本案中的商店,其店主承租该商铺的目的是经营,其整体上发挥的主要功能也是经营。经营是区别于居家生活的一种商业行为,虽然商店歇业时,店主住在商店的隔层里,平时吃饭、上洗手间也是在店内,表明该商店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日常生活的机能,但是生活是个抽象的概念,外延宽广,几乎除了学习、工作以外,人的活动都能称为生活。因此,生活若没有家庭作为修饰,则“”的范围将毫无边际。我国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指的是“”、“家庭”。“家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家也是人们心灵的港湾,人们在外提防着种种意外和不便,在家则可以无拘无束,悠然自得的过着家居生活,身心完全放松,在家中人们充分感受到自由和安宁,在心理上家是最安全、最自由的地方”。[⑧]被害人马某、周某虽为夫妻关系,夫妻同住商店具有一定的家庭性特征,但其在店里过夜的目的是看守店里的钱财及商品,之所以需要留店看守,恰恰证明了该商店至少是一个财产没有安全保障的地方,更重要的是,“”作为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应该在观念上具有“”的特征,并为社会上一般国民认可,也就是说,家对居住者来说具有归宿感、亲密感、私密感、安稳感和自在感,而本案中的商店并非被害人的住宅,不仅被害人,一般国民也不会认为该商店为“”。因此,本案中的商店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

2 .按照体系解释, 不应将本案中的被抢商店纳入“”的范围

    “体系解释,一般是根据被解释的刑法条文或用语在整个刑法规范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条文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目的在于避免断章取义,以便刑法规范整体协调。”[⑨]入户抢劫是刑法分则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在整个刑法体系中,其社会危害性应超过一般抢劫罪,且与抢劫罪的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相当。

一般抢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具有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抢劫行为,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具有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抢劫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较之一般抢劫罪更甚,且具有这八种加重处罚情节的抢劫行为之间社会危害性应该相当,至少在总体上相当,如此,才不背离犯罪行为“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处罚,相同的社会危害性相同的处罚”之基本原则。

首先,“”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更应受到刑法的特殊保护。一个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主要是由犯罪侵害的法益性质及其受到威胁、侵害的程度来决定的。就一般抢劫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威胁和侵害程度。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因此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当然也是其侵害的法益,不同的是,入户抢劫侵害的是“”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指家庭住宅,是供公民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非经允许排除他人入侵的场所。“”内的人身权利是我国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处于基础性地位,因此,“”内人身权利承载着公民对社会安全保障体制最基本的信任,假若公民在“”内的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则我国法律确立的秩序将成为空谈。另外,“”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之所以受到特殊保护,是由于公民在“”内遭遇抢劫容易处于孤立的境地,且不易寻求救助,现实危险性更高,足以说明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更大。

其次,入户抢劫与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的社会危害性在总量上应该相当。在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能够直接体现抢劫罪侵害的双重法益(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实际上只有两个,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⑩]对具有上述两个情节之一的抢劫行为配置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在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下,其余六种情形下的加重情节,要求所侵害的法益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所侵害的法益在总量上相当。“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财物数额巨大所侵犯的法益是他人‘重大’人身权和财产权,这里的‘重大’人身权益以受害人是否受到重伤以上伤害为判断标准;‘重大’”财产权益则以数额是否巨大为判断标准,数额是否巨大,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按照有关司法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11]由此,我们在讨论一个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与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性时,可以上述标准作为参照。本案中,第一,从危害结果来看,被害人马某和周某身体并没有受伤,且在财产上,被害人损失的现金1700元及软硬盒“玉溪”牌香烟各一条、软盒“红塔山”牌香烟5包(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20.5元),低于人民币5000元,显然,没有达到以上“重伤”、“数额巨大”之标准;第二,从被侵害的法益来看,主要是财产权;最后,从犯罪目的和主观恶性来看,卢某等人在犯罪时间上选择了夜晚凌晨时分,在犯罪地点上选择了刚关门的商店,在犯罪工具上选择了刀具,其目的都是为了提高作案的成功率,虽然其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的危险性增加,且不容易寻求救助,但行为人是志在劫财,无意伤人,并采取较为“和平”的方式进入商店,其主观恶性,与抢劫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情节相比,相对较小。因此,本案中卢某等人进入商店抢劫的社会危害性,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加重情节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不具有相当性,应当按普通抢劫罪量刑,若对其行为适用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将导致罪刑失衡。由此,卢某等人进入商店抢劫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从犯罪的主观要件要素来看,卢某等人主观上虽具有非法目的,但并不具备对入户的“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要求入户的目的是非法的,且形成于入户之前,但未明文规定入户的行为是否也要求是非法的,也并未明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应具备对“入户”的明知,上述问题的解决对于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的统一至关重要。

