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恐泄露隐私场所禁装公共安全视像采集设备

29.11.2016  16:03

公安部日前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指出,禁止在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对于违法者,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征求意见稿》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等单位,对于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视频图像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对于获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泄露。

  《征求意见稿》指出,社会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应当与居民住宅等保持合理距离。旅馆客房、集体宿舍以及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禁止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

  《征求意见稿》指出,视频图像信息用于公共传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对涉及当事人的个体特征、机动车号牌等隐私信息采取保护性措施。

  《征求意见稿》还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盗窃、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二)破坏、擅自删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原始视频图像信息;(四)买卖和非法使用、复制、传播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基础信息或者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表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法强制要求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以及设备的品牌、销售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等部门在履行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督管理职责时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征求意见稿》提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可能泄露他人隐私的场所、部位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单位安装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安装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征求意见稿》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