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十万买过期海参燕窝 法院支持十倍索赔

23.05.2015  11:55

    职业打假人胡先生等人,2014年花10万余元在南宁一家商场买下过期的海参燕窝,然后要求商家退一赔十,索赔金额超过100万元。近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胡先生退一赔十的诉求,但确认他与商家的交易金额为6.76万元,商家十倍赔偿67.6万元

    买到过期食品后索赔

    去年7月,职业打假人胡先生等人刷卡10万余元,在南宁一大型商场的集品堂购买多盒已经过期的海参及燕窝。随后,他以《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依据,要求商家退一赔十。如此算下来,商家或要赔偿上百万元。有关部门协调无果。

    今年2月2日,当事双方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簿公堂。法院认定,胡先生于去年7月13日在南宁一大型商场的集品堂购买了价值6.76万元的海参(另有3.93万元食品非原告购买),集品堂南宁分公司为此出具发票。后原告发现,当天购买的海参过了保质期,两天后到集品堂南宁分公司协商,店员同日出具说明,确认原告购买的海参已过保质期。

    原告律师称,庭审前,被告曾提出3倍赔偿的方案,但原告未答应。庭审当天,法官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被告表示不愿意。

    今年5月8日,胡先生方签收了法院的判决书。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集品堂南宁分公司向胡先生返还商品价款6.76万元,同时十倍赔偿67.6万元,集品堂公司对集品堂南宁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为索赔而购物不违法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银行签购单及发票,以证明其在集品堂购买了10.69万元食品。判决中,为何变成了6.76万元?原来,法院审理查明,在这10.69万元中,3.93万元食品的购买人是孙某,并非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确认原告实际交易金额为6.76万元。

    “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索赔。”被告律师称,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善意消费者,不排除其依托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而通过诉讼来敲诈商家。法院认为,原告与商家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购买涉案食品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法院确认原告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

    原告曾坦承自己是职业打假人,被告也对原告的购物动机提出质疑。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法院对被告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索赔,并不排除违法甚至构成刑事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法院认为该事项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

    十倍索赔获法院支持

    关于干海参是否有保质期,双方也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国家相关部门对干海参的生产没有保质期的要求,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海参)予以佐证,之所以在产品上打上使用日期,是应铺面出租方的要求所致。

    法院认为,为保证食品安全,商家可以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食品质量标准。铺面出租方要求被告在其所售产品上打上使用期限,表明被告自愿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食品质量标准,为其所售产品规定了保质期。

    被告曾出具单据,确认原告所购买的食品已全部过期,其员工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售卖的食品为过期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履行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向原告返还食品款6.76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自愿购买过期产品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购买本案涉案产品是为了送礼,因产品过期而无法送出,被告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实际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以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于原告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记者 陈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