1 .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以非法入户为必要

入户抢劫中的入户行为必须具备非法性要件,理由如下:

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入户抢劫立法重点打击的是入户抢劫,而不是户内抢劫。抢劫等犯罪目的必须形成于入户前,而入户后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是在户抢劫,而不属于入户抢劫。因此,入户前具有抢劫等犯罪目的是成立入户抢劫的必备要件。然而,入户目的非法性是否意味着入户行为都必须是非法的?以入户行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或经主人同意,进入他人住所可以分为合法进入和非法侵入,合乎法律规定进入他人住所或者经主人同意后进入他人住所的,是合法进入,否则为非法侵入。因此,在多种目的的情况下,所有的入户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模式:第一,合法进入+(合法目的+合法目的+…合法目的);第二,合法进入+(合法目的+非法目的);第三,非法进入+(合法目的+非法目的);第四,非法进入+(非法目的+非法目的+…非法目的)。如前所述,入户前具有抢劫等犯罪目的是成立入户抢劫的必备要件,也就是说,入户若没有非法目的,则都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因此,第四种模式可谓典型的入户模式,而第一种模式因没有非法目的而不可能成立入户抢劫,关键是第二种和第三种模式,因为这两种模式下入户的目的都不具有唯一性,且入户的行为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意见》规定:“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这里的“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能否理解为“有实施抢劫等犯罪目的”?抑或说,行为人在入户前有多个目的,既有合法的目的,也有非法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如何认定行为人是以何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入户抢劫区别于普通抢劫和户内抢劫,并配置截然不同的法定刑,是因为入户抢劫不但侵害或者威胁到了人在户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还应该侵犯了某种法益。刑法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入户抢劫认定的司法解释也将入户抢劫区别于户内抢劫,并配置相对较重的法定刑。而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由此可见,宪法要求刑法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对于公民而言,其住宅排除他人非法侵入就是刑法要保护的法益,即住宅权。因此,结合普通抢劫罪侵害的法益,入户抢劫所侵害的法益应该包括住宅权、户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权利的性质为标准,民事权利可以分为人身权、财产权和综合性权利。综合性权利,是指由财产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其内容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12]上述住宅权属于种独立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外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其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和排他性,表现在行为人在没有法律明文授权时,非经主人允许不得进入他人住宅,否则为非法侵入。入户抢劫的成立必须以侵犯住宅权为客观要素,户内抢劫是行为人进入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等犯罪,因其抢劫等犯罪目的形成于入户后,因此其为合法入户,其入户行为不会侵犯住宅权,因而其行为不会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以普通抢劫罪定罪量刑;同理,上述列举的入户的第二种模式因没有侵犯公民的住宅权也应以普通抢劫罪定罪量刑。

2 .卢某等人进入商店的行为并不合法

入户抢劫的立法保护公民的住宅权。行为人无论是采用暴力、秘密方法等不法手段进入户内还是以抢劫等非法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合理”进入户内的都应视为非法侵入。入户抢劫,可以视为非法侵入罪与抢劫罪的结合形态,“非法侵入是抢劫罪之事前不可罚行为”,当然这里需要排除的是,行为人如事先并无抢劫等非法意图,合法入户后才产生抢劫之动机及行为,该行为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入户抢劫之非法侵入与我国刑法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之侵入行为是有区别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之侵入强调的是行为人在他人住宅的停留是否经他人同意,其包括未经他人允许即闯入任意也包括虽经他人允许进入住宅后强行停留在住宅内不离去之行为,而入户抢劫之“侵入”仅指前者。

