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终止 请求支付服务费用败诉
□百色新闻网通讯员 韦益万
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取得备案,其作出的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日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认定田东县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虽未登记备案,但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源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作出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合法有效。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再向该小区业主索要物业费用依法无据。
案由:物业服务引发纠纷
2007年11月,南宁市一家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负责田东县一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2008年1月,物业公司与该小区女业主农某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农某将其位于该小区的一处房屋委托给物业公司管理,管理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
2010年间,农某不满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多次与对方发生纠纷。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农某没有与物业公司续签委托管理协议。2011年5月,农某所在的小区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解聘物业公司,另行聘请其他公司提供物业服务。
可是,业主委员会因成立程序不合法被法院判决取消备案,物业公司也一直未撤离该小区,农某却拒绝交纳物业费。2012年12月,小区进行电网改造,农某自行交纳水电费和垃圾费。
物业公司认为,其虽未与农某续签服务合同,但还一直在该小区从事服务工作,农某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物业公司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农某交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公共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以及违约金等合计1.5万余元。
农某认为,自2011年1月2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无权要求她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物业公司诉求无理
田东县法院审理后指出,《物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但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经备案取得管理资格和能力,不意味着业主委员会主体资格的确立。备案登记不是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确认或者否定。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农岑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于2011年1月1日到期,合同期届满后双方不再签订任何物业服务合同,已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011年,小区业主委员会多次通知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但物业公司没有退出和移交。因此,物业公司请求农某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田东县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