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见义勇为应实现程序正义

10.06.2015  12:46

  2014年5月24日,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街道北园社区58岁的何艳和几名邻居在用被子准备接住六层楼上跌落的小孩时,被孩子砸中腿部。孩子无大碍,而何艳却因巨大的冲击力导致严重受伤,治疗面临经济困难。然而,据称,街道负责人将何艳的材料申报到区里后,得到的答复是何艳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其原因就是孩子被救是群体参与的行为,因此不能授予此称号。(6月9日《人民日报》)

  鼓励见义勇为不仅是在弘扬善举,更是在减低社会风险成本,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通过立法确立见义勇为的认定、奖励、补偿制度是防止见义勇为者既流血、又流泪的重要方式。目前,虽然我国并没有形成全国性的相关立法规定,但不少省市都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创立了见义勇为保障性立法文件。辽宁省也是如此。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等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何艳既不是孩子家长,也并非她使孩子陷入险境,着实没有法定职责与法定义务,施救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他人人身安全,显然符合见义勇为的实质要求。至于是单独施救还是群体施救,远非认定见义勇为所要考虑的范围。当地有关部门有必要公开认定程序,给何艳一个说法,何艳也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纠正相关部门的错误做法。

  事实上,这起事件更映射出各地在认定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的程序正义缺失。可以说,在当下,各地相关法规在设定见义勇为实质条件,建立奖励、补偿制度等实体层面已经逐渐完善。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程序,却离人们的现实需求还有很大的距离,不仅缺乏操作性,更容易丧失公信力。

  从实现程序正义的角度,各地首先宜建立较为中立的见义勇为委员会,吸收各界社会力量参与,减少政府部门自由裁量权,避免自说自话。其次,确立见义勇为认定相关证据规则,这个规则的证明标准要求显然要适当低于法院断案的标准,如何拿捏值得深入研究。最后,须保障申请人的程序性权利,包括参与权、知情权、救济权。即使最终不予以认定,也须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不能像辽宁这起案例一样,当事人至今仍无从得知官方的权威说法。

  在法治社会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公平正义的两翼,实体规定得再完善,如果失去了程序保障,正义都将沦为空谈。(舒锐)

编辑:覃凤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