关于非法侵入的判断标准,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以手段是否合法作为非法性的判断标准;[13]有的则以目的和动机是否合法作为非法性的判断标准。[14]笔者认为,不能以其形式上是否取得了被害人同意为标准,而应采实质标准。诈骗型“入户”在司法实务中并不少见,如冒充电信工作人员身份“入户”、冒充远房亲戚“入户”、冒充公安干警“入户”等等。这类的“入户”都是行为者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入户”,表面上看没有违背居住者意志,也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提出以此种方式“入户”不能看成“入户抢劫”的“入户”,认为“入户”只能是强行入户。[15]这种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本案中,卢某以买烟为名让店主马某开门,就是以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进入商店,虽然表面上没有违背居住者意志,但被害人马某是因受到卢某的欺骗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非真实意思地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如果其能知晓行为人的真实目的,当然不会允许其进入。所以赵某的行为是在实质上违背了被害人意愿的,属于非法侵入。

3 .对入户的“明知”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主观方面认定的必备要素

站在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来分析,‘入户抢劫’的成立,要求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客观上发生在属于‘户’的场所内,这是不容置疑的。所以,即使行为人意欲抢劫‘户’,但为实施抢劫而实际进入的场所并不属于‘户’时,并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16]相反,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甚至其对意欲抢劫的场所是否为“”根本没有清楚的认识,其进入的场所客观上属于刑法上的“”时,该抢劫行为又应如何评价?即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要求行为人对“入户”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抑或说“入户”属于一种客观的处罚条件?

所谓客观处罚条件,是指这样一些情况,他们存在于不法构成要件和责任构成要件以外,但行为的应受处罚性取决于其存在与否。由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不属于构成要件,因而没有必要涉及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中也有不少类似客观处罚条件的规定, 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客观处罚条件概念,刑法分则中一些条文规定的犯罪,”[17]典型的如“丢失枪支不报罪”,其罪过形式往往难以确定,理论上存在模糊不清的混乱局面,因此,储槐植教授提出“复合罪过形式”的概念,张明楷教授提出“客观超过要素”的概念试图解决这个难题。

入户”并不属于客观的处罚条件,入户抢劫的认定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对“入户”的明知。理由如下:

首先,入户抢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入户”这一客观事实无论成立与否,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以及刑罚权的发动。入户抢劫只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入户”成立与否作为抢劫罪法定刑是否升格的决定因素,并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就足以认定,且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成立,则刑罚权得以发动;

其次,入户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一般抢劫,其社会危害性不仅应体现在客观实害上,还应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而主观恶性集中反映在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上,犯罪故意又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入户抢劫的认定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是“”,即具备对入户的明知,这也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客观要求。对于入户抢劫的主观评价,应关注犯罪主观要件要素与犯罪客观要件要素的内在统一,不能有失偏颇。理论上存在这样的误区:我国刑法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明知”是入户抢劫的主观要件构成要素,即使行为人具备了对“入户”的明知,也不影响“”的客观认定,因为“”与“非户”属于客观范畴,只涉及事实判断,“”的成立与否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主观上只要行为人之非法目的形成于入户前,就齐备了认定入户抢劫所需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非法目的产生的早晚并不当然影响行为的客观危害。上述观点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直接违反。犯罪是自由意志下支配的危害行为,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存在内在的一致性,这也是犯罪行为的可罚性依据所在。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行为人的意志是以其认识为基础的,行为人首先认识到自己将作出的行为的性质,然后决定是否予以意志实现。假若行为人认识不能或者产生认识错误,则应区分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主观恶性,主观恶性和客观实害都是影响刑事责任的因素,主观恶性越大,则人身危险性越大、刑法保护的法益受到的威胁越大。法定刑的轻重是刑事责任大小的直接反映,入户抢劫的法定刑远高于一般抢劫,入户抢劫的认定不仅应关注行为的客观实害,还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假若行为人主观上并没认识到其进入的是“”,或者客观上认识不能,则很难认定其行为是在其自由意志的支配下作出的。行为人若知晓入户抢劫和一般抢劫的法定刑轻重,其意欲实施一般抢劫,且主观上排除抢劫 “”的故意(因为入户抢劫的法定刑过高),但实际上其进入的场所客观上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而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根本不可能产生这种认识,一般国民也预测不到,此时,将其抢劫行为认定为入户抢劫,对行为人而言是明显不合理的。认定入户抢劫时,只考虑客观实害,而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这实际上是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错误地割裂了行为人主观态度和客观行为的有机联系,陷入了客观归罪。 4 .本案中卢某等人 主观上并不具备“明知

