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碰瓷”行为该何如定罪
2015年2月15日晚,犯罪嫌疑人杨某、廖某(身有残疾)和张某三人合谋于次日到某县高速路出口用自行车去撞大货车,制造交通事故,索要赔偿。次日,三人来到事先约定的地点,见覃某驾驶货车出了高速路口后,廖某骑自行车撞向覃某驾驶的货车,后倒地受伤(经核实为头皮、手臂轻度挫裂伤)。杨某和张某假装是廖某亲戚,三人共同向覃某威胁索要10000元赔偿。覃某先支付了3000元,承诺剩余的钱等到附近银行取款后支付。过后覃某报警,三人均被抓获归案。
对本案的处理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身身体残疾的事实,隐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真相,使覃某产生错误的认识,误以为交通事故是自己造成的,进而自愿交付财物,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三人利用被害人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用报警处理事故来威胁,还有用其他言语要挟,迫使覃某产生恐惧,被迫交出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三人采用威胁方式,迫使被害人覃某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当场交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人在交通繁忙的地段,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有可能使货车失去控制,进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此种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
一、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虽然隐瞒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事实,也隐瞒了廖某本身有残疾的事实,但是被害人覃某已经识破,知道是“碰瓷”,只是基于恐惧,不得不支付3000元才得以脱身报警。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缘由以及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如果被害人因为相信交通事故是自己造成的,出于私了事故的意愿而自愿交付财物,则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威胁行为,被害人基于恐惧交出财物,则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二、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最关键在于两个方面:第一、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罪的威胁仅限于人身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包括人身、财产、名誉等方面。第二、意志方面不同。抢劫罪是受害人不知、不能、不敢反抗,意志表达不充分,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之中,不服从加害人的吩咐,就面临着进一步被伤害;而敲诈勒索罪,受害人则是不敢反抗,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回旋延缓的余地。本案中,三人威胁的内容主要是扣押被害人的运输车辆,以及送身有残疾的廖某到医院检查,并非对覃某人身安全进行威胁。覃某是因为害怕自己的财产遭受更大的损失,害怕运输车辆被扣,暂且同意支付3000元作为权宜之计,其尚未完全丧失自由意志。
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本案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键在于自行车去碰撞大货车的行为是否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本案发生在高速路出口,车辆速度不快,自行车不会对大货车造成冲击而造成严重后果,不会危及公共安全。
四,三人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故意非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行为,用言语威胁被害人覃某,使覃某产生恐惧,害怕自身财产受到更大的损失而交出财物。威胁行为与交出财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应当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田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