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亲人房产证明后将房产出售该如何定性
盗窃亲人房产证明后将房产出售该如何定性
百色市田阳县人民检察院 宋立辉
杨某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为还赌债,其伪造证件出售其父名下的房产。2015年1月21日,杨某拿户口本到公安机关补领其父身份证,后持其父身份证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证挂失登记,获得新的产权证。后杨某经化妆冒充其父亲,与丁某共同到公证机关委托丁某出售房屋,骗得委托公证文书。经房产中介介绍,丁某持杨某交付的房屋产权证、杨父的身份证,与王某签订购房合同,同时丁某还持杨父的身份证到银行开户,领取购房款43万余元。丁某现已将相关房产过户至王某名下。
对杨某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杨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认为本案的刑事处理和民事认定不冲突。在刑事上杨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房屋原产权人杨父和买受人王某均为被害人。刑事上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该合同无效。本案房屋买卖行为仍然有效,产权应归买受人王某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杨某涉嫌盗窃罪。认为杨某以秘密的、不为其父亲知晓的方法,非法占有其父亲的房产,后又将该房产转移,并将所获钱款挥霍一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民事上本案的房屋买卖行为仍然有效,王某适用善意取得,产权归王某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杨某不构成犯罪,转让房产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杨某秘密窃取其父亲的各种有效房产所有权证明材料,进而委托他人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有理由相信其有相应的处分权,进而支付相应的对价取得房屋所有权。这是一个具有表见代理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杨某涉嫌盗窃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杨某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钱财的行为。本案杨某委托他人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在支付相应的对价后获得该房屋的产权,该行为符合民法上的善意取得行为。王某作为一个民事买卖行为一方当事人,通过验看杨某提供的各种有效的房屋证明文件而与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是一种正常的民事买卖行为。房产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王某已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房产过户登记,因此法律理应保护王某的房屋所有权。本案合同相对人王某并没有因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受骗,也没有因此而遭受物质损失。本案真正遭受损失的是杨某的父亲杨某某,但是杨某某并未与杨某签订任何合同。
二、本案是一起民刑交叉的典型案件。通过分析案件我们可以理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盗窃手段取得其父亲房屋的产权证明及身份证明,然后将房产委托他人出售,获得钱款后肆意挥霍,其实质是一种盗窃行为;二是杨某持有效房产所有权证明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这是一种具有表见代理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只是按照民事法律关系来处理本案,则在客观上忽视了本案杨某的盗窃行为。
三、杨某涉嫌盗窃罪。本案涉案财物是不动产,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的对象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所在。笔者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理由有三:第一、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并未将不动产排除在外。盗窃罪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而公私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第二、对不动产的占有可以通过登记在法律上实现。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要件主义,无论设立、变更,还是转让和消灭,物权变动均以登记为准。第三、民法上存在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现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第三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进行交易,进而取得房屋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杨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产权证明,后又通过交易将该房产转让给王某,致使杨某某客观上丧失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涉案金额巨大,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案构成盗窃罪的另外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识本案的盗窃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秘密具有相对性。在理解盗窃罪的秘密行为时,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第一,秘密具有特定性。盗窃罪的秘密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不在场、不注意或者不防备的情况下实施的。这种隐藏行为是针对财物的保管人、所有人来说的。第二,秘密具有主观性,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会被被害人发觉,认识到自己的秘密行为。第三,秘密具有相对性。秘密和公然之间是相对的,秘密窃取仅指行为人意图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未察觉的情况下将财物据为己有,但不排除盗窃行为会在光天化日之下实施。本案杨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了相关证明材料,后又秘密委托丁某将该房产出售变现。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杨父亲毫不知情,只是在王某正式入住后方才得知自己的房屋已经被出售。直至案发,杨某已将所获财物挥霍殆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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