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吃包住不领钱干了20年 这两位现代"长工"图什么
包吃包住不领钱,一干就是20年
这两位现代“长工”图什么?
她们与雇主有一份离奇协议,没想到雇主去世7年引来争议
广西新闻网-当代生活报记者 王斯 实习生 刘倩君 通讯员 莫俊雅
核心提示
年近50岁的梁某和胡某一直未婚,20多年前,两人相继给玉某打工,并签下了包吃包住、不领工钱的“长工”合同。履行合同的条件是,雇主玉某用工钱给她们买地建房。玉某也未食言,确实用两人的工钱给她们买了地建了房,但房子登记在玉某名下。可玉某因病离世后,因为这栋房子,梁某、胡某与玉某的妻女打起了官司。这房子到底该归谁?
合 同
“××因家庭工作需要,需人帮忙做家务、上山找草药及年老病终时料理,×××因大龄且没有结婚打算,双方协商由×××在×××家生活及工作并负责在他年老多病时进行料理,在××家生活及工作,每月只包吃住及给些零花钱,不拿工资……”
甲方: ×× 乙方:×× ×××
离奇
打工没工资
工钱抵房款
玉某是一名中医,家中有祖传秘制的中药。可因为他在单位上班,制作中药需要挖草药,1984年3月,当时年仅18岁的梁某,因家在农村,来到玉某家帮忙。双方签下了长期用工合同,双方约定,梁某不拿工资,工资存放在玉某处,等到条件成熟,玉某将积下的工资,建一间房屋留给梁某,以防梁某年老病终时有个归宿……决无食言。之后,梁某一直在玉某家居住帮工。胡某因病找玉某治疗,病治好后,1996年5月,28岁的胡某与玉某也签订了一样的“长工”合同。
就这样,梁某和胡某成了玉某的“长工”,两人也确实一直未婚。而玉某作为雇主,也没有食言,2004年11月,玉某以其名义,在南宁市大沙田购买了一块地。2005年3月,玉某和妻子出具了一份《房屋房地产权转让书》,约定将该地块无偿转让给梁某和胡某。玉某在协议中说,因梁某、胡某从年轻时自愿跟他做工,为时20多年。遵照她们的意愿,以她们积下的工资,以他的名买下该地产,此屋为梁某、胡某两人所有。玉某的女儿也在该转让书上签名认可。因该地块建房尚需要钱,梁某和胡某又各自出资7.5万元,2005年8月,玉某又出具收条确认房屋也归梁某和胡某所有。玉某和妻子,以及梁某和胡某都居住在该栋房屋内。2006年9月,该栋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玉某名下。2008年12月,玉某病逝。
随后,梁某和胡某要求玉某的妻子和两个女儿协助过户却遭拒。今年5月,梁某和胡某一起将玉某的妻女告上南宁市良庆区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归她们所有。
争议
是否用商铺
替代该栋房屋
对梁某和胡某的说法,玉某的妻女认为,是两人太贪心了。
玉某妻女说,该栋房子是玉某2004年投资兴建,现仍登记在玉某名下。玉某死亡后,并未对该房产作处理。他们作为继承人应该对该房继承,这房子应该归他们所有。至于梁某和胡某手上的转让协议,是他们对梁某和胡某所作的赠与承诺,用作支付她们的打工工资和建房借款。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而该房屋从建成之后,一直由玉某夫妻居住,梁某和胡某是跟随玉某夫妻居住,玉某夫妻从未将该房产交付给梁某和胡某。
他们未将承诺赠与该房产交付梁某和胡某并非有意反悔;相反,经梁某和胡某同意,玉某夫妇已将价值更高的,位于南宁市大沙田某小区一间商铺赠与她们,作为代替这套房屋。梁某和胡某在取得商铺后,又索要这套房屋,是她们贪心不足。为了证明他们的说法,玉某的妻女还提供了玉某女儿名下房屋拆迁获得143万多元拆迁款,而玉某就是用其中的47万多元购买的商铺。
对此,梁某和胡某也承认,她们确实获得了商铺,但这是因为,她们在玉某家辛劳多年,且为玉某家作出一定的贡献,从而得到玉某的额外奖励;她们并没有与玉某夫妇协议用商铺替代该栋房屋。
判决转让有效房产
归两“长工”
11月4日,南宁市良庆区法院一审判定,房子虽登记在玉某名下,但双方已有转让约定,所以房子应归梁某和胡某所有。
法院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玉某名下,但玉某夫妇共同出具的《房屋房地产权转让书》中,既写明购买讼争房屋的资金是梁某和胡某在玉某家做工积下的工资,以及她们交给玉某的建房款,也明确说明玉某应将讼争房屋所有权交还梁某和胡某。
梁某和胡某作为实际出资人,未作出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她们是基于与雇主玉某达成的协议及对玉某的信任,才交由玉某具体操办购地建房事宜,而不是将房屋所有权赠与玉某。故玉某不应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梁某和胡某共有。
至于玉某妻女所主张用商铺代替该房屋,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由此,法院一审判定,该房屋归梁某和胡某所有。
主审该案的李法官告诉记者,打官司讲究的是证据。如果真如玉某妻女所言,是用商铺替代房屋的话,就必须提供相应的书面或者影音资料,而且在这些材料中要明确有“用商铺替代房屋”的字眼,同时有几方的签字或摁手印。如果没有这些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就很难说清楚谁说的是真话。因此,市民在处理大件不动产时,一定要注意保留书面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