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行限产,应尊重企业公民权利

29.12.2014  14:42

  全国人大常委会26日分组审议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草案第45条系向地方授权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条款,此授权条款或将成为“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常态化”的法律依据。很多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时表示,这个条款属于不当授权条款,应当予以删除。有的委员建议即使保留修改此条款,也必须增加相应的限定条件,而且要明确规定补偿措施。(12月28日人民网)

  遇重污染天气,要求企业停产、机动车限行,政府应该给予企业和机动车车主补偿,是大气污染防治立法中的一种反对声音。这加大了政府限产、限行的阻力与难度,与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期待与愿望形成了鲜明的对立。但这在情理上又不无可取之处。

  机动车限号、单双号限行,在许多地方已经常态化,这的确影响了一部分人的利益,支持者、反对者都各有各的道理。大气法关注的是所有群体的生存环境,从顾全大局的角度看,限产、限行通过对少数人权利的限制,使绝大多数人的权利得到满足或保护,情理上是讲得通的。但立法需要讲情讲理,又不能只讲情理。换一个角度看,限制少数人的权利,要在法律上找依据,如果这些少数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直接限制他们的权利,则与宪法相悖,即便地方立法成功,也会因为缺乏相应的群众基础产生执行上的阻力。

  人们对“APEC蓝”的情况记忆犹新。“APEC蓝”的存在,得力于各地、各方对大气污染的防治,这更多依赖于行政施压。由于这样的时间不长,企业能够接受和克制,但如果要求企业长期停产,那企业必然会有不满。同样,对机动车限行,机动车主也不会高兴。企业或机动车主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相关方面的税费,承担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限产、限行,意味着他们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并没有得到相应的保障。

  对限产、限行的补偿,是对限产、限行时间的一种重新核算,也是对企业、公民权利的尊重。企业按照全年365天核算生产日,机动车主按照365天核算出行天数,政府也按照365天核算企业或机动车主应缴纳的税费,但限产、限行后,企业生产日受限制,机动车出行日也大受制约。由此产生的限产、限行消耗,就是政府应给予的补偿。对企业的补偿,可以根据限产实际时间计算,还要对不连续生产出现的消耗、用工成本与浪费予以评估。(卞广春 )

编辑:覃凤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