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借贷公款还是挪用公款?
本案是借贷公款还是挪用公款?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罗付华
案情介绍:
2014年2月份,广西金秀县某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计生站)会计韦某为了购买一套二手房给自己居住,由于资金不够,就以祖母生病住院为由,向计生站站长梁某提出借用本单位公款10万元给祖母医病,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并写了书面的借条。站长梁某不敢擅自主张,即向分管计生工作的副镇长李某汇报此事,并经调查后发现当时韦某的祖母的确正在住院。李某了解这些情况后,和梁某在韦某的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并强调了还款极限为2个月,然后梁某交代单位出纳从单位账户上转款10万元给韦某,韦某借到钱后即用这10万元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到后,韦某未能按时还款,梁某和李某多次催促其还款无果。2015年5月县纪委接受报案开展调查,韦某在纪委的督促下才将这10万元欠款还清,此时已超过还款期限14个月。
意见分歧:
一、韦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韦某虚构事实骗取单位领导信任,以借为名挪用公款10万元达14个月之久,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韦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所以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韦某、梁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共同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个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本案中是站长梁某和分管领导李某挪用公款给韦某使用,因此三人属于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
三、韦某的行为属于借贷公款,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四部分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韦某向单位借款时,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并由单位出纳经手转账才借到公款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公款,由于刑法上没有借贷公款罪,所以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韦某的行为属于借贷公款还是挪用公款?其实借贷公款和挪用公款是有区别的。
所谓借贷公款,是指单位负责人或主管财务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借贷,实际上就是放贷,是一种金融信贷行为。根据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非金融机构未经国家批准是不能进行信贷活动的,因而借贷公款是一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从实践看,借贷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形式的合法性。借贷一般要经过一定程序和办理一定手续,如领导决定、订立合同、财务入帐等。第二,主体的法人性。行为人一般是单位负责人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第三,动机的公利性,一般单位借款出去都是为了一定的利益的,这些利益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如为了单位获得利息或为了密切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之一就是未经合法审批,私自挪用公款。
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公款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挪用则一般是个人决定的。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贷公款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办理一定的手续。挪用,是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
综上,本案中,韦某借贷公款时是履行了借贷手续的,是经过计生站站长和分管副镇长审批的,是经单位出纳将公款转到韦某账户上的,因此其已经办理了合法手续,所以应当认定为借贷公款。虽然韦某超过还款期限14个月未还清欠款,是属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而不是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不能以此认定为挪用公款。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