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对象范围探讨

22.12.2014  17:07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对象范围探讨

——以一起看似巧合的伤害案为例

 

一、基本案情

杨某与其亲戚王某素有不睦,矛盾日益加深,杨某越想越觉气愤,前往王某家欲寻机泄愤报复。见只有王某一人在家,杨某大骂王某、后上前殴打王某,王某被迫还手,杨某随手拿起桌旁木椅殴打王某,王某被迫还击,扭打过程中二人挪至阳台,混乱中将阳台一啤酒瓶碰落,小区早已有十数群众在楼下观望,未曾料想酒瓶从六楼坠落,其中一人廖某被砸成重伤,但证据不能认定酒瓶由谁碰落。王某也被杨某殴打成重伤。

二、焦点问题

本案中,杨某对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疑问,难点在于杨某是否对廖某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还是过失致人重伤、抑或仅是一起意外事件?笔者认为分析此问题有两个焦点:一是杨某对王某的殴打行为与廖某的重伤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杨某对廖某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则此因果关系必须存在。这里涉及的理论问题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有重大因素介入时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二是在杨某的行为与廖某的重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考虑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中重伤对象的范围是否可以包括施暴对象之外的第三人。这里涉及的理论问题是打击错误的情形下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之争。由于第二个焦点涉及的理论问题已在学界形成通说,因此,本文的重点放在第一个焦点问题的探讨上。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

在理论界,刑法因果关系自其问题提出两百余年来始终是争议的热点、难点问题,至今仍存在多种学说并行的情形。理论研究上的百花齐放带来的一个直接弊端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困难与疑惑。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几种主要学说 [1]

1、条件说

      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条件说实质上是一种思维上的“排除法”,就是假设该条件不存在时,是否还会发生该结果,如果否定,该事实就是该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否则,就可以将该事实排除在原因外。条件说是西方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与鼻祖,至今仍在德国刑法理论界、日本刑事审判实践中,处于通说地位。

即使如此,条件说自诞生之日起,对其的批评就一直如影随形。批评的重点其实也是条件说自身固有的缺陷:条件说易过分宽泛地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尤其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对此,条件说的支持者提出了中断论予以修正: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进程中,如果由于某种自然事实的介入、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第三者的行为,那么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后来,条件说的支持者又提出了禁止溯及理论,认为如果自由且有意识的行为成为结果发生的条件,就禁止往前追溯原因,亦即先行条件就不再是原因。[2]

具体来说,在何种情形下介入因素可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主要有以下判断标准:中断因素能否为人们所预见;介入因素是否具有独立性;介入后能否公正地令行为人对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几种标准限制了条件论对因果关系的过分宽泛的认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比较强,比较实用。但是,也各有被诟病之处。如第一、第三种标准渗入主观因素,似违背因果关系客观性的要求。

2、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学说实质上是在先行为与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的前提下,以加入“相当性”要求、排除不相当的情况的方式,限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3]

所谓相当性,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通例而非异常的,只有那些能够典型性地导致结果发生的条件才能被认为是适当的。这种理论具有两个特色:一是排除了条件说中不相当的情况;二是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那么,如何认定该行为是否是“通例”,具有典型性?根据判断基础的不同,理论上又存有三种学说:客观说、主观说和折中说。[4]

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就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其中,客观说逐渐成为有力的学说。[5]对于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下如何判断“相当性”问题,代表性学者前田雅英教授认为,此时不应仅仅按照介入因素“在行为时能否被行为人所预测”这种主观因素为标准进行判断,需结合以下三个因素组合起来考虑:首先,实行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引起结果;其次,介入事情是否异常;最后,介入事情对结果有多大影响。[6]这种理论较为详细地分析了如何判断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相当性”,是否因介入因素而中断因果关系,但判断的三个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否独立中断因果关系还是需要同时齐备、各个因素重要性难以确定。仍不完善,尚有研究的空间。

而且,比较起来,其实我们会发现相当因果关系的客观说与条件说有异曲同工之妙。虽然二者在分析进路上有不同,前者强调对“相当性”的判断;后者侧重对中断作用的判断。但应用于实践时,我们会发现,尽管称呼不同,但考量因素有相似之处,根据两者不同的标准判断出的结果也大致相同。

3、合法则的条件说

合法则的条件说认为,实行行为合法则(或者符合客观规律必然)地造成了结果时,结果就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应当直接肯定因果关系。

