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审查思路

19.12.2014  18:12

零口供”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审查思路

——以张某某、刘某贩卖毒品案为视角

 

内容摘要: 证明标准是刑事诉讼主体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要求,国内外在理论和立法上对证明标准有不同界定。“零口供”案件由于缺乏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供述的直接证据,其证明标准如何把握在实践中有一定的难度。“零口供”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应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解释为基础,并结合证据特点来展开。在实践中遵循可采性审查、真实性审查及全案充分性审查的证据审查思路。

关键词:   “零口供”案件      证明标准        审查思路 

 

刑事案件的审查处理是一个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证据需要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证明案件事实,这就需要解决证明标准的问题,对证明标准的认识不同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刑事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的犯罪行为,拒绝作有罪供述甚至保持沉默的情形,即通常所称的 “零口供”。“零口供”案件在证据上直接表现为罪与非罪两种矛盾的冲突和对立,其证明标准的把握较其他案件难度更大。笔者以一起真实发生的贩卖毒品案为视角,在对国内外关于证明标准的基本界定与认识的基础上,分析“零口供”案件定罪证明标准的把握要点,并对实践中为达成定罪证明标准的具体审查思路略陈管见。

一、案例回放——基于证明标准认识引起之罪与非罪论争

2012年,笔者所在的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刘某二人贩卖毒品一案。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某、刘某长期在A市C娱乐会所、D宾馆等娱乐场所贩卖毒品氯胺酮。2011年5月,张某某联系河南上家购买一批毒品氯胺酮,并在同月20日上午,安排其朋友石某某陪同犯罪嫌疑人刘某到A市汽车客运站接收河南上家通过长途客运班车运至本市的一批毒品。刘某接到装有毒品氯胺酮的纸箱后带回其租住的位于A市某花园小区B号房内。同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花园小区将刘某抓获,随后在其居住的B号房内查获用纸箱装的8袋净重7023克的毒品氯胺酮;同时查获用于毒品称重、分装的电子秤、网筛、透明塑料袋等物品。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C娱乐会所抓获张某某。张某某和刘某归案后,均不承认有贩毒行为,一直为零口供。

此案在审查起诉中,对刘某行为构成贩毒罪的认定没有争议,但对张某某是否参与共同贩卖7023克氯胺酮的行为认定上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参与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理由是:涉案的7023克氯胺酮是在以刘某名义所租的出租房里缴获的,张某某本人不在现场,刘某当天与证人石某某去汽车站取毒品时张某某一直不在场。张某某参与贩毒的事实其本人没有供述,亦未得到同案犯刘某的直接证实,且本案中也没有获得毒品上家的直接言辞证据证实张某某从河南购买毒品,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张某某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认定张某某参与共同贩卖7023克氯胺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张某某、刘某到案后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涉案的氯胺酮是在以刘某名义所租的出租房里缴获的,张某某本人不在现场,但综合本案证据,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某、刘某两人为男女朋友关系,案发期间同住在查获毒品某花园小区B号房,长期在A市C娱乐会所、D宾馆等娱乐场所贩卖毒品氯胺酮,石某某证言证实张某某指使其和刘某去车站取到一个纸箱,并听到张某某和刘某通电话让刘某检验所收到毒品的情况并和河南方通电话讲收到毒品的情况。尤其是查获的装有毒品氯胺酮的纸箱上留有张某某的联系电话等一系列证据,可以排除张某某和刘某以外的其他人作案的可能,足以证明张某某与刘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并在其中起到指挥和联系作用的事实。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该案由于案情复杂、分歧意见大而提交检委会讨论,检察机关最终决定以贩卖毒品罪将张某某、刘某依法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刘某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达70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联系、指挥的作用,刘某积极参与犯罪,二人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后,二人均未上诉。

上述案例是一起典型的“零口供”案件,这起涉及罪与非罪争议的案件虽然最终以主犯被判死缓而未上诉得到了结。但我们也看到,司法实践中诸如此类的案件并不少见,尤其是毒品犯罪案件,其隐蔽性强,毒品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一般较强,一些幕后指挥者、毒品提供者不直接出现在毒品交易现场,没有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往往会千方百计掩盖罪证,拒不供认罪行,试图逃避刑事处罚,给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此案中由于嫌疑人张某某和刘某没有作出有罪供述,案件中没有反映张某某如何和买家联系购买毒品,如何让刘某取毒品及如何贩卖的直接证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张某某参与毒品犯罪、对定罪证明标准如何把握成为争议的焦点。由此案给我们提出了一系列值得深思的问题:如何认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零口供”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以及对“零口供”案件的证据审查遵循怎样的思路?对这些问题的厘清无疑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二、 前提评析——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基本认识

