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树工被砸死家属索赔34万 法院认定死者担责七成

26.05.2015  20:15

  丈夫肢体二级残疾,儿子智力三级残疾,既是人妻又是母亲的谭某成为家庭顶梁柱。为了挣钱养家,谭某从老家东兰县来到南宁,与老乡一起为他人砍树挣钱。没想到,开工第二天发生意外,谭某被一棵头天未完全砍倒的大树砸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死者谭某的家属将树场场主裴某与两名工友告上法庭,索赔34万元。

   被树砸倒后抢救无效死亡

  去年10月10日,谭某的老乡肖大某、肖长某与几名工友一起到南宁市良庆区一林地砍树。与树场场主裴某协商后,双方确定由肖大某、肖长某与其他工人自带砍树工具,负责砍伐后锯木装车,裴某则按每平方米85元的报酬支付给工人。肖大某与其他工人商量按出工日均分报酬。

  次日,为了赚钱自行来到南宁的谭某得知老乡肖大某、肖长某有活干,便主动打电话让肖长某接其到林地砍伐林木。经分工协作,谭某与肖长某分在同一组。没想到,10月12日下午,在砍树过程中,谭某被一棵头天砍伐后没有完全倒下的大树砸倒。在医院抢救四天后,谭某不幸去世。抢救谭某的四天,共支出医疗费5.8万元,树场场主裴某先行垫付2.5万元。

  随后,死者谭某的家人将树场场主裴某告上法庭,请求法庭确认谭某与被告裴某为雇佣关系,并索赔34万元。被告裴某辩称,其与谭某并不是雇佣关系,而与肖大某是承揽定作关系,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随后,肖大某、肖长某被追加为被告,但其二人均认为谭某并非自己叫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是雇佣或承揽关系引争议

  庭审中,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死者谭某与被告裴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雇佣关系是一方持续性的提供劳务,另一方为提供劳务方提供劳务工具或者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是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去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

  两者的主要区别为: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用人承担;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

  由第三点可以看出,区分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赔偿责任的认定起决定性的作用。

   法院判决死者担责七成

  在本案中,被告肖大某、肖长某及死者谭某等人与被告裴某之间订立的是口头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是雇佣还是加工承揽,双方事前并未明确约定。

  但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表述可以认定:1.肖大某等10人的劳务团队承包了涉案林地砍伐、装车等劳务,完成该劳务即交付工作成果便可获取裴恒付按85元/平方米计付的报酬,自带设备且不受两被告的指挥、管理,在伐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2.被告裴某不对谭某等10名工人下达明确的砍伐任务,仅负责验收截枝装车的木材即劳动成果。3.劳务团队内部约定劳动报酬按出工工日均分。以上三点事实,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

  因此,法院认定死者谭某与被告裴某属于承揽关系。被告肖大某、肖长某与谭某等工友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且肖大某未在报酬中谋取额外利润,二者不符合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特征。

  最终法院判决,死者谭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裴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大某、肖长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老友说法

  如果双方是承揽关系,在劳作时所受到的伤害或者给别人造成的伤害由自己承担相应后果;作为劳务的需方,如果双方是雇佣关系,那接受劳务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损害赔偿风险。通过本案可以了解到,在现实生活中,接受服务或者提供劳务时,界定清楚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非常重要。 (记者 何璨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