在有介入因素的场合,张明楷教授提倡先采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再进一步判断结果是不是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但是只有条件关系还不能直接肯定行为由结果造成,实行行为具有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的行为,这种危险不能是偶然的危险,而必须是类型化的危险。

那么,如何判断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张明楷教授认为,需考虑以下四方面因素:第一,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第二,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第四,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张明楷教授结合以上四个因素在案件中程度大小,依次分析了在有行为人行为、被害人行为、第三人行为介入或者两种介入因素并存的场合中,行为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7]与前述前田雅英教授的观点相比,张明楷教授论述的这些情形都是从丰富的实践中提炼出来的,其观点更加详尽、也更有操作性地解决了实践中各形各色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形下,如何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

4、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与“归责”区分开来,认为因果关系只能为归责问题提供外部的框架,而不能提供结论性答案,因此,需要遵循两个步骤来对行为归责:先利用条件论来说明因果关系,之后在此基础上讨论其余的归责条件。[8]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实行客观归责需要具备三个条件: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该理论试图根据刑法需要(即原因行为对被保护法益造成危险,最终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来限制因果关系的存在范围。并且,客观归责理论还确定了一些有价值的具体判例,为判断因果关系提供了具体标准。

不过,该学说没有就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如何判断因果关系提供具体的判断标准,这种情形的判断遵循其理念基础与具体判例标准。

尽管该理论受到不少德国刑法学者的推崇,但仍受到较多指责,而且对德国的审判时间并没有产生很大的影响。不过,我国周光权教授是其倡导者,周教授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以条件说为基础,吸收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部分判断标准,从而发展出系统的结果归责原则,因而具有合理性。[9]

(二)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评述与本人所持观点

在归纳总结各主要学说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两个重要信息:一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探讨虽历经200余年而仍历久弥新,仍是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二是至今尚无一种理论学说力压群说而获得众所推崇的地位,成为通说。

刑法因果关系不论对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正因为此,尽管这一问题复杂,但我们必须正视。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观点与认识。

1、各种学说各种观点各执己见,自成体系,都有其自身的理论意义与存在价值,但又各有缺陷为人诟病、不完善不完美。

2、各派学说相互之间有交融,虽在表述上有不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具体的判断因素时却有相同之处。如其余学说的基础都是条件说,只是在如何解决条件说认定责任过宽泛的问题上,各派提出不同的观点,如相当性判断、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等,角度有不同,但结合实践看,这些判断因素有相似之处。学说之间的分歧没有他们所以为的那么大。

3、尽管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组成部分,但这不可能是一个纯事实判断的问题,其中必然掺杂着价值判断,再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万事万物莫不有或远或近的联系,也难以有一种完美的理论学说,以其抽象出的思维规则囊括现实情形。这既是因果关系理论不断发展与繁荣的动力,又是各种理论被质疑的根源。

4、理论争议的意义对繁荣学术的作用自不待言,但是司法实践却亟需判断的标准。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是不可绕过的重要一关,同时,现实生活复杂百变,结果的出现往往掺杂多种因素的影响,繁复的理论却让人更加摸不着头脑,因此,有必要确定一种既在理论上站得住脚同时又极富实践操作性的学说作为判断的标准。

在此,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合法则条件说。理由如下:

首先,合法则条件说是对条件说的修正,二者并不是对立的关系。其通过引入类型化危险、合法则等元素对条件说的缺点予以克服。

其次,在有介入因素的场合,张教授提倡先采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再进一步判断结果是不是实行行为危险的现实化。对于第二步,张教授给出了四个具体评判因素,并结合介入因素的种类详尽分析如何判断因果关系,前文已论在此不赘述。

笔者认为,张明楷教授的合法则条件说,实质上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的条件说,基本上可以解决因果关系的理论问题。这种观点既在理论上能自圆其说,又囊括了从实践中提炼的发生概率较大的各种情形、并用自身理论予以分析而不违和、自成一体,对实践中可能发生的诸种情形几乎都能直接适用,可操作性强。

(三)对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一个建议

在解决因果关系的实践问题方面,可以借鉴意大利、美国等一些国家的做法,在刑法典中予以具体规定,使之条文化、明确化,以消除司法适用不统一而造成的司法不公。

这种做法早已有先例。我国唐代的保辜制度就是“以时间之经过作为有无因果关系之认定标准”,曾延用千年有余,这种以立法的形式把易生变数的因果关系固定下来,实质上是一种经验法则。英美普通法也有类似规定。美国法学会根据英美法系通说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在《模范刑法典》中写入因果关系。作为“刑法的摇篮和故乡”的意大利,更是在其刑法典中,在条件说的理论框架的指导下,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概念、因果关系的竞合、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等实务中常见、理论界却难以达成共识的问题,使司法实践有法可依。[10]

