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型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依据

09.12.2014  18:36

连续型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依据

----以林某交通肇事案为例

【摘要】

连续型交通事故中数个肇事者之间在注意义务上和行为上都没有共同性,没有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前提,因此不适用共同过失犯理论,应认定为个人过失行为,依照“条件说+介入因素”的理论来认定行为与结果的刑法因果关系。

 

【关键词】

连续型交通事故  共同过失犯    理论批判  介入因素

 

引言

近年来交通事故数量急剧增多,经常出现连续型的交通事故案件,这种交通事故中对肇事者的交通肇事罪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较大争议,理论上有共同过失犯、介入因素、疑罪从无等多种观点,司法实践者的不同认知也许会导致类似案件的不同司法认定结果,造成司法结果不统一,降低了司法权威性。文章以真实案例为切入,批判共同过失犯理论、分析介入因素的观点,希望对认定连续型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罪有所帮助。

一、      案情回顾

黄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称A车)沿N市X区永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钟某驾驶电动车跨越中心双实线横过机动车道,黄某刹车不及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钟某倒地;此事故发生后,林某驾驶的丰田轿车(以下称B车)在前、刘某驾驶的小客车(以下称C车)在后,分别与倒地的钟某发生碰撞碾压,造成钟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驾车离开现场。事后,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中黄某驾驶的A车存在超速的违规情形,钟某横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亦具有违规情形,故黄某、钟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中B车司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林某承担全部责任,钟某、C车司机刘某不承担责任。

二、      司法困境

在审查过程中,针对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B车与C车是一种共同过失的行为,应该以共同过失犯理论中的“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来判定B、C两车的碰撞碾压行为与钟某的死亡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B车司机林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B车、C车的肇事行为是各自的行为,不是共同过失, C车碾压钟某的行为是介入因素,阻断B车碾压致钟某死亡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B车司机林某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若干肇事车辆连续对同一对象的碾压行为该如何定性,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过失,各肇事者行为是否同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在本案的案件讨论中存在明显的意见分歧。笔者就交通肇事罪适用共同过失犯理论进行批判,并运用介入因素来判定连续型交通事故中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

三、 共同过失犯理论的厘清

(一)各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共同过失犯理论的争论:一种观点是基于行为共同说理论的“肯定说”认为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只要数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不管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成立共同犯罪;另一个观点基于犯罪共同说的“否定说”认为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同犯罪必须要具备数人故意之主观心态产生共谋,且行为人知晓同他人共同作案,通过彼此的意思联络使各行为人“依靠互相补充并联合的行为达到同一个结果”[①],过失犯罪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不存在与他人共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帮助强化犯罪的共同性,因此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还有一种观点是“限制肯定说”,认为一般情况下不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当各行为人具有法律规定的共同的注意义务并同时违反该义务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时,应当肯定共同过失正犯。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在基于数个行为人的过失惹起了犯罪性结果的场合,不是只根据行为人间存在共同行为就当然能够成立过失犯的共同正犯,只限于共同行为人具有共通注意义务并且存在共同违反时,才能认为成立过失犯的共犯。”[②]笔者认为“肯定说”过于强调客观主义,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有的行为在行为手段方法上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但有的行为不能够从行为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肯定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否定说”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维护传统共同犯罪的理论体系,故意是共同犯罪的基本要素,故意心态体现主观恶性,行为人只有在故意的心态下才能达成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的条件,这时我国法律主张的观点;“限制肯定说”将共同犯罪的范围扩大到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并共同违反就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因限制肯定说能够解决现实社会出现的数人过失犯罪案例所以得到一些学者的认同。

(二)我国现行刑法对共同过失犯的界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笔者认为在这条法条中可以解读出两个含义:一是我国刑法承认共同过失行为的存在;二是共同过失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共同过失行为不等同于共同过失犯罪。

