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设立
全区检察理论研究2013年会参评成果
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设立
--兼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王某交通肇事案中的适用
【摘要】 综观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交通肇事立法主要集中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规则又散见于部分交通法规中,因涉及不同部门法的法律评价以及部分立法规定本身存在缺陷,以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适用引起持续争论,由此造成的执法尺度不一等问题,亟需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加以解决。
【关键词】 交通肇事逃逸;禁止重复评价;定罪情节;量刑情节
引子:王某交通肇事案引起的激烈争议
2013年1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黑色无号牌小轿车至某高速公路某县连接线与东大街家交叉路口上坡处时,适遇前方张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左侧翻倒,翻倒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小轿车车头与张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离现场。交管大队认定: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中没有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后又驾车逃逸,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付了张某的丧葬费人民币17000余元。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一作出,随即引发激烈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在本案中属于加重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逃逸行为在事故责任认定中已作为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再将之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将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被告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也有观点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探讨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将其逃逸行为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后再次作为量刑情节是否存在重复评价,首先,应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作出准确界定。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界定
“一件事不能判两次罪”,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经典表述。禁止重复评价之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法中,并未划分部门法,禁止重复评价观念体现于程序法上的诉讼竞和,其概要是同一事实尽管触犯两个法律,但因为是同一个事实,所以只得选择其一诉讼,另一个则被吸收。[①]以上内容虽不能揭示现代法意义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内涵,却体现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罪一罚的古朴正义观念。现代法意义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17、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追求理性、自由、正义等价值的重要思想成果,反映该原则的立法散见于各国的刑事法甚至是宪法中。如日本宪法第39条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因同一次犯罪而两次被判刑”,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健康的危险”等。从各国的规定来看,禁止重复评价的客体几乎都指向了同一犯罪,认为同一犯罪不能受到两次刑罚处罚,承担两次刑事责任。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派生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我国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虽有研究,司法实务中也有所适用,但对该原则的内涵却并未形成统一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禁止对与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要素作多次评价。[②]该观点认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对象应包括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和各种量刑情节,有其合理性,但其评价标准过于宽泛,既包括了刑法的评价,也包含了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评价,出于同一个行为可能受多个部门法的调整,因评价理由不同,即便多次评价,亦不会给行为人带来明显不利的负担。
第二,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③]该观点同样存在评价价标准宽泛的不足,此外,其借鉴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相关立法规定,将评价客体由“同一犯罪”限缩为“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将可能影响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排除在外,有失偏颇。
第三,禁止对存在论上的同一事实所反映出来的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进行了重复考量,进而在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断以及刑罚量定中对该事实重复使用,导致重复处罚。[④]该观点提及的“同一不法内涵和同一罪责内涵”过于抽象,在实践中难以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司法的混乱。
笔者认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禁止对刑法上同一具有定罪量刑意义的事实,在定罪与刑罚裁量中重加审酌,并作为加减罪名和刑罚的依据。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当包括禁止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和量刑上的重复评价。禁止定罪上的重复评价,即在某种犯罪构成要素(如行为、结果等)已经被评价为甲罪的构成事实时,不能再将该要素作为认定乙罪的事实根据。这个意义上的禁止重复评价的基本要求主要体现在:对同一事实,不得评价为两罪;[⑤]禁止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即犯罪构成要素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刑法评价过一次后,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用的情形应予以禁止。[⑥]具体到交通肇事逃逸案,认定逃逸行为是否存在量刑上的重复评价,其前提是明确逃逸行为在我国交通肇事立法中是属于定罪情节,抑或量刑情节,或者兼而有之。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由该规定可以推出: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应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不能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其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作为加重量刑情节,根据定罪情节在定罪过程中已经被刑法评价过一次后不能再次作为裁量刑罚所应考虑的因素或情节重复使用的原则,在该条规定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就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依据。
(二)定罪情节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不仅在立法上有所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所适用。
1 、立法上的定罪情节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该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应具备两个条件:(1)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2)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根据逻辑法则,上述两个条件,相互独立、平行,缺一不可,两者不能互为前提和结论,排除了因“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推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进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能,是为纯粹的定罪情节。在该情形下,不存在事后逃逸的情节加重犯,体现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交通肇事立法中的运用。
2 、司法中的定罪情节
《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未明确规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但在司法实务中,逃逸行为却并非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无关:在该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下,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根据《交通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行为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当事人逃逸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肇事案件,“逃逸”作为行政法规上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尽管与《解释》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尽相同(种属关系),却仍需发挥与犯罪构成要素相同或类似的刑法评价功能,间接地影响定罪。否则,交通肇事罪将因不具备“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这一犯罪构成要素而无法认定,从而放纵犯罪。因此,将逃逸行为定罪情节,实为立法缺失下司法者的一种无奈选择。另外,在当事人逃逸后事故责任仍可以查清且可以认定当事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逃逸行为又可以从事故责任认定中脱离,成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基础上使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本案亦属该种情形,被告人王某没有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同向行驶中不注意保持车距,发生追尾,导致其驾驶的轿车撞到正在倾倒的摩托车与被害人,使被害人人车分离十几米,被告人一方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即使没有逃逸行为,被告人王某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案并非意外事件,被告人王某逃逸后,事故责任仍可查清并作出认定,逃逸行为应评价为加重量刑情节,对王某应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交通肇事逃逸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交通肇事逃逸案的易发、多发,我国交通肇事逃逸立法及司法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解释》的第三条实际上对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了限缩解释,与刑法条文中“逃逸”的字面含义相比,该界定缩小了“逃逸”的外延:行为人逃逸的原因多种多样,包含但又不限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还包括不愿赔偿、恐慌或侥幸心理作祟等。无论何种原因,都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紧密相连,而主观意图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该界定作此限缩解释,不但会给刑事诉讼证明带来一定的困难,更为重要的是,将直接导致部分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逃逸行为免于刑事处罚,不利于打击犯罪。