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刑法以“入户”修饰“抢劫”,作为抢劫行为实施时、足以影响量刑轻重的一种重要情节,唯有从故意的规范概念去阐释之,才能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故意的“入户”行为,并不限于故意的“进入”,而且行为人对于“”必须具有故意概念意义上的“明知”。“明知”作为故意的认识因素而存在,从认识因素角度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假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选择某个场所而进入实施抢劫行为,但其主观上确信这个场所并非“”,则以“入户抢劫”认定行为人的抢劫行为显非合理,处以较重刑罚将导致罪刑失衡。本案中,首先,抢劫行为发生在商店内,商店内虽有被害人的住处,但其整体上用于家庭生活的功能外观特征并不明显,且大部分时间用于经营,按照社会一般人的观念,该商店也不具备“”的特性和感觉;其次,卢某等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和训练,其抢劫行为虽是预谋,但对商店主人的家居情况并不了解,对该商店的性质,即该商店是否属于刑法上的“”,也难以有所认识(而客观上,如前所述,该商店不能认定刑法上的“”)。事实上,可以推定,卢某等人认为其抢劫的是商店,而不是“”。最后,本案中的商店以及类似的场所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在理论界与司法界尚且存在着争论。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我们很难要求卢某等人在认识因素上达到明知该商店为刑法上的“”的程度,缺少了“明知”这一认识要素,则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入户抢劫,根据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应以普通抢劫罪定罪量刑,否则将导致罪刑失衡,陷入客观归罪。

 

[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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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苗延波:《“商法通则”三大基本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09年5月。


[①] 柳经纬:《民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3—84页。

[②] 苗延波:《“商法通则”三大基本制度研究》[J],《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第72页。

[③] 柳经纬:《民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④] 张永红:《“入户抢劫”新论》[J],《河北法学》2006年第11期,第56页。

[⑤] 吴保宏:《如何认定“入户抢劫”?》[J],《法学论坛》2006年第5期,第110页。

[⑥] 陈兴良:《刑法疏议》[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34页。

[⑦] 宋向岭:《论非法侵入住宅罪》[D],厦门大学,2006年4月,第12页。

[⑧] 谢志刚:《入户抢劫研究》[D],内蒙古大学,2009年4月,第14页。

[⑨] 夏尊文:《论我国刑法中的量刑均衡原则及其适用》[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第64页。

[⑩] 黄祥青:《论抢劫罪情节加重犯的认定思路和方法》[J],《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6期,第82页。

[11] 谢志刚:《入户抢劫研究》[D],内蒙古大学,2009年4月,第29页。

[12] 李建伟:《民法60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13] 林山田:《刑法各论》(上册)[M],台湾:台湾菩菱印刷厂,2000年版,第321页。

[14] 刘明祥:《论抢劫罪的加重犯》[J],《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第36页。

[15] 同前注?,第321页。

[16] 王占梅:《浅谈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增刊2008年9月,第305页。

[17] 张丽:《论客观处罚条件之借鉴——以经济犯罪为视角的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05年4月,第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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