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商政发〔2015〕1号
厅机关各处室,机关党委,驻厅纪检组、监察室,服务中心:
为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 广西 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等规定,结合我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工作实际,现制定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015年5月1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规范性文件
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以下简称“本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建设,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8号)等规定,结合本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厅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厅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本厅各处室(以下称“起草处室”)在起草文件时,应当参照本条规定,明确所制定的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规则”、“通告”、“布告”、“通知”、“意见”等,但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得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征求意见。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三)组织论证。涉及重大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组织专家论证;
(四)合法性审查;
(五)本厅领导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六)公布;
(七)备案。
规范性文件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因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程序中,起草处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征求意见、组织论证等工作;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备案等工作;厅办公室负责将规范性文件提请本厅领导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公布等工作。
第十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处室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调查研究,汲取实践经验,听取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处室起草对本地区、本行业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处室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协商。是否与相关部门会签或者联合发文,由起草处室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厅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对意见的处理等内容;
(三)有关材料。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征求意见汇总情况等。
第十四条 厅政策法规处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超越本厅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三)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第十五条 厅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起草处室提交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问题需要重新进行论证的,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限。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厅领导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由本厅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十七条 厅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厅网站上全文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签署发布之日起5日内,起草处室应当向厅政策法规处提交规范性文件文本。厅政策法规处于10日内向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提交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文本,并抄送厅办公室。
第十九条 厅办公室应当每个月将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在本厅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条 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审查不合法的,起草处室应当在接到纠正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将纠正结果提交厅政策法规处,厅政策法规处在10日内报请厅领导审核后反馈自治区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处室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条 起草处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一般每五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提出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和失效的建议意见,经分管厅领导审核后送厅政策法规处。厅政策法规处汇总提出处理意见,经厅长审定或提交本厅领导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厅办公室及时在本厅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未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有超越法定权限、未经听取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未经集体讨论决定情形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由本厅负责起草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