证明标准,又称刑事证明要求、证明程度,是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①]。证明标准作为衡量司法证明结果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层次性,表现为不同的诉讼阶段对不同的证明主体,为满足不同的诉讼任务适用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证明标准成为证据法学的基本问题,国内外对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界定和认识。

(一)        两大法系关于定罪证明标准的界定

世界各国对审判中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称谓和表述,两大法系国家的界定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

英美法系国家较为通行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但如何解释,英美等国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法理上没有形成统一具体的说法。按照英国权威的法律词典《布莱克法律典》的解释,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地证实、完全地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毋庸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他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②]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证据裁判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的具体体现。

      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我国学者通常概括为“内心确信”,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③]

两大法系关于证明标准表述和具体内容虽然不同,但人们普遍认为两者是同一证明标准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在内容上是互相渗透和贯通的,“内心确信”是对证明标准的正面表述,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体现了证明标准的反面要求,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形成“内心确信”,两者都强调了证明主体对证据达到程度的主观感受,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现代社会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实际并无区别[④]。

(二)我国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与实践情况

在我国关于刑事证明标准在理论上历来是众说纷纭,争议颇多。通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点早在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得到正式确立。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160条、172条、195条的规定中,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不同阶段的审理案件的证明标准均表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律规定把证明标准表述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只是对事实和证据的一种结论性判断,其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内容,是比较模糊的表述。对于什么是“事实清楚”,学界认识不一致,历来有多种观点[⑤],影响较大的有“客观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两种,前者强调的是与客观发生过的事实之完全符合,后者强调的是基于哲学上真理认识的相对性,认为应从法律的角度来认定案件事实的真实程度。而对于怎样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学界也有“唯一性”、“排他性”、“排除合理怀疑”等几种论争[⑥]。

理论上的众说纷纭,无疑加剧了司法实践在适用证明标准上的混乱。但从法律的规范用语、法理解释及长期的司法实践看,我国司法界一直注重证明结果与事实真相一致的客观性,要求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时,始终以发现客观事实为目标,以印证证明模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达到证明标准通常采取的做法[⑦]。所谓的印证证明模式,是指要求认定案件事实至少有两个以上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互相支持,(具有同一指向),排除了自身矛盾和彼此间的矛盾,由此成为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⑧]。

2010年6月《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了五种情形[⑨]的解释,强调了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以及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的判断标准。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明确:(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看,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被我国立法所采纳,把“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最低要求,这表明立法上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引入了证明主体的主观性,从主观方面设定了一种方法,以事实认定为一个主观思维过程作为前提,立足于主观领域,为正确理解和认识证明标准提供了一种新的维度。

三、问题分析—— “零口供”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

  “零口供”案件通常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拒不供述的案件, “零口供”案件由于具有不同的证据特点,其证明标准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

      (一)“零口供”案件特点分析

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是一种通过证据材料进行的回溯性推断,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应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一系列客观事实。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类。每个案件都由多种证据组合而成,每类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及客观性程度不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一样。在这些证据种类中,口供是极具证明力的。所谓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辩解和陈述。[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一般可以根据口供来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口供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常被称为“证据之王”。 但在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中,口供是一种依附性很强的证据,虚假的可能性很大,且易有反复性,没有单独的证明作用。

  在“零口供”案件中,虽然也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这一形式的证据,但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拒不供述,口供的证据指向性和案件其他有罪证据相反,证据上所形成最明显的特点就是,有罪与无罪两种直接矛盾的对立。造成“零口供”案件定罪的困难在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全盘否定,使口供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直接依据,证明主体对犯罪行为的认定更多依赖于口供以外的证据,如间接证据、客观证据及证人证言等主观证据。对证据的要求更高,论证要更严谨。

(二)“零口供”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

零口供”案件在定罪上所遵循的证明标准与一般刑事案件是一样的,都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标准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但只是主观信念上的要求,而不是直接对号入座的“标准”。为了具体把握“零口供”案件的定罪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应结合此类案件证据特点来进行分析。

