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李某、廖某盗窃案看入户盗窃犯罪形态问题

25.12.2015  23:47

  案情:2015年5月22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廖某窜至平安乡邓扒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林某家中实施盗窃,两人在林某家中四处翻找值钱物品,但均未找到可以下手又不容易被人发现的物品,两人遂打算离开林某家中,刚走出后门便被做工回来的林某发现,林某叫来其弟林某某等人将李某、廖某抓住,并扭送至派出所。 

  案件分歧:对于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廖某构罪问题检察机关持一致意见,但对于李某、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既遂的问题确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既遂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得财,被害人失财。本案中,李某、廖某尽管采取撬锁的非法手段进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但并未从林某家中偷到任何东西,并未得财。没能从林某家中偷到财物的原因是林某家中没有值钱的物品,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入户盗窃及构成盗窃罪,并无数额上的要求,属于行为犯,行为犯只要犯罪行为完成则构成既遂。就本案来说只要李某、廖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就构成盗窃罪。因而本案中李某、廖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既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行为方式。修正后的刑法中“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并不包括“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三种行为,这三种行为已经与“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为独立的犯罪构成形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不管事实上有无窃得财物,均构成盗窃罪。因而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 

  行为犯也有既遂与未遂之分,他的既遂以实行行为的终了作为既遂的标准。因而本案中李某、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则要明确入户盗窃实行行为的起始和终了两个点。根据法律解释的原则,文意解释具有优先性。因而在对法律条文理解存在分歧时,以法律条文的字面解释为准。从“入户盗窃”的表面字义来看,入户为实行行为的起点,实施盗窃行为则为实行行为的终点。因此,本案中李某、廖某二人实施撬锁行为,为实行行为的起点。李某、廖某二人在林某家中翻找可供盗窃之物品为实行行为的终点。本案中李某、廖某二人通过撬锁的方法进入林某家中,因没在林某家中翻找到值钱物品,从而放弃了盗窃。翻找可供盗窃物品的行为已经发生,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该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