(二)司法运作中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将“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一加重量刑情节直接规定为与“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相并列的犯罪构成要素之一,而司法实践中又在《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中将之作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这一结论的前提,这种混淆逻辑的认定提前的做法,虽在当事人逃逸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中仍可依据其逃逸行为(定罪情节)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却也显现出不少弊端:
1 、逃逸行为在受到惩治的同时,却也在一定程度上被放纵
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后,排除构成自首的情形,当事人留在现场以致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成立一般交通肇事罪,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事人逃逸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如前所述,其定罪及适用的法定刑与事故后留在现场并无二致,这无异于纵容犯罪分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以逃避救助义务及法律追究,间接导致被害人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治,生命和健康面临重大危险或遭受重大损害。
2 、承担事故非全部或主要责任一方因逃逸入罪
司法实践中,不少被告人在重大伤亡交通事故中本为无责任或者负次要责任一方,除去逃逸这一情节,被告人本不构成犯罪,仅因事故发生后逃逸而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进而成立交通肇事罪。由此看来,实际上被告人受到刑法责难的是其逃逸行为,而不是交通肇事罪规定的引起伤亡结果的过失行为本身。由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而逃逸行为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一个主观上为故意的行为却以过失犯罪定罪处罚,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3 、可能引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司法不公甚至腐败
当事人逃逸后事故责任是否可以查清以及如何认定,办案机关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和裁量权。事故责任本可以查清,但办案机关怠于查证或直接依据逃逸认定行为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进而仅以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处罚,不仅会导致罪刑失衡,还可能滋生不同程度的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
四、 交通肇事逃逸罪的设立
(一)增设的必要性
“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否入罪,须从多方面作出考量。
1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从犯罪的本质属性出发,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体现在:首先,立即救助义务的不履行导致危害后果的恶化。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负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由于行为人逃逸,导致伤亡结果恶化,部分伤者甚至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其次,案件侦破难度的增加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逃逸必然增加交管部门查证和抓捕的难度,导致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还可能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案件无法侦破的不利后果。
2、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具有很大的主观恶性
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逃逸,受限于现场环境、个人经济状况、价值判断等主客观因素,而害怕担责、恐慌心理、侥幸心理是当事人事故后逃逸的主要原因,体现了行为人对救助、赔偿义务和法律责任的逃避,对生命的漠视,对法律尊严和权威的蔑视,主观恶性之大,理应纳入刑法的规制。
3 、堵塞法律漏洞具有很强的现实紧迫性
近年来,深圳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肇事逃逸的比例不断上升,2012年已高达44.6%,同时,有57.3%的被告人被法院判处缓刑。有的逃逸者被抓获后,也被判了缓刑,以致于有的逃逸者产生“先逃逸看情况再自首对自己更有利”的错觉。面对当前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高发态势,我国交通肇事立法规定及其司法仍存在不足,如何堵塞法律漏洞,是当前刑事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内涵及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逃逸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逃离现场,逃避救助义务或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客体为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以及我国的交通运输管理制度;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擅自逃离现场,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三)交通肇事逃逸罪的法条设置及具体适用
1 、法条设置
本罪可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其罪状可设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造成一人以上轻伤的交通事故中逃逸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造成一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中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又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罪设立后,刑法分则第133条可修改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具体适用
(1)定罪处罚的起点:在一般交通事故中逃逸
本罪处罚的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因其为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以轻伤为起点,罚当其责;另外,本罪的成立不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且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所不问,即无论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都可以构成本罪,避免了一故意行为以过失犯罪处罚以及实务中因逃逸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下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的尴尬局面。
(2)法定刑升格的缘由: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
重大交通事故,是指致一人以上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其中“死亡”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起点可参照《解释》的规定,确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在该类事故中,除去致人当场死亡的情形,被害人受重伤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因存在及时救助和降低损失的可能,行为人负有救助义务拒不救助,其社会危害性更大,应适用较重的法定刑。
(3)法定最高刑的适用限制:引发交通事故后又逃逸致人死亡
基于罪刑均衡的考虑,对于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或承担次要责任的一方,因其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应适用本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而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一方,因其引起事故的原因力较大,除了交通法规规定的救助义务外,还具有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行为人逃逸拒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应适用法定最高刑。
参考文献:
[1]郑思科、黄福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2]周光权:论量刑上的禁止不利评价原则[J],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
[3]苏武源: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D],厦门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①] 苏武源:《论禁止重复评价原则》[D],厦门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②] 郑思科、黄福涛:《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研究》[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22页。
[③] 同前注?,第22页。
[④] 同前注②,第22页。
[⑤] 周光权:《论量刑上的禁止不利评价原则》[J],《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期,第109页。
[⑥] 同前注⑥,第109-1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