1. 对“零口供”案件达到“事实清楚”的把握。“事实清楚”是从正面上要求犯罪构成要件所需要的基本事实都有合法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对“零口供”案件犯罪事实的证明,所运用的证据是口供以外的包括主观证据、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还包含客观证据、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通过证据间相互补充、相互印证的方法,所证明的内容指向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包括:(1)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发生,其基本的过程如何;(2) 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3)加重量刑的情节,特别是足以判处死刑的从重情节。反映出来的案件事实内容要具符合常识经验和逻辑判断上的完整性。

2. 对“零口供”案件达到 “证据确实充分”的把握。证据确实充分体现了证明过程和证明结果的要求,也是对个别和整体证据的要求。根据“零口供”案件特点,可以从两方面把握:一是,对个别证据和数个证据展开客观性、合法性审查,一般使用印证证明方法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方法,既要求对证据间相互印证关系的分析判断,也要求注意从逻辑和经验规则来发现、验证和排除疑点。二是,整体证据所要达到的程度,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分析判断的最低标准。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解释,对整体证据的分析判断体现了主观的认识过程,这种认识除了正面推定外,还可以从反面排除来认定证据是否充分。具体而言,如果由于没有犯罪嫌疑人对亲自实施犯罪行为、以及目击证人关于目睹犯罪行为实施过程的陈述,而缺乏直接正面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从反向性进行证明,在证明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关联性基础上,根据常识和科学知识,在排除其他可能性和合理疑虑的基础上,推断出犯罪事实,即可视为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四、实践之道——基于证明标准的“零口供”案件证据审查思路

根据“零口供”案件的证据特点和证明标准的把握,对此类案件证据的审查,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

(一)单个证据的可采性审查

对单个证据可采性审查的目的在于确保作为证据使用的单个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能力,这是刑事案件证据审查的基本条件。证据能力是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主要是依照法定的程序对证据进行“三性”——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性的审查和核实,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要注意根据不同证据类别的要求,从证据的来源、收集的主体和程序、证据形式等各方面来确定其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是否具备基本的证据能力;二是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注意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注意证明事实对案件事实是否有正面或反面的作用。三是客观性[11]的审查,包括证据形式的客观性,以及证据的内容是否能反映客观事实的情况等。在前述案例中,全案的证据体系由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和视听资料组成。办案人员在审查案件时首先审查确认了所有证据均是由法定机关依法提取或制作,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证人询问和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未出现强迫、引诱证人作证或强迫、引诱嫌疑人供述的情形;对案发现场的勘查制作有笔录,进行同步拍照、摄像,并依法对检材进行鉴定。这些都是属于对证据可采信分析,是证据要发挥出证明力的基本前提。

(二)数个证据的真实性审查

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是解决证据是否“确实”的问题,即作

为证据进行使用的材料要求在来源、形式和内容上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性的证实通常采用印证的证明方法,证据间印证得越多,真实性就越大[12]。对各类证据的审查中,直接载明犯罪信息的书证、物证证明力最大,对被告人定罪显得尤为关键,但也会存在反映案件事实片面性、非直接性不足的问题。为了有效弥补“零口供”案件中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缺失,对其它言词证据,比如证人证言的审查就很有必要,对言词证据的审查注意围绕其中的原始证据展开,并配合以实物证据进行佐证。在证据审查中注意运用经验法则、矛盾法则,不仅注意证据与证据间的印证,还要注意证据与自然现象、众所周知的事实间是否印证。

在真实性审查中,注意运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方法,排除合理怀疑是心证形成的过程,其中的“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怀疑[13]。在“零口供”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作有罪供述,这就需要注意结合其他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分析,揭露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不合常理、自相矛盾之处,或者与其他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相矛盾之处,从而否定其真实性。在前述案例中,两名嫌疑人不仅否认参与贩卖毒品,还否认相互认识,承办人审查案件证据中发现案件中多个证人证言包括两人的朋友及入住过的饭店服务人员、所居住的租房的房东、小区保安及二人的手机通话内容都反映了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且住在一起关系非常密切的事实,由此推断张、刘二人的辩解与现有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不合常理,不符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得出不予采信的结论。