首先,根据传统的共犯理论,只有故意之心态才是成立共犯之基础,“共同犯罪以故意为前提,不能设想过失犯罪的共同正犯”[③],只有故意心态才会有可能使参与犯罪的共犯人了解相互之间的犯罪意图,继而才会达成犯罪共识,而过失心态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两种过失心态的认识因素不同,但是意志因素都是不愿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就否定了共同行为人达成一致意图的可能性;其次,故意心态还是主观恶性的体现,共同犯罪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和处罚措施上都不同于单独犯罪,是因为多人故意心态为之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恶性、犯罪过程的帮助强化作用、犯罪结果的实现中都要恶劣于单人故意犯罪,所以故意作为共同犯罪的主观因素是必不可少的;再次,成立共犯还有共同性要素,所谓的共同性是指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如果多个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合力导致一种危害结果,虽然在犯罪时间地点上相同、在行为上有重合或者帮助,但是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知道还有他人的参与,缺乏意思联络,这是同时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主观犯罪思想的统一和强化,是达成共同犯罪目的和犯罪结果的构成要素。

但是,我们要承认共同过失行为是存在的:现实生活中有这样一种情形,虽然多个行为人都是过失心态,在主观方面进行了一定的意思联络,共同实行了一种行为,最终导致了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例如,甲乙两人在屋顶共抬一圆木,喊口号一块将圆木扔到屋下,砸到过往路人致其重伤。在这个案例中甲乙二人都没有遵守注意义务,也都没有提醒对方遵守注意义务,共同导致了危害结果发生,这种行为是一种共同过失的行为,两人行为与危害结果都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处罚上不管是以共同犯罪理论还是以单独犯罪理论分别处罚得到的处罚结果是一样的。还有一种情形,多人都是过失心态,但是在主观方面没有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只是竞合性的为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的结果,这种情形就不属于共同过失行为,例如,甲乙两人没有相约各自在同一个荒山打猎,看到“猎物”后都开枪命中“猎物”死亡,走近一看其实“猎物”为一个游玩的游客,一个弹孔在要害部位,另一个弹孔在非要害部位,两人都使用同样的猎枪和子弹。这种行为就不是共同过失行为,因为两人没有意思联络,也不是一个行为共同体(没有相约组织一起参与打猎),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所以只能以单独过失犯罪定罪处罚。如若以共同过失犯罪将两人都责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必会有一人为非自我行为承担罪责,有滥用刑法之嫌,因此我国刑法在传统共同犯罪理论的框架下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但是不能忽视共同过失行为的存在,在处罚犯罪和维护刑法理论统一性的两难境地,运用共同过失行为作为单独犯罪来处罚同样会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四、连续型交通事故中适用共同过失犯理论的批判

(一)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情形仅存在于故意心态之下。有学者认为2000年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共犯的规定是共同过失犯罪,据此肯定了“《解释》在肯定共同过失犯罪之进步意义”[④]。其实这种观点是有待商榷的,《解释》中共犯之规定还是限于“故意”之前提下,这时的交通肇事罪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肇事行为,另一部分是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共犯存在于第二部分,“肇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身即已构成作为故意犯罪的交通肇事罪,故而……指使逃逸的涉嫌作为故意犯罪的交通肇事罪的教唆犯”[⑤],所以交通肇事犯罪的共犯是在过失犯罪之后的故意犯罪的基础之上成立的共同犯罪。只能认为该《解释》将交通肇事罪由过失犯罪扩大到了既有过失犯罪的阶段又有故意犯罪的阶段,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之间没有交叉和结合。而不能认为所有的交通肇事罪都有可成立共同犯罪的基础----故意心态。在法意解释上讲,《解释》并没有发展或突破到共同犯罪可以存在于过失心态之中的理论。

(二)交通肇事各肇事者之间没有共同的注意义务。连续交通事故肇事者的肇事行为既不属于共同过失犯罪也不属于共同过失行为,应以单独过失分别认定是否构成犯罪。首先,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行为,肇事者在驾驶过程中或者以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以疏忽大意的过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据前文所述,按照我国刑法所认可的“否定说”理论,过失犯罪主观上不符合共同犯罪的要素,我国法律也未规定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不是共同过失犯罪;其次,每一个驾驶者开车的行为是单独的、独立的行为,行使在同一条道路上驾驶者的不是一个行为共同体。很难想象,分别驾驶各自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的肇事者既没有事前的约定,又没有相互的提醒,继而形成注意义务共同体的情形。也许有的学者会以机动车在同一道路上行驶,就默认有相互注意,避免发生交通事故的义务。但是,那种注意义务仅是每个机动车司机的单独义务,是相互割裂的、独立的。所以交通肇事行为只是一个单独的过失行为,连续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的产生的情形是各个单独过失的物理竞合,不是共同过失行为。

