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私分土地征用补偿费如何定性
村干部私分土地征用补偿费如何定性
村干部私分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少。因此,笔者结合办理的一起案件,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深入分析村干部占用、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进行分析,分清具体案件中“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是贪污罪的犯罪对象,还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对该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晰。
一、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2008年,因修铁路,需要征用该市某村委集体所有的两处河堤及一处排水沟,该村委支书的莫某某与村委副主任孙某、妇女主任陈某某等村干部协助该市政府实施征地。2010年8月,征地完毕后,市政府将征用该河堤和排水沟的补偿款13万元全部打入该村委的帐户内(其他的相关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已经全部发放到相应农民手中)。同年12月,莫某某、孙某、陈某某三人共同密谋,利用职务之便,以补发村委干部工资的名义,共同侵吞了该笔补偿款中的56000元,每人分得18000元(另2000元分给了其他人)。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定性,是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作为村委会干部,属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管理,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该三名犯罪嫌疑人利用该协助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补偿款,应定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中,由于征地的行为已经完毕,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也全部打入了村委的帐户,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协助人民政府征地、及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事宜也已经结束,不再具备“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其非法占有补偿费用所利用的便利也不是“公务”便利,而是管理“村务”的职务便利,所以,对三名犯罪嫌疑人应该定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本案虽然征地行为已完毕,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也全部打入了村委的帐户,但人民政府还是对该笔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使用有监督职责的,三犯罪嫌疑人作为该村委的干部,仍负有协助人民政府监督该笔款使用的“公务”,其利用监管该笔款的职务便利,侵占该款,应定贪污罪。
三、对本案的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问题,归根到底,还是要回归到“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方法上。
(一) 两罪的定义、犯罪构成及相互之间的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犯客体是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对象是单位的财物;主观上要求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利用单位职务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而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对象原则上是公共财物;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必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种职务上的便利特指基于“公务”而产生的便利),并且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从两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等方面来看,两罪主观形式、客观行为、及侵犯的对象都有交叉的地方,所以两罪区别的关键是主体问题、以及客观行为上所利用的是“哪种”职务便利的问题。
(二) 对村干部身份及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的分析
村干部是一种特殊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责,即不具有从事“公务”的身份,其作为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担负的主要是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责等。但在特定情况下,村干部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负有一定的“公务”职责。这种特定的情况就是当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行政管理事务时,比如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其就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说明的是:村干部的这种“公务人员身份”及“公务职权”是临时的,是因协助人民政府工作而由法律临时赋予的一种身份、一种职权,并非是终身所有的,一旦该协助人民政府的工作结束,其就不再具备该公务身份和职权。
此时,村干部身上实际是有两种身份、及有两种职务:一种是村干部的身份,及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一种是“依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及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特定行政事务的这种具备“公务”性质的职务。
因此,村干部从身份上看,既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如果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定哪一个罪,关键就是要看其是以“哪个”身份,利用了“哪个”职务之便去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如果是以村干部的身份,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去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如果是以“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特定行政事务的这种带有“公务”性质的职务去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那就应该定贪污罪。
(三) 本案的分析意见
本案的莫某某、孙某、陈某某三名犯罪嫌疑人本身是村委会干部,具有管理该村集体事务的职务;2008年,该市政府因修铁路,征用其村的两个河堤和一个排水沟,此时三名犯罪嫌疑人作为村干部,同时也负有协助该市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也就是说,在政府征用该村相关土地及发放相关补偿款的期间,三名嫌疑人是身兼两职,具备双重身份的。
如果三名犯罪嫌疑人是在协助该市政府征地及管理补偿款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的职务之便侵占这笔土地补偿款的,那其就是以“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利用“公务”这种职务便利对公共财产进行非法占有,定性就应该是贪污罪。
但根据本案的案情,在2010年8月后,该市政府征地完毕,相关的征地补偿款也全部打入了该村委的帐户,三名犯罪嫌疑人是于同年12月才合谋非法侵占该笔补偿款的。此时,三名犯罪嫌疑人是否还有“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还具备“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呢?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政府征地完毕,补偿款也打入了村委的帐户,但三名犯罪嫌疑人作为村干部,仍负有协助人民政府监督管理这笔征地补偿款使用的职责,即是其还有“公务”的职务,还具备“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其侵占这笔补偿款,利用的是监督管理该笔补偿款的“公务”之便,所以定性应是贪污罪。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意见。原因是:
1.本案该村委的两处河堤和一处排水沟,性质上本来是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即是说该河堤和排水沟本来是由村委会代表村民自主经营、管理的,与政府并没有什么关系,政府对该河堤和排水沟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什么监管的职权及责任。