(三)全案证据的充分性审查判断

要确认全案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需要对全案证据进行正面和反面的分析,这是定案的关键。首先,从正面(即能予定罪的确认)看定罪量刑所指向的主要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实。在“零口供”案件中由于有罪与无罪这两种直接矛盾对立的存在,使得待证的案件事实呈现出两种可能性,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认定,另一种则相反。要做到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明主体需要运用证据证明来否定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证明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其次,从反面看对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唯一性结论。在“零口供”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不作有罪供述,再加上没有直接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往往没有办法从正面去直接论证,更多的是运用间接证据、实物证据等证实嫌疑人和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在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推论出案件事实。

前述案例中,两名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刘某否认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而涉案的7023克氯胺酮是在以刘某名义所租住的房间里缴获,张某某本人不在现场,从表面看,没有直接证实张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但分析全案证据,从定罪证据来看,多名证人证实张某某与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平时一直居住在缴获毒品的出租屋,两人是恋人关系,案发时还一直在宾馆开房作为交易毒品的场所。此外证人证言、物证还证实,案发当天刘某和证人石某某从汽车站取回一纸箱回出租屋,一路上民警都跟踪监控,至刘某被抓获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入该房,刘某亦没有带任何东西出房间,在此房间除了装有毒品的纸箱外,未发现其余的纸箱,装有毒品的纸箱与跟踪监控录像所拍摄到的刘某怀抱着的纸箱在形状、尺寸上相似。该纸箱上写的发件人手机号码经归属地查询属于河南,而且,该纸箱上留有收件人张某某的联系电话。再结合本案关键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由张某某指派去取毒品并听到张某某和刘某通电话谈论毒品的证据情况等等,这些间接证据、言辞证据以及实物证据能证实张某某和所缴获毒品的直接关联性,排除了其他人该批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再从另一方面通过有关证人证言及物证证实张某某和刘某否认两人间相互认识和共同贩毒供述的虚假性,推断出张某某和刘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此案例对整体证据的分析正是运用排除合理怀疑心证方法。

 

结  语

对“零口供”案件证明标准的探索是刑事诉讼定罪证明标准在类案中的具体运用。从认识论的意义上,人们不能为需要认识的事实设定一个具体的指标,所以没有永恒不变的终极证明标准。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作了进一步解释,但只能是主观信念上的要求,而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标准”。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通过实践的不断探索和理论的不断总结,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将会得到不断深化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詹建红:《刑事诉讼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版。

2.    冯承远:《新刑事诉讼法证据制度解读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4月版。

3.    陈为纲、张少林:《刑事证明的方法和技巧》[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9月版。

4.    龙宗智:《中国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性怀疑”》 [J],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5.    幺宁:《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实践运用》[J],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6.    刘品新:《刑事证据疑难问题探索》[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5月版。

7.    王佳:《 “零口供”下的犯罪认定》[J],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2期。

8.    袁南利:《零口供下的毒品犯罪认定》[J],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6期。

9.    何家弘、杨迎泽:《检察证据实用教程》[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10.                  刘广三:《刑事证据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①]参见刘广三主编:《刑事证据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6页。

[②] 转引自詹建红主编:《刑事诉讼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8月版,第285页。

[③] 同注②,第196页。

[④] 参见王敏远:《重新认识“排除合理怀疑”》 [N],载《检察日报》2013年11月26日第3版。

[⑤]学界中有“客观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绝对真实说”、“相对真实说”、 “实质真实说”、“形式真实说”等多种重要的观点,这里笔者不对各种不同的论点进行详细的列举和比较分析。参见刘品新:《刑事证据疑难问题探索》[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5月版,第294页。

[⑥]同注②,第197页。

[⑦]参见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互相印证的证明模式》[J],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87页。

[⑧]参见龙宗智:《中国语境中的“排除合理性怀疑”》 [J],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第125页。

[⑨] 这五中情形分别为:(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⑩]同注②,第170页。

[11]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同于证据的真实性。某个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并不等于这个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客观性是判断证据真实性的依据之一。

[12] 当然这种印证并不是在内容和表述上达到完全一致,如果证据间的印证达到惊人、出奇的程度,并不符合经验法则,这表明很可能是精心制作的如指供、诱供、逼供所形成的。真实的证据在印证上往往存在一定合理的差异性,尤其是言辞证据更是如此。

[13] 参见同注④。