五、连续型交通事故中认定交通肇事的理论依据

(一)“多因一果”模式下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

连续型交通事故各行为人的肇事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以共同过失来判定,只能以各自独立的多个事实行为分别确认,属于“多因一果”的刑法因果关系模式。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定学界也存在很多理论,英美法系的近因说、预见说、普通因果观念说等;大陆法系的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各种学说判定标准不一,导致有的原因行为范围过大,像条件说认为“如无前者则无后者”,任何决定结果产生的条件都是原因;有的理论过于主观化,例如预见说要求行为主体对危害后果的预见性,能够预见则构成因果关系,反之则无。在存在数个因素导致危害结果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采用“条件说+介入因素”模式判定因果关系,这样既不会遗漏任何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又运用介入因素把非原因的条件行为排除出去。导致结果的数个因素都是结果发生的条件,如果有第三因素的介入则中断了第三因素之前的所有因素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存在各种类型:自然状态和事件的介入、第三行为人的介入、被害人自身行为的介入、被害人业已存在的特殊体质的介入、行为人实施的第二个行为的介入。连续型交通事故中的介入因素即为第三行为人的介入因素类型。

(二)连续型交通事故交通肇事罪中的介入因素

关于介入因素是否中断实行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刑法因果关系应当综合考虑具有客观性质的三个方面的情形,即:(1)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概率的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贡献大小。[⑥]连续型交通事故中的实行行为是前车的撞击行为,介入因素是后车的撞击行为。当前车撞击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概率小、后车撞击的情形异常性的出现、后车撞击对危害结果贡献较大时,就可以认为后车阻断了前车的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反之则不能阻断。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概率的大小是指前车与受害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是和后车再次与该受害者发生事故的异常性联系在一起的。有的学者认为在照明不好的道路上,轧死被前车撞倒的昏迷者,不应认为是异常情况,因而前车司机的先在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因果关系。[⑦]笔者认为对于连续交通肇前车与受害者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和后车再次与该受害者发生事故的异常性与道路设施、光线强弱、车流情况有密切关系,应该分情况考虑。在车流量大、光线较差、道路设施较好的城市公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较大,也不能苛求后车能够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前车导致结果发生的概率大,后车发生事故异常性小,不能中断前车与危害结果的刑法因果关系。在车流量少、光线照明良好的环城或者郊区道路上,前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较小,后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异常性较大,阻断前车与危害结果的刑法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在道路上发生和介入因素对结果贡献大小主要看发生交通事故时前后两车对受害者的撞击部位和程度,如果前车对受害者撞击的部位和程度不足以形成致命伤害,后车对被害者形成了致命伤害,则认为后车对危害结果的贡献大,阻断前车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反之,则不能阻断。

当然,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概率的大小、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结果贡献大小这三个认定标准在真实案件中不容易全部判断清楚,但是只要可以认定其中的一个或者是两个,就可以得出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实行行为因果关系的结论。

结语

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中没有适用共同过失犯的理论前提----共同注意义务。因此连续交通事故中的入罪与出罪的认定不能以共同过失犯理论作为依据,文章以“去伪”为立意,避免认定连续交通事故的交通肇事案件再次误入共同过失犯的错误方向;以“求真”为目的,提出介入因素理论,连续型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肇事罪应当以单独过失犯罪中“条件说+介入因素”分别确认其行为与结果的因果联系。


[①]陈家林著:《共同正犯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第189页。

[②]大冢仁著:《刑法中新、旧两派理论》[M],2005年,第158页。

[③]大冢仁著:《刑法中新、旧两派理论》[M],2005年,第159页。

[④]侯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2002(7),第47-48页。

[⑤]马凤春:《交通肇事罪也可以是故意犯罪》[J],《政法论丛》,2012年第三期。

[⑥]黎宏著:《刑法总论问题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第155-175页。

[⑦]陆漫:《出现介入因素致人死亡的先在行为之罪责》[J],《人民司法》,2008第1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