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因文具无生产日期索赔近3000元 超市拒绝调解

20.10.2015  11:59

  李先生购买的产品以及发票,产品背面未标生产日期。记者  梁静  摄

  消费者A

  买到无生产日期文具索赔近3000元

  超市方不同意调解,法院择日宣判

  市民李先生花3.5元购买了一款文具后发现,其中的铅笔刀只标明了保质期,未标明生产日期,因此,他将超市起诉至江南区法院,索赔各项损失近3000元。昨日,该案开庭审理,超市方不承认售出该文具,不同意调解。法院将择日宣判。

  事件:  市民买到无生产日期文具

  李先生今年28岁,为自由职业。今年2月9日,他在江南区五一东路南城百货超市,花3.5元购买了一款“迪斯尼公主牌优乐文具”,该款文具包含一个笔套、一块橡皮、一个铅笔刀。

  李先生回到家后,准备给孩子使用,却发现铅笔刀外包装盒上未标明生产日期,只标明了保质期三年。李先生认为,铅笔刀属于限期使用产品,若超过保质期,会导致塑料老化,铅笔头生锈等。超市销售的该款产品不合格,导致其做出了错误选择,该行为应属于欺诈,故向超市索赔。

  因与超市方协商无果,李先生一纸诉状将超市起诉至江南区法院,其请求法院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超市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843.5元。该笔赔偿款包括:购物款3.5元,赔偿款500元,误工费1500元,律师咨询费800元、打印费40元。

  交锋:  超市方不承认售出该文具

  昨日,该案在江南区法院开庭审理。法庭上,李先生与超市代理律师就文具是否有生产日期、超市方是否存在欺诈、李先生索赔是否有依据等,展开辩论。

  超市将两个与李先生相同的铅笔刀提交法庭,超市方辩驳称,李先生出具的发票是超市的,但铅笔刀并非超市销售的产品。超市销售的铅笔刀外包装背面,均标注有生产日期。从去年12月24日起,该款铅笔刀就在超市内销售。在被起诉后,供货商对铅笔刀进行检测,为合格产品。此外,超市在进货过程中,已经对进货方、文具供应商的相关资格,尽到了谨慎注意的审核义务。对于李先生3.5元文具,索赔近3000元,超市认为其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李先生称,他是一个普通老百姓,为打官司咨询了律师并且四处奔波,对于500元的赔偿,则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三倍赔偿金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赔偿这一标准。超市方则认为,即便是超市销售的文具未标明生产日期,超市在这一过程中也没有欺诈行为,最多是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庭审最后,法官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超市方拒绝,对此,法院将择日宣判。

  延伸:  今年消费者维权官司激增

  庭审结束,李先生说,他曾发现超市销售过期产品、销售商品标识不明等,因此与超市打过两三次官司,其中商品价格多为百元,如此小面额产品,这还是第一次。

  尽管如此,李先生却否认自己是职业打假人。他称,之所以热衷“找茬”,源于3年前一次购物。在购买电磁炉十多天后,电磁炉出现故障,因为已经超过了七天的保修期,被售后“踢皮球”。此后,他就很关注这一方面的维权,平时逛超市,特别留意产品的生产日期、标志等问题。在他看来,自己只是行使一个消费者的权利。

  据了解,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去年3月实施后,提高了对于买到有缺陷或假冒商品的消费者的赔偿力度,从而使得打假涌现。今年1月至今,江南区法院已受理该类纠纷15起,而据本案超市方代理律师表示,她与几个大超市的代理律师有过沟通,据估算,南宁超市一个月能接到维权官司几十起。

  对此,法官表示,商家必须提高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制定进货验收制度,检查供货商的生产许可证和执照,进行备案,并且按照商品的保质期进行销售,不要销售“三无产品”,才能沉着应对官司。

   消费者B

  粽子标注配料不一  索赔十倍价款

  法院一审以超市已尽到注意义务,驳回诉请

  本报讯(记者  梁静  通讯员  黄友双  张海志)因购买的粽子外包装标注配料不一致,牟某一纸诉状将超市起诉至江南区法院,索赔10倍赔偿,即20250元。日前,法院以超市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为由,驳回了牟某的诉讼请求。

  6月12日,牟某花2025元在江南区亭江路一超市购买了粽子。回家后发现,粽子外包装标签显示,配料添加剂含有“食用碱”,其查阅得知“食用碱”并非添加剂标准名称,因此他怀疑粽子涉嫌非法添加。此外,牟某指出,粽子内包装显示的配料为“糯米、食用植物油”,存在内外包装配料不一致情况。至此,牟某一纸诉状将超市方起诉至江南区法院,索赔10倍赔偿共20250元。

  9月14日,该案在江南区法院开庭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法院审理指出,虽然涉案产品在标注添加剂“食用碱”时,未使用其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但该食品添加剂仅存在标注不规范的问题,不存在禁止添加或添加过量的问题,不能以未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为由,得出该“凉粽”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结论。

  法院认为,内外包装均属于产品的包装部分,结合内外包装配料表标注的内容,即可看到涉案“凉粽”的全部配料(包括添加剂),应视为完成了相应的产品说明义务,达到告知消费者产品成分的目的。

  法院表示,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属于是否追究其行政责任的问题,不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超市虽应对销售产品质量负责,但其仅在进货和验收时对于产品的质量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超市已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据此,法院对于牟某的索赔不予支持。

  (记者  梁静  通讯员  黄欣如)

编辑: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