这种做法虽有一定不合理处,但在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争论永无休止、实践中存在极大判断难题的现实面前,吸收相对完善的一种学说,以抽象概括加列举的方法予以具体规定,未尝不是一个可行的办法。既可以停止无意义的理论争论,又可以规范实务操作,减少司法裁判中的不统一性与随意性。

(四)用合法则条件说对案例进行分析

本案例中,一个问题在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花盆是由谁碰落,但这一问题不影响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我们分以下三种情形具体分析:     

1、如果酒瓶由杨某碰落

杨某在殴打王某的过程中将酒瓶碰落砸伤廖某,这种情形下杨某碰落酒瓶的行为被视为其暴力的一部分,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介入因素,是一种简单的类型化的危险,杨某的行为与廖某的重伤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这种条件关系也符合合法则条件说中“合法则”的要求。

2、如果酒瓶由王某碰落

杨某在殴打王某的过程中王某将酒瓶碰落砸伤廖某,王某的行为是一种被害人行为的介入。根据合法则条件说,①杨某追打王某至阳台,将酒瓶碰落重伤他人具有高度危险性;②在这一过程中,在狭窄的阳台上进行暴力行为从而将花盆碰落的情形并不异常;③虽然王某的行为是造成廖某重伤的直接原因,但是是由于杨某的暴力行为导致王某不得不或者必然实施正当防卫,因此,与杨某的行为相比,王某的行为不是决定性因素;④王某的正当防卫行为,是在杨某的暴力殴打行为实施下被迫实施,不属于王某的支配管辖范围。因此,杨某的殴打行为才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决定因素,杨某需要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

3、如果酒瓶由杨某与王某共同碰落

这种情形其实也是在杨某碰落酒瓶的行为中介入了王某的行为,但与2不同的是,这种情形需要重新评价杨某与王某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各自对廖某重伤结果的影响。虽然是两人的共同行为导致重伤廖某的结果,但是是由于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导致王某的正当防卫,杨某不仅碰落了酒瓶,还引发了王某碰落酒瓶的行为,杨某的行为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需要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不论酒瓶是由谁碰落,杨某对王某的殴打行为与廖某的重伤结果之间都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而中断。

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对象的范围

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是该罪名的结果加重犯。那么,伤害的对象是否限定于施暴对象呢?笔者认为,对此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在存在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时。在施暴对象与被伤害致重伤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应主要考察两点:一是伤害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上一部分已着重论述);二是按照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以及行为人对重伤结果是否有预见可能性作出。[11]

杨某出于伤害的故意对王某实施殴打行为,造成了廖某的重伤,这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如:甲举枪涉及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了丙,导致丙死亡。在这个问题上,理论界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之争。由于具体符合说在很多案例最终会导致罪刑不均衡或者违背社会的一般观念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因此,法定符合说目前已基本成为通说,本文在此不多论述。

根据法定符合说的观点,本案中杨某有实施暴力的故意,并对廖某事实了暴力行为,而且也造成了廖某重伤的结果,因此,廖某可以成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对象。由于杨某王某二人在阳台上发生扭打,阳台上空间狭小,容易导致阳台上的物件坠落,这是一般人都可以预料到的结果,并不属于不能预见的事实。物件从高空坠落,容易发生危险事件,案例中早已有十数名群众在楼下观望,所以这一案件不属于意外事件,杨某对重伤廖某的结果在杨某的预见可能性范围之内。

五、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杨某对王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同时,其对廖某也成立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杨某成立两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应当数罪并罚。

 


[1]文中选择列举的是对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或实践有重大影响的学说,以及我国刑法学界近年来较为关注的学说。我国刑法学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学说、偶然因果关系学说,虽自有其可取之处,但由于其过分关注从哲学层面来探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以致根本无法指导实践,已日渐式微,因此,没有列入本部分内容。

[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4版,1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 参见张雯琼:《西方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述评——比较与借鉴》,广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5月。

[4] 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3版,163页,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4版,176-17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6] 参见徐芳:《刑法因果关系条件说之我见》,载《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

[7]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4版,185-186页。

[8] 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23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9]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2版,10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10] 参见朱德才:《刑法因果关系理论源流考》,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

[11] 张明楷《刑法学》,3版,第644——6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