2.该市政府征用该河堤和排水沟,支付该村集体一笔征地补偿款,实际上就是该市政府代表国家向该村集体购买了这两个河堤和这个排水沟,河堤和排水沟的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而征地补偿款的所有权由国有转化为集体所有,即是说,此时,村集体对该笔补偿款有自主支配和使用的权利,国家对该笔款已经没有了任何的监管职权和责任,就像没交易前的河堤和排水沟一样。这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经济组织所有”这一规定得到证实。
因此,第三种观点关于征地完毕,补偿款付款到位后,国家仍对补偿款的使用有监督管理的职责,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从相反的角度来看,如果第三种观点成立,补偿款打入村委帐户后,该村集体10年、20年、50年不用该笔款,那政府不是一直要对该笔款负有监管职责,该村干部不是也一直会具有公务身份及职权?这显然是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本意是不相符的。
当然,笔者也不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观点有点类似于“凡是论”,只是在表象上认为本案各要素符合了《解释》的相关要求,就套用了《解释》,并没有深入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这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200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中就指出:“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根据《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严格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正确把握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高检通知的这一内容是十分明确地否定“凡是论”的。
因此对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2010年8月,该市政府征地完毕、相关的征地补偿款打入村委帐户后,政府对征地补偿款就不再有监管的权利和义务,三名犯罪嫌疑人也不再具有协助政府监管的“公务”,自然也不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人员”,三人于同年12月合谋非法侵占补偿款的行为是其以村干部的身份,利用其作为村干部管理村集体帐户这一事务的便利进行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三人应该定职务侵占罪。
四、从本案出发,对实践中这类案件的一些思考
在实践中,这类围绕“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农村基层组织领导人是否可以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问题并不罕见,常见的分歧意见有以下这么几点:
第一种意见是“凡是论”,在上面的论述里,笔者对该观点已经作了详细的论述,在这里不重复。
第二种意见是“错误论”。这种意见认为:《解释》第(四)项土地征用没有包括国有土地,补偿费用属于集体财产,《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与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无关,其经营、管理活动,收支状况要按照村务公开的要求向村民公布,受村民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单独列举,显属不当,亦无必要,这种意见认为《解释》本身就是错误的。
笔者认为:“错误论”是没有意义的。我们的刑法体制采用的成文法模式,罪刑法定原则是这一模式的基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中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列为“村干部”从事的“公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便可依法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予以追究,这一立法意图是清晰明确的。“错误论”的观点或许可以作为立法过程中的参考意见,但若作为刑法实施者的指导思想,甚至成为案件的辩护、裁判意见,都将是对现行刑法的“背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义,同样,“法有明文规定不定罪”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亵渎。
第三种意见是“阶段论”。该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以政府向村委会和村民“发放”或“分配”为界,之前“村干部”的管理活动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挪用、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第九十三条论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被依法“发放”或“分配” 入村财务帐后,即名正言顺地成为村集体财产,“村干部”的管理活动就属于村民自治、经营事务,挪用、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即便构成犯罪,也不能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只能以“职务侵占罪”等相关罪名对其定罪处罚。
这种意见有点类似于本案的第二种处理意见,即是笔者赞同的那种意见,但两者并不完全一致。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确实是一个阶段性的行为,但如果执法者只是简单的从案件的“表象”上来把握,认为相关行为发生在“补偿款在到村委账户前”这个阶段就一定是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在“补偿款到村委账户后”这个阶段就一定是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这也是不正确的。因为,每个具体的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比如这个案件:
某市在几年内连续在郊区某村征地,政府因各种原因较早时间征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未及时发放到位,而后期征地的某些补偿费用(如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因政策变化又比前期的高,待“村干部”从政府手里拿到全部的补偿费向村民发放时,就会出现同样的房屋、树木或者青苗等因被征用的时间较早而补偿费较低,被征用时间晚的补偿费高的矛盾。为了平衡因征地受损农民之间的补偿费,“村干部”召集村民代表大会,集体决定根据所得补偿费总额,“折中”计算出平均的“补偿标准”,按此标准再结合各个因征地受损农民的损失数额发放。在此过程中,如果“村干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部分款项,是应定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按照“阶段”论的观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已经入到村账户了,发放完毕,剩下的只是分配的问题,因此应定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此只是享有管理或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这笔补偿款不是给村委的,而是给农民的,村干部此时还负有协助人民政府将这些补偿费分配给相应农民的职责,还具备“公务”的身份,其此时非法侵吞补偿款,利用的是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这批补偿费分配的“公务”便利,其侵吞补偿款,损害的是“国家与农民的关系”,因而应以贪污罪论处。
从这个案例可以知道“阶段论”其实是有缺陷。这个案例与第一个案例都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相关的案例,但两者之间有细微的差别,所以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
六、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关于“村干部”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公务的界定,只是“村干部”构成贪污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村干部”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贪污罪的关键,是其利用了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职务上的便利,而非其它“职务”上的便利。实践中,还有“安置补偿费”等问题,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村干部”这种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因其职务身份具有多重性,管理工作具有多样性,一旦发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不能简单地处理,一定要紧密的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认真分析具体案件处于何种阶段,具体主体是利用何种身份、利用何种职权去为犯罪行为的,通过详细深入的分析方可确定案件的性质。只有这样,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