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辞职创业被当竞争对手 老东家向其索赔50万元

07.06.2016  01:05

   员工辞职创业 老东家索赔50万 

  诉求未获法院支持  

  俗话说:“同行是冤家。”柳州一家贸易有限公司就认为,前员工陈某辞职后,利用在该公司学到的技艺自立门户,开办了一家提供类似服务的科技公司,成为了其强有力的竞争对手。于是,这家贸易公司拿出当年与陈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状告陈某违约,索赔50万元。近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

   员工辞职办公司 

  被当竞争对手  

  2012年4月6日,陈某受聘于柳州一家贸易公司担任咨询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这家贸易公司的经营范围是:Ⅰ、Ⅱ类医疗器械销售(需审批的医疗器械除外)、验光配镜的技术咨询服务、会展服务。3天后,陈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在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2013年4月1日,陈某向贸易公司提出辞职,得到了公司的批准,并办理了离职手续。1个月后,陈某在柳州创办了一家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维修、清洗服务、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销售。

  贸易公司认为陈某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4年12月11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没有支持贸易公司的请求。贸易公司不服,向城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赔偿《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50万元。

   经营范围不同 

  一审驳回诉请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有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城中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是贸易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贸易公司认为,陈某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与贸易公司经营范围重合,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但贸易公司经营范围为Ⅰ、Ⅱ类医疗器械销售(需审批的医疗器械除外)、验光与配镜的技术咨询服务、会展服务。而陈某的科技公司经营的范围为眼镜销售、维修、清洗服务、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销售,两者经营范围并不重合。

  一审法院认为,贸易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成立的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并对其经营造成影响。贸易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索赔依据不足 

  终审维持原判  

  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贸易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验光与配镜的技术咨询服务”,该经营范围涉及的验光与配镜技术,就是贸易公司和陈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所要保护的内容。陈某现工作单位从事的角膜塑形镜的销售和验配,就是利用其在贸易公司处学习到的技术。贸易公司的技术秘密,就是开展角膜塑形镜验配销售的基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陈某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

  柳州市中级法院认为,陈某在贸易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咨询师,负责介绍贸易公司的产品,为客户提供咨询意见。陈某与贸易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成立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与贸易公司不同,贸易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陈某经营与贸易公司同类产品或业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钟华  通讯员陆洋)